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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評:可鄙又違憲的刑法通姦罪

主筆室 2017年05月15日 07:02:00
古代歐洲對通姦者的示眾懲罰。(維基百科)

古代歐洲對通姦者的示眾懲罰。(維基百科)

兩年前,韓國憲法法院以侵害人民隱私及性自主權為由,宣告該國《刑法》第241通姦罪違憲,終於廢除韓國施行了62年通姦刑罰罪,也讓台灣成為現行除了伊斯蘭國家之外,極少數採行通姦刑罰的國家。這項落伍的法令在台灣社會苟延殘喘,有其歷史與文化的成因,但它長期以刑罰滿足人民對道德行為的要求,實則用不成比例的方式殘害人權,卻是不爭的事實;就連近日發生的林奕含事件,也捲入它的漩渦裡。

 

從《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來看,與十六歲以上男女合意性交,並不會觸犯妨害性自主罪;反而是與進入婚姻狀況的老師性交的學生,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姦罪以告訴乃論的方式處罰老師與女學生,如果對犯錯的老師與學生一視同仁也罷,然《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又開了一項例外規定,允許「師母」可以對配偶撤回告訴,但卻不能及於相姦人(學生)。換句話說,一旦通姦罪的告訴成立,老師可以全身而退,但被玩弄的女學生卻得吃牢飯。這種畸形的事實,早見於各種不同形式的「師生戀」中。

 

從林奕含家屬有限的聲明內容來看,外界並不確知兩造是否曾經進法律談判裡。不過一旦林奕含家屬想透過法律為女兒討公道,勢必因為刑法第239條讓她身陷巨大的網羅而動彈不得。尤其林奕含還曾是媒體廣泛報導「滿級分漂亮寶貝」,進入類似「醜聞」更讓她蒙受的更大壓力。

 

許多人支持《刑法》239條理由在於在能「保護弱勢女性」、「維護傳統家庭價值」,不過,從諸多的法律實證研究來看,用《刑法》通姦罪來保護女性的說法根本經不起考驗:

 

一、根據學者官曉薇研究,自1999年至2004年總共1055件通姦罪判決中,第三者之女性被提起公訴(佔所有被告31%)和遭判刑的比例(33%)遠高於丈夫被提起公訴(25%)和被判刑的比例(19%);換句話說,這法案在施行過程中,完全符合男人懲罰「淫婦」與女人警惕「小三」的父權思維。

 

二、上述1055件的通姦判決裡,外遇的妻子被定罪者209人,但外遇的丈夫被定罪卻只有181人,妻告夫通姦有50%撤告,夫告妻通姦只有23%撤告。當第三者是男性時,被原諒的比例較高;當第三者是女性時,卻往往被告到底。換句話說,男性拈花惹草遠比女性紅杏出牆更容易得到社會的原諒。在外遇男性普遍高於外遇女性的情況下,女性竟還成為通姦罪懲罰的大宗來源,何來保護女性之說?

 

三、通姦罪的追訴意味國家公權力必須強力介入個人的私領域,其中判決書的書寫勢必詳盡描述通姦細節與個人的性隱私,經媒體大幅報導,更戕害個人的人格尊嚴與隱私權。大法官釋字603號既已肯認隱私權為憲法基本保障權益,何以當人民進入婚姻狀態之後,此一個人隱私之權益竟不再受憲法保障?於此,刑法第239條當然有違憲之虞。

 

事實上,通姦除罪化並不意味通姦合理化,即便通姦去刑罰化,也仍可透過《民法》195條或《民法》184條的(妨礙家庭)的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保障弱勢者的權力,甚而握有要求離婚的主動權。反之,用國家刑罰來維繫婚姻,並作為勒索報復的工具,即便得償所願,又哪來婚姻之愛?何來家庭價值?

 

即便不談尚未確認的林奕含案例,我們到底能容許公權力介入個人私領域到何等程度?有哪個目的可以高尚到足以侵害個人的基本權力?冷冽的《刑法》第239條既可鄙又違憲,它滿足男人的父權思維,以失去比例原則的方式介入台灣人的情感世界與家庭關係,成為另一種形式的國家暴力;不但讓個人失去面對處理情感的能力,甚而衍生更多無可預料的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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