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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娟芬專欄:審檢不分六十年(四)

張娟芬 2017年03月22日 07:00:00
許多冤案的起點,都是被告自白。(翻攝自民間司改會網站)

許多冤案的起點,都是被告自白。(翻攝自民間司改會網站)

我發表了前兩篇的歷史回顧以後,有些檢察官認為,「以前」確實有問題,可是「現在」都已經沒問題了。第三篇,我具體指出,「審檢不分」仍然是現在式,這問題並沒有因為拖延日久就自動消失。

 

那麼,審檢不分又怎麼樣呢?這是我在本篇要回答的問題。法官與檢察官一家親,究竟如何侵害被告的權利?

 

檢察官所做筆錄一定可信?

 

眾所周知,許多冤案的起點,都是被告自白。在審判中的自白通常不會有問題,因為審判是公開的,被告可以說出自己經歷的事實。可是警察所做的筆錄與檢察官所做的筆錄,不是在公開法庭裡進行,就容易產生爭議。

 

檢察官所做的筆錄,常被認為特別可信。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囑上重更十一字7號判決,有這樣一段話:「檢察官訊問乃在發現真實,以其職務衡情尚無刑求取供之必要,是檢察官偵訊筆錄具有任意性,即足認定。」這個推論完全是錯誤的:檢察官「應該要」發現真實,就可以「證明」檢訊筆錄的任意性?「應然」如此,不代表「實然」如此。判決裡的這段文字,等於送給檢察官一張空白同意書:反正只要你說,我就信。

 

這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囑上重更十一字7號」,不是別的案件,就是警察刑求取供的邱和順案。刑求的警察被監院彈劾,被法院判決有罪,包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偽證;也有錄音帶、錄影帶可以證實警察刑求。檢察官的訊問經常籠罩在警察刑求的繼續效力之中,因此在警察刑求的個案裡,檢訊筆錄的可信度也應當受到嚴格檢視。但是法院全然忽略,依然用邏輯不通的語句,對檢訊筆錄照單全收。

 

檢察官的訊問經常籠罩在警察刑求的繼續效力之中,因此檢訊筆錄的可信度也應當受到嚴格檢視。(翻攝自民間司改會)

 

審檢一家不是歷史陳跡

 

司法判決是司法系統的組織行為,不是個別法官偶然突槌。上面這段話,在該案的更十審就出現了,合議庭三位法官;上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沒說什麼,合議庭五位法官;發回更十一審,合議庭三位法官原樣照抄;再上到最高法院,案件就定讞了。這一路經歷了多少法官,但沒有人覺得這有什麼不對。審檢一家不是歷史陳跡,而是審判實務上不假思索的膝反射。

 

再舉一例。有個案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141號,法院認為被告將被害人推落水的時候,被害人還在抖動,因此認定他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可是被告說,他以為那時候被害人已經死了,他只是幫忙棄屍而已。法院憑藉的證據,是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自己說,被害人有抖動。被告說:我沒講啊!於是當庭勘驗檢訊錄音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他沒講。檢訊筆錄不實。

 

結果呢?結果,發現不實的那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但是剩下的檢訊筆錄都照用。法官對檢察官的信任,絲毫不減,在判決裡這樣說:「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這段話抄襲自刑事訴訟法159條之一的立法理由。立法理由寫的是通案,是原則;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141號這個個案裡,檢訊筆錄明明已經記載不實,法官還是把應然當作實然,最高法院也沒說什麼,案子也定讞了。

 

法官不追問檢察官為何加油添醋

 

沒有人去追究,為什麼被告沒有這樣說,可是檢訊筆錄卻這樣寫。法官沒有問檢察官為什麼要加油添醋。雖然這項證據無效,但判決結果並未因此改變,法官改用同案被告的證詞當作補強證據,仍然認定這名被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也就是,形式上雖然剔除這份偽造的檢訊筆錄,可是實質上,法官的心證依然原樣。

 

所以,審檢不分為什麼會侵害人民權益?在法庭上,檢方是控訴者,辯方是防禦者。法官是裁判,應當中立聽訟,也就是不偏不倚。當裁判深信控訴者都不會犯規,即使現場抓到控訴者犯規他也不處理,然後還是一往情深地相信控訴者都不會犯規,那結局就是,辯方死定啦。

 

審檢不分的結果,就是法庭上「兩個打一個」,法官與檢察官兩人合體,失去了原本設計的分權、制衡,國家權力沛然莫之能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7號,被告說他的自白是被警察刑求的。更五審的受命法官林俊益,在公文上註明「請檢察官針對被告刑求抗辯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是黃東焄。根據刑事訴訟法,被告做刑求抗辯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沒有刑求。

 

但筆錄顯示,檢察官根本沒有在舉證,他只是把問題丟還給被告。例如被告說被警察灌水,檢察官就問:灌水是什麼意思,怎麼灌?等到被告描述灌水的方法,檢察官又問:每次警詢都有灌嗎?「每一次」嗎?檢察官根本沒有在「證明沒有刑求」,都是被告在「證明有刑求」;而法官不僅不要求檢察官舉證,還與檢察官輪流訊問被告。單看他們的對話,根本無法分辨誰是法官誰是檢察官,因為審檢兩人扮演的是同一角色,就是糾問者。他們的目的也完全一致,就是叫被告證明他有被刑求。法官的書面指示看似「要求檢方負舉證責任」,但操作上變成「邀請檢方針對刑求問題與法官一起訊問被告」。對被告權益的損害,莫此為甚!

 

這是我們為何應該思考檢察官的角色,不是為了跟檢察官過不去,也不是「歐陸派vs.英美派」的法律人茶壺裡的風暴。是因為,如果檢察官沒有適當的定位,審檢繼續不分,法院就不可能公平。值得注意的是,上面所舉的所有例證,都是號稱最謹慎的死刑案件。倘若還要繼續無視審檢不分的事實,究竟是天真無邪,還是粉飾太平?

 

 

【延伸閱讀】

張娟芬專欄:審檢不分六十年(一)

張娟芬專欄:審檢不分六十年(二)

張娟芬專欄:審檢不分六十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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