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歷史記錄價值的判決

一個律師的筆記本 2022年10月17日 00:00:00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中國可以、不可以從事什麼工作,未來法律上爭論的餘裕會更少。(資料照片/攝影:陳品佑)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中國可以、不可以從事什麼工作,未來法律上爭論的餘裕會更少。(資料照片/攝影:陳品佑)

這個案件的起因,簡單來說,是因為碰了不能碰的工作。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此案當事人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任職,屬於經公告禁止之職務,於是被主管機關(內政部)科處罰鍰,裁罰金額為每人十萬元(法定最低額度)。

 

當事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還真的判這些人勝訴(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948號),並指稱內政部扼殺這些人的工作權,判決書有云:

 

「被告(即內政部)以陸方提供系爭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之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威脅未盡明確、具體之陸方統戰措施的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情」

 

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之後,推翻了北高行的原判決,改判內政部勝訴。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案號: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立法者已經考量國家安全,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作出禁止任職的規定,這是立法者的形成自由範疇,「行政法院無從於具體個案以該違規行為未致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或發生實害為由,而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之適用。」基此,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全案確定。

 

這個判決涉及的金額說大不大,但卻頗有歷史記錄的價值。再過幾年回頭來看,大概會覺得很驚訝:原來連這樣的事,都曾經是一個需要作這麼多法律爭論的問題。

 

因為我們之後恐怕不會再有那麼多爭論的餘裕了。(本文轉載自作者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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