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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念祖專欄:司法受人信服的重要因素-因循先例的究竟

李念祖 2017年11月15日 07:01:00
「因循先例」不是具有強制性、要求法官必須遵守的規則,而是每一位法官基於自身的司法修養與自覺選擇所帶動的司法實踐。(美聯社)

「因循先例」不是具有強制性、要求法官必須遵守的規則,而是每一位法官基於自身的司法修養與自覺選擇所帶動的司法實踐。(美聯社)

這篇文字,來自於我與黃冠銓博士一次自由的法學討論。冠銓遊學歐洲甚久,具備英國出庭律師(barrister)的資格。他懂拉丁文,習羅馬法,正是我欠學的兩門功課。我們聊到的題目是 stare decisis,法界習稱「先例拘束原則」,《元照英美法辭典》則將它譯做「因循先例原則」。與他的討論,很得益處。
 

長期以來我心中總有個疑問,stare decisis 是個法律規則嗎?如果不是規則,那是什麼呢?譯成先例拘束,隱約就有它是個規則的意思。元照辭典使用因循先例的譯名,似乎柔和也貼切的多。然則為何有此一問呢?
 

英美法系的法官適用法律做出裁判,書寫判決理由時,向有因循先例的傳統,也就是一定會搜尋與案件事實類似的前例,原則上依照先例表達的見解進行判決;但是法官在參看判決先例之後,除了遵循先例之外,如果法官並不認同先例的見解,還有兩個選項。

 

一個選項是區別,也就是法官指出兩案的涉案事實並不完全相同,在清楚說明兩案事實的差異何以會形成不同的判決結果之後,做出與前例看來結論有異的判決。

 

另一個選項則是變更(overturn直譯是推翻)先例,也就是法院認為本案與先例的案情類似,但是並不認同先例的說理,於是在仔細說明為什麼不能再遵循此一先例的道理之後,做出一個與先例結論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決。

 

遵循先例必須是原則而非例外
 

在後的法院,對於案情實質類似的先例判決,不但可以區別,而且還可以直接變更先例,做出結論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決,能說 stare decisis 是個法律規則嗎?適合譯作先例拘束嗎?這是為何我認為因循先例是較為準確的譯法的原因。

Stare decisis 原來是一句拉丁法諺的縮寫。完整的文字是 stare decisis at non quieta movere,用英文表達就是”to stand by decided matters” 或者是”to stand by decisions and not to disturb settled matters”.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Benjamin Cardozo 曾經在他的經典講詞 The Nature of Judicial Process (司法程序的究竟)中解釋因循先例原則的道理是:
 

如果訴訟當事人要對司法的公正產生信心,遵循先例必須是原則而非例外。

如果昨天我做為一個被告,法院判我敗訴,我會期待,今天如果我是原告也會得到同樣的判決。否則我必定深感憤怒而不以為然,覺得我應得的正義受到了侵犯,而且是實質的、有欠道德的侵犯。

這個道理被稱為司法的一致性或司法的可預測性,也是維持法安定性的重要因素。遵循先例既是原則,不是例外,應該寫進法律成為規範嗎?如果沒有寫進法律,不是規則,又是什麼呢?
 

在我們討論的過程中,冠銓提供了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的一則英國終審法院判決,1966年的Practice Statement (Judgement: Judicial decision as authority: house of lords)[1966] 3 All ER 77 之中的判詞指出:
 

本院法官們以為,依賴先例是決定什麼是法以及如何適用於個案所不可或缺的基礎。它提供了起碼程度的明確性,指引人們決定如何各自行為,也提供了法律規則循序漸進的基礎。

Their Lordships regard the use of precedent as an indispensable foundation upon which to decide what is the law and its application to individual cases. It provides at least some degree of certainty upon which individuals can rely in the conduct of their affairs, as well as a basis for orderly development of legal rules.

但本院法官們也了解,過於嚴格地遵從先例,可能會在個別的案件中導致不公平,甚或過度限制了法的正常發展。因此法官們會在顯然應該如此行事時提議,修正慣將本院正式判決視為具有常態拘束力的現行實務作法,從而不再遵從一個既有的先例。

Their Lordships nevertheless recognise that too rigid adherence to precedent may lead to injusti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d also unduly restrict the proper development of the law. They propose therefore, to modify their present practice and, while treating former decisions of this house as normally binding, to depart from a previous decision when it appears right to do so.

此際他們當會謹記,如此行事足以產生危險,溯及地破壞人們賴以締結契約、為財產交易與財務安排的既有基礎,以及刑事法律對於法明確性的特殊要求。

In this connection they will bear in mind the danger of disturbing retrospectively the basis on which contracts, settlement of property, and fiscal arrangements have been entered into and also the especial need for certainty as to the criminal law.

此項宣示無意影響在本院以外場合的先例適用。

This announcement is not intended to affect the use of precedent elsewhere than in this House.

這幾段話清楚地說明了因循先例不是僵硬的規範規則,而是司法實踐中日復一日的慣行與裁量。因循先例的背後是兩種衡量,一方面是維持司法的可預測性,另一方面是變更過時的、甚至顯然錯誤的先例。反覆不定與有錯不改,都傷司法信用,必須謹慎權衡。既不能有好的先例不依,也不能有錯不改。
 

值得注意的是最後一段話,意思是說終審法院以外的其他下級審法院應該因循先例,只有終審法院自己才能決定是否遵從本院做成的先例。
 

然而據此可能發生下一個問題,當終審法院決定改變見解,不遵從自己曾經做成的先例時,下級審法院又該如何遵從先例呢?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下級審法院應該遵從的當然是後來的判決。

 

變更先例 一次耗盡
 

還可以再問一個問題,如果終審法院下一次又反覆其詞,再變更見解,回到較早的先例見解,下級法院怎麼辦呢?此時下級法院的法官一定是無所適從,因為他們會發現,終審法院不但善變,兩度背離了因循先例原則,而且在第二次變更見解的時候,還已違反了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可以想見,至是,在下級法院心目中,終審法院的司法信用,將會喪失殆盡。
 

這時就可以理解,英美法系的法院雖然只將因循先例看成一個有例外的原則,而不是一個規則,雖然也不乏變更先例的判決,但是法院變更先例的時候,必然會慎重考慮,並且詳細交代變更判決的理由,以減低司法信用的傷害。終審法院變更判決先例之後又再回到先前的立場者,則是聞所未聞,其道理就在一變再變無異自毀長城。
 

懂得因循先例的國度,不肯輕言背離先例,即使在例外的情形變更先例,變更一次之後也不再回頭,其實可能是因循先例傳統之中真正的司法潛規則。變更先例,一次耗盡,不走回頭路。因循先例是原則,不因循先例是例外,一再地不因循先例則該絕對避免。
 

因循先例不是規則;但若只是因循先例不是規則,就將之視同無物,其實是司法的不智。
 

此中也不難發現,法院有了遵從先例的修養,自己的判決也會得到繼起者的遵從。不懂因循先例、尊重前人判決的法官,也不會累積司法的智慧與信用,得到他人的尊重。

 

不是能與不能 是為與不為
 

因為因循先例不是具有強制性、要求法官必須遵守的規則,而是每一位法官基於自身的司法修養與自覺選擇所帶動的司法實踐,既不是強制規範的產物,也不會發生侵犯司法獨立審判空間的疑慮。換句話說,審判獨立的法官並非不能基於司法自覺自我要求每案因循先例,以提高裁判的一致性與妥適性,增加個別法官與司法整體的公共信用。
 

我國的法院,沒有每案均能因循先例的司法傳統,更真實的狀況,司法實務中,不因循先例恐怕不是例外,反而是常態現象。大法官的解釋,也曾有暗示下級法院未必當然應受終審法院判例拘束,法官不必聲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違憲的見解出現(釋687)。而終審法院的法官們,也沒有普遍形成每案因循先例的司法修養,就同一個案件,終審法院不同庭別形成不同的見解反覆更審的情形,並不罕見。

 

「不遵從先例」一旦成為終審法院審判的原則而非例外,只會使得下級法院無所適從,又怎能期待下級法院遵從先例、遵從終審法院,案件的當事人尊重司法,信服司法的公正性?
 

進行司法改革,有沒有協助法官開始自覺地因循先例而不影響審判獨立的方法呢?當然有,至少有兩事可行。一是在法官在職進修教育中加入研究探討應否、為何及如何因循先例的課程,鼓勵法官因循先例來提升司法的信用。二是建立方便搜尋先例的司法資訊工具。這不是能與不能,而是為與不為的問題。

 

 

 

【延伸閱讀】

●錢建榮專欄:法官必須警覺司法也可能是加害者

●李念祖專欄:憲法並未禁止大法官審查裁判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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