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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同性婚姻違憲」的荒謬邏輯

余飛槿 2016年12月16日 00:00:00
拿釋字554號去認定同性戀之權利義務不受憲法及法律保障,其實並不恰當,亦有倒果為因之虞,而且如此一來法律永遠沒有進步的可能。(攝影:李昆翰)

拿釋字554號去認定同性戀之權利義務不受憲法及法律保障,其實並不恰當,亦有倒果為因之虞,而且如此一來法律永遠沒有進步的可能。(攝影:李昆翰)

近日為「守護家庭價值」而反對同性婚姻入法的主張越來越多,其中更引用大法官解釋第554號「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及指述一夫一妻乃為維護中華5千年傳統文化云云。

 

首先,釋字第554號乃在回答針對通姦人及相姦人的刑罰是否違憲的問題,而引用的釋字第552號釋字第362號,都是針對重婚無效之規定是否違憲的解釋,而有相對於重婚的一夫一妻制說法;但是反對方僅以釋字第554號之解釋文第一句話來做為同性婚姻不應該合法的有力論點,實在讓人摸不著頭緒。

 

上述三號解釋之聲請人,都沒有要求大法官針對婚姻究竟屬於異性間結合或同性間結合做解釋,故大法官當然只針對「重婚無效」而說「一夫一妻」才是符合我國法的價值,針對「通姦違法」而說這是為了保障「一夫一妻」,婚姻不容許有第三者出現,故對通姦人及相姦人的刑罰並不違憲。

 

因此,很明顯的,反對方努力在大法官解釋中爬梳出「一夫一妻」字眼就緊抓不放,卻沒搞清楚此三號解釋的標的為何,而逕自摘錄出幾段話進而說大法官只承認一夫一妻制度受憲法保障,故如果承認同性婚姻就等同違憲的荒謬邏輯。

 

其次,我國重婚當然無效,且真正落實一夫一妻乃是1985年的事情,距今不過30年,一夫一妻絕非所謂「中華5千年傳統文化」。過去重婚的效力是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甚至是1949年以後來台之人在台灣結婚,1987年開放探親後到中國才發現在中國有婚姻關係,釋字第242號更說明在台灣之後婚不得撤銷,等於因特殊事由而承認重婚。

 

最後,法律並非死板僵化、絲毫不容更動,憲法亦是,社會變遷快速,「家庭」、「婚姻」的意義越來越多元,應該要有更多元包容的視野,法律也要與時俱進,立法者在整體法規範內排除了同性戀者,頂多只能說是立法者當初並未預見此種情形,並非有意排除,若以之來佐證同性戀之權利義務不受憲法及法律保障的論述更是不恰當,亦有倒果為因之虞,如此一來法律永遠沒有進步的可能。

 

※作者為臺北大學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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