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法官錢建榮二度在判決書中引用《兩公約》,提醒被告可以例外上訴。(攝影:盧禮賓)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日前針對一件一審判無罪的損害債權罪案件,改判有罪,極其罕見地在判決書中「附加」8000多字法律見解,說明被告例外得上訴最高法院,指出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但依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保障每個人對所受有罪判決,保有可以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基於《兩公約》施行法是「人權基本法」性質,應屬例外允許被告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的案件。
「《公政公約》當然有法律效力」,錢建榮表示,《公政公約》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也是「人權基本法」,必須遵守,牴觸它的法律無效,在還沒來得及修法情況下,司法者有義務解釋,被告可以例外上訴。
兩公約高於一般法
錢建榮法官在判決書本文中載明「被告例外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但因被告一審獲判無罪,經檢方上訴,高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依據《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應屬例外允許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案件。
判決書指出,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總統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俗稱的《兩公約》,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生效至今邁入第8年。《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特別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賦與高於一般法律效力的規定。
不容否認《兩公約》具有「高於一般法律,低於憲法」的法效力。《兩公約》施行法就是「人權基本法」性質,效力優先於一般法律,已無疑義。
《兩公約》施行法的「基本法」定位,就是為了落實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如此,比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之優先規定,就知道當被告在第一審獲判無罪,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時,就被告而言就是第一次判決有罪,被告「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就會因為牴觸《公政公約》規定而不能適用。
自行邀專家來審查
《公政公約》要求各締約國定期提出國家人權報告,我國雖因國際地位特殊困境難以完成締約程序,但《兩公約》施行法仍明定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的義務,先後於2013年及2017年提出國家人權報告,自行邀請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我國國家人權報告。
2013年的「國際專家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5點即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某些案件類型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在這類案件,被告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而在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就沒有上訴救濟的機會,這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的規定。 」專家因此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讓這類被告有權利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判決書表示,時隔4年《刑事訴訟法》相關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均未依據該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完成修法。2017年國際專家甚至語重心長表示,「4年後立法院卻仍未能遵循這些建議,審查委員會迫切要求立法院尊重這些建議。」
錢建榮強烈語氣批評「《兩公約》施行法生效至今將近8年,立法怠惰漠視人權基本法之情持續」,司法者基於「合乎《兩公約》施行法意旨」,自應也只能逕依《公政公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創設例外得上訴第三審的事由:「但被告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時,得上訴最高法院」,法律解釋上沒有空間,也沒有所謂可否上訴第三審乃仁智互見的爭議。
上訴不一定被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吳燦也曾為文建議此類案件,應允許上訴第三審法院,期使法秩序趨於一致,而與《公政公約》接軌,最高法院受理此類上訴案件,不宜直接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甚至有針對《公政公約》與《刑事訴訟法》的衝突,如何適用法律行辯論的必要。
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表示,過去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上訴而上訴,就是不合程序,一定駁回。現在因為《兩公約》等法律規範有不同聲音出現,會不會有不同考量,還是要看合議庭法官的獨立審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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