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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傑專欄:「公民不服從」要付代價

梁文傑 2017年04月17日 00:02:00
「公民不服從」不是一個讓抗議者免除法律責任的概念,反而是一個要求抗議者勇於接受法律處罰的概念。(圖片摘自Sunflower Movement 太陽花學運臉書)

「公民不服從」不是一個讓抗議者免除法律責任的概念,反而是一個要求抗議者勇於接受法律處罰的概念。(圖片摘自Sunflower Movement 太陽花學運臉書)

在民主法治國家,違法就要受處罰,如果你明知違法依然堅持要做,那更要受處罰。這個基本原則大概不會有人反對。但最近有關太陽花運動的判決,似乎讓這個基本原則受到挑戰。而法院關於「公民不服從」的判決理由也受到高度爭議。

 

在民主國家,如果一個抗議者覺得非透過一些違法的手段無法喚起公眾的注意和推進他的理念,他當然有權利根據自己良心的驅使去採取行動。他可以對官員丟雞蛋、拿棍子和鎮暴警察互毆,也可以故意縱火。但每個人也必須清楚,不管你認為自己的主張有多麼正確,真理多麼站在你那邊,那也只是「你認為」。如果你的行為妨礙了別人的生活甚至造成了別人的危害,那你就要受到法律處罰。反過來說,唯有坦然接受法律責任的抗議者才能說是「勇敢的」,因為我們只會用勇敢來贊美那些願意付出代價的人。反之,如果他宣稱只因為他動機良善所以法律就不該及於他頭上,那人人都可以很勇敢,勇者和孬種也就沒有分別了。

 

所以John Rawls在討論「公民不服從」的概念時,著重強調行為者要有預期以及接受被逮捕和懲罰。採取「公民不服從」的抗議者不會宣稱自己的行為合法,也不會說自己不該被法律處罰,他們反而會公開歡迎自己受到懲處,因為這樣才會突顯自己的訴求和其所要反抗的法律或政策不公。美國早期女權人士Susan Anthony為了爭取女性投票權,在1872年故意違法投票被定罪。Martin Luther King  也發動大量黑人違法進入禁止黑人進入的餐廳內靜坐,故意希望被警察逮捕和被判刑。而撇開這些遠例不說,早期黨外和民進黨人士也是很歡迎被國民黨法院判刑的。民進黨圈內廣為流傳的笑話是:沒坐過牢就算資歷不夠完整。

 

總而言之,「公民不服從」不是一個讓抗議者免除法律責任的概念,反而是一個要求抗議者勇於接受法律處罰的概念。所以抗議者的具體行為該不該受法律制裁要就其行為做判定,與抗議者是否出於「公民不服從」的動機無關。例如,在一場警民衝突的抗議行動中,帶頭抗議者可能自己沒有攻擊警察的行為,也沒有公開指使群眾這麼做,但依然有某些群眾對警察做出攻擊,這時就要分開鑒別每一個人的行為和犯意聯絡,「教唆犯罪」、「煽惑犯罪」、「妨害公務」、「傷害」等罪是否成立和「公民不服從」根本沒有關係,也不應該有關係。

 

台北地院對於太陽花運動的兩個判決是由兩組不同的法官作出的,判決理由也和「公民不服從」無關。在林飛帆、黃國昌等人「煽惑他人犯罪」的無罪判決中,法官的主要理由是,他們的言論都是「基於對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尚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客觀煽惑情事」,而且「當時民眾既已進入立法院區而往立法院議場方向前進,顯已侵入立法院內附連圍繞土地,而已實行侵入行為。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言合於煽惑要件」。這部份純粹是依其行為事實做無罪認定。雖然承審法官首開國內先河,指其符合「公民不服從」的七項要件而有正當理由,但法官本來在事實認定上就不認其違法,這部份就顯得蛇足。而第二件判決的法官,也是分別根據每個人的行為而判有罪或無罪。魏揚等人「煽惑犯罪」不成立,因為他們的言論只是「不滿服貿協議事件中個人情緒激動、不滿之言詞、或為群眾抗議運動中帶領群眾、提振士氣呼喊口號之言行」,所以「主觀上難認具有煽惑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刑法第153之煽惑犯罪」。至於其他有實際衝撞、毁損公物、恫嚇等行為者則皆被判有罪。

 

簡單說,在太陽花的兩個判決中,法院都是就行為做事實認定來判決有罪無罪,「公民不服從」並沒有成為學運份子的護身符,也沒有如某些媒體所誇稱的「鬧官有理、造反無罪」,未來想引用類似抗辯的成功機會也很渺茫。

 

有人會批評台北地院的判決太保守,但即使是在「公民不服從」概念發源地的美國,在大部份於聯邦法院審理的公民不服從案件中,被告連於陪審團面前提出「必要性抗辯」(necessity defense)之主張都不被允許。因為大部份法官擔心公民不服從的抗辯等同鼓勵一般人可自己決定依照自己的「良心」去服從哪些法律,甚至會鼓勵「把基於政治目的的犯罪行為合法化」。

 

可以預見,台灣未來也和美國差不多,不論你的政治主張為何,訴求「公民不服從」不會讓你除罪化。但這並不值得感嘆,因為正是由於不服從要付代價,「不服從者」才值得被尊敬,他的主張才值得別人去思考。

 

※作者為台北市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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