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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公正獨立司法的基礎-筆錄

陳建曄 2017年10月21日 07:00:00
唯有保障書記官能客觀執掌筆錄,筆錄具有法定證據資格才有正當性。(攝影:張哲偉)

唯有保障書記官能客觀執掌筆錄,筆錄具有法定證據資格才有正當性。(攝影:張哲偉)

司法公正首重程序正當,程序進行與證據調查進度,都必須有詳實的記錄,以供日後程序正當性遭到彈劾時的檢驗。故偵查、審判程序均有命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刑事訴訟法第47條並規定,關於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書記官並非獨立官署,但筆錄是公正司法的基礎

 

惟,書記官並非法定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人員,行政上應聽命於股長、科長、書記官長及機關首長,執行職務上應服從所配屬之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書記官所職掌的筆錄上具有法定證據資格,但書記官身分並不具備獨立性,所產生的衝突即在於,若法官、檢察官命令記載與事實不符的筆錄,書記官有無服從義務?以及如何因應?

 

狀況一:

 

檢察官問被告:你是否承認有開車撞到告訴人?

被告回答:我是有撞到他沒錯,但我根本沒看到他。

檢察官回頭命令書記官:「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開車撞到告訴人,是否承認過失傷害,被告答,承認。」

書記官依照複頌記明筆錄。

 

狀況二:

 

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說他沒有要買手機,之後手機也是你拿的,你是否承認這份契約是你欺騙告訴人簽的,以便日後跟告訴人索取手機費用?

被告回答:我沒有要騙,我的確是要告訴人多買一支手機,告訴人也說好,但他說他沒錢,我想要業績,就先幫他墊,日後跟他拿到錢再給他手機。​

檢察官回頭命令書記官:「檢察官問,是否明知告訴人沒錢買手機仍要告訴人簽契約,被告答,是。」

書記官依照複頌記明筆錄。

 

狀況三:

 

獨任法官問被告:是否承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被告答:你們又沒抓到我從事性交易,網站上的資訊也不是我PO的。

獨任法官斥喝被告:證據這麼明顯了還想狡辯,是不是要進去關你才願意承認。

被告答:好好好。

獨任法官轉頭命令書記官:「問,是否承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被告答,是。」

書記官依照複頌記明筆錄。

 

以上三個案例,在實務上並不陌生,狀況一的被告不承認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可是筆錄呈現的是承認過失傷害。狀況二的被告是無罪答辯,但筆錄呈現的是認罪。狀況三是該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之規定,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如果這三個狀況的書記官都有全法庭活動之意旨記明筆錄,被告就能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無論審判結果是甚麼,公正司法首重公正程序是無庸置疑的。

 

保障書記官客觀執掌筆錄,筆錄具有法定證據資格才有正當性

 

如果書記官對於法官、檢察官就筆錄的指揮有照單全收的義務,則關於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律規定就會完全是個笑話,完全只是個方便法官、檢察官結案的規定。唯有書記官全法庭活動之意旨客觀記載筆錄之義務受到法律保障,那筆錄才能客觀呈現法官、檢察官的案件進行是否合法適當,賦予筆錄法定證據資格才有正當性,要求書記官於筆錄上簽名才有依據。

 

法律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內容有異議者,不待法官、檢察官命令,書記官得依職權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時,書記官應依職權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這是舊法院組織法第47條的規定。

 

從法院組織法的立法脈絡觀之,書記官對於筆錄內容之異議是否有理,有表示意見之權,縱使其法官、檢察官命令書記官變更筆錄內容,書記官如認為該項異議或法官、檢察官之命令不當,仍得在筆錄內附記自己之意見,以示對其職務行為負責。這就是書記官對其筆錄職掌之客觀獨立性規定。筆錄作為法庭活動的內控角色,立基點就在於書記官對筆錄職掌的客觀義務。

 

法院組織法第47條雖然刪除,但刪除原因並非抹去書記官就筆錄職掌之客觀性義務,而是回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的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遇指揮監督長官命令不當時,以書面釐清權責之原理,毋庸於法院組織法特別明文。

 

由於筆錄必須由法官、檢察官簽名,故書記官針對法官、檢察官之命令或當事人之異議認為不當而於筆錄內附記意見時,已經具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書面署名指示及陳述意見之要件。日後該份筆錄之真實性遭到彈劾時,由法官、檢察官負責。

 

實務上不乏漠視公務人員權利保障規定、違法濫權的法官、檢察官,以指揮監督名義要求書記官執行違法不當之事務,強行干預筆錄不但是最常發生的一點、也是迫害司法公正非常重要的一點。

 

書記官就筆錄執掌的客觀獨立性法源並非來自書記官身分的獨立性,而是筆錄的法定證據資格,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及刑法第21條,就違反刑法之命令直接不服從、就其他違法不當之命令以書面釐清權責,法官、檢察官不得拒絕。故當書記官將意見附記筆錄後,該份筆錄之法律責任會由法官、檢察官承擔。否則法官、檢察官一句「筆錄不是我執掌。」書記官豈不啞巴吃黃蓮。

 

貫徹筆錄的程序性擔保,法庭錄音錄影並非必要

 

時下以法庭錄音錄影取代筆錄的意見甚囂塵上,這是另一個法庭活動內控的立法方向。目前立法精神都是以「問錄分離」、當場製作、當場閱覽、當場簽名的程序性擔保方式,擔保筆錄正確性作為法庭活動的內控。

 

法庭錄音錄影當然是好的,但法庭錄音錄影的重要性其實與法官、檢察官對筆錄不當干預的嚴重性是連動的,致使律師界普遍不信任筆錄真實性,法官、檢察官群體對於律師界強烈主張法庭錄音錄影取代筆錄的聲音,有必要切身反省。

 

實務界長期漠視書記官養成,書記官成為書記工

 

但筆錄的程序性擔保非常倚賴書記官的聽打能力、臨場轉換關係人口語的能力、以及辨別法官、檢察官的指揮是否違法不當的法學素養。司法實務界長期漠視書記官的職務養成教育,認為書記官只要乖乖聽話就好,才會演變成今日書記官成為單純勞動輸出的書記「工」。如何提升書記官的聽打能力、深化書記官的法學素養以擔保筆錄的正確性,是司法公平正義不可或缺的基礎,也是書記官職位尊嚴之所在。

 

※作者為一等書記官

 

【延伸閱讀】

●慕尼黑大學Schünemann教授:後現代刑事訴訟中的檢察官地位

●黃致豪專欄:自由意志、人性尊嚴與精神疾患—永恆的掙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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