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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豪專欄:官民同審的未來-國民法官制(一)

黃致豪 2018年07月19日 07:00:00
與其迷信或一味承襲他國的法制,倒不如踏實進行該法制適用於本土的實證研究與檢討。(圖片取自司法院網站)

與其迷信或一味承襲他國的法制,倒不如踏實進行該法制適用於本土的實證研究與檢討。(圖片取自司法院網站)

據說,在不久的將來(預計是兩年後),台灣很可能就要出現以「官民同審」為特色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或可稱為「國民法官制」。為了推動這樣的制度,司法院也已經完成撰擬「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的初稿。

 

雖然官方說法宣稱:這是台灣綜合了德國參審與美國陪審的優點所創設的獨特「國民法官制」,其實本質上也就是近乎全盤沿襲日本的國民裁判員制,而不是由台灣所獨創的制度。

 

其實,無論是德制美制或日制都無妨。重點是:天下沒有完美的制度。因此,與其迷信或一味承襲他國的法制,倒不如在全面採行並實施外國法制之前,踏實的進行該法制適用於本土的實證研究與檢討,並且由此審視有無進行修改的需求。

 

暫且拋開各種制度擁護者的意見與立場不談,單以台灣未來國民法官制「官民同審」(亦即:讓三名職業法官與六位未受法律訓練的一般人一起審理認定刑事重案的定罪與量刑)此一特色作為台灣制度的前提而言,許多人關切的重點自然可能落在:國民法官有無可能在審判過程中受到職業法官的操弄或影響(參見林青弘評論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針對這個問題,在意見上也存在著針鋒相對的兩派立場。行為科學界與國際法學界依據過往的研究,多半傾向認為國民法官並非不可能受到職業法官的操弄 更多參見Machura, S. (2001). Interaction between lay assessors and professional judges in German mixed courts.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énal, 72(1), 451-479. Casper, G., & Zeisel, H. (1972). Lay judges in the German criminal courts.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1), 135-191. Pomorski, S. (1974). Lay judges in the Polish criminal courts: A legal and empirical description. Case W. Res. J. Int'l L., 7, 198. Dubber, M. D. (1997). American plea bargains, German lay judges, and the crisis of criminal procedure. Stanford Law Review, 547-605. Ivkovic, S. K. (2007). Exploring lay participation in legal decision-making: lessons from mixed tribunals. Cornell Int'l LJ, 40, 429. Anderson, K.; Nolan, M. (2004). 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japanese justice system: few preliminary thoughts regarding the lay assessor system (saiban-in seido) from domestic historical and international 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s.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37(4), 935-992.;台灣的司法實務界則是似乎傾向認為國民法官不會受到職業法官的影響,或者說,職業法官不會想去影響國民法官 更多張永宏. (2012). 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借鏡. 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文, 1-509.

 

從科學與法律實務研究的觀點來看,其實上述問題可以分為兩個層次來討論:

 

第一、國民法官制度的設計,是否賦予了職業法官可以影響國民法官的機會?也就是制度設計問題。

 

第二、職業法官會不會有足夠的行為誘因(behavioral incentive),去影響國民法官?也就是個人的動機問題。

 

不過,在有機會深入的討論上述問題的兩個層次之前,我們或許應該先了解作為制度設計與誘因探究的前提問題,也就是司法審判的決策歷程(judicial decision making)這個基本概念。

 

從行為科學觀點來看,無論是民事、行政或刑事訴訟,司法審判的本質理論上就是一個縝密而且高度結構化的決策歷程(process of decision making):由審判者依據法律來決定案件的核心問題(訴訟標的與爭點整理),決定是否採納哪些證據(證據能力),決定哪些證據足以在論理過程發揮多少貢獻(證明力),乃至於決定最終的結果並提出解釋(判決與提出理由)等,都是每個審判決策活動的共通結構。

 

那麼,審判者在審判的過程當中的主觀決策歷程,又是以何種方式進行的呢(系列未完)

 

※作者為執業律師/美國NITA訴訟專家師資/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現為臺大心理學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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