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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台大校長遴選之爭 法治只是人性遮羞布

張守銘 2018年05月09日 00:00:00
教育部針對臺大校長遴選結果所為之函覆,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近來引發諸多討論與關注。(攝影:李隆揆)

教育部針對臺大校長遴選結果所為之函覆,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近來引發諸多討論與關注。(攝影:李隆揆)

教育部針對臺大校長遴選結果所為之,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近來引發諸多討論與關注。行政處分雖為行政法的入門課題,無論在學理或實務上卻爭議不斷,行政救濟程序一再上演驗明正身的戲碼,耗費資源不計其數。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同此。

 

坊間行政法教科書經常對於上述定義分門別類,並鉅細靡遺的闡釋其要件。分類是法學習以為常,甚至引以為傲的技術,好像分類愈精細,對於概念的掌握就愈精準,由此展現高人一等的邏輯思辨能力。遺憾的是,斤斤計較於所謂要件,反而容易讓人迷失其中。是時候回首來時路,認真對待行政處分這個概念,若直接投懷送抱,卻不曾思考其立論基礎,長此以往,難免成為最熟悉的陌生人。

 

當我們去思考,什麼是行政處分?毫無疑問,行政程序法與訴願法已經提供明確的答案。如果再追問,為何符合上述定義的行政行為才是行政處分?恐怕不易回答,但可以肯定受到外國的影響。比較法的取徑有不同層次,掌握人類共同問題者,上也;考慮土壤選擇移植者,次之;不假思索直接複製者,又其次也;模仿不成邯鄲學步者,民斯為下矣。在我看來,行政處分就是實務上比較常見且具「重要性」的行政行為,歸納其特徵,應該也能得到相近定義,而不是因為世界上某個國家有類似規定。

 

行政處分的定義由不少要件組成,箇中利害盡在「發生法律效果」,亦即法效性。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對於個案發生法效性的單方行政行為相較於其他行政行為顯然重要許多,因此具有「規範或救濟的必要性及優先性」。行政處分占據行政程序法大量篇幅、與訴願不可須臾離、據以決定合適的行政訴訟類型,於焉成為行政法的核心支柱。

 

「玫瑰不叫玫瑰,亦無損其芬芳。」行政處分的情況顯然不同。行政處分應非本質概念,而是目的概念,極言之,任何法律概念亦同。回顧行政處分的發展脈絡,其概念一言以蔽之,恐怕難逃「為遂行對其為行政救濟之目的之行政行為」之譏。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行政行為,若欲有所主張,則稱其為行政處分;若欲規避審查,則謂之並未發生法律效果,「適法性監督」收放自如的權限何嘗不是如此。「無行政處分即無行政救濟」的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人類趨吉避凶的行為準則始終沒有改變。在這場鬧劇中,法治充其量只是人性的遮羞布,識者心知肚明,卻又視而不見。

 

※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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