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問題裡的國會政策決定權

賈北松 2022年12月31日 07:00:00
人民依法服兵役,為人民重要的憲法義務,亦為國家安全保障的重要基礎,政府政策取決宜慎重從事。(圖片取自國防部發言人臉書)

人民依法服兵役,為人民重要的憲法義務,亦為國家安全保障的重要基礎,政府政策取決宜慎重從事。(圖片取自國防部發言人臉書)

行政院會於29日核定國防部提報「強化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方案」,同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役字第1111007180號,由國防、內政兩部會銜公告「1995年1月1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2024年1月1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為期1年。(餘略)」,並自公告日生效,此案也將在30日函送立法院查照。

 

人民依法服兵役,為人民重要的憲法義務,亦為國家安全保障的重要基礎,政府政策取決允宜慎重從事,除國防必要性評估與具備義務實體要件外,尤需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要求。本案社會備極關切,立法院民進黨團柯建銘總召曾有「改交審查」之議,國民黨團曾銘宗總召,也說尚待觀察、評估,立法院未來如何處理值得關注。

 

上開公告的法律依據在於兵役法第34條第4項:「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本條文係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按單純如上開恢復義務役役期之公告(及其內容),立法例所在多有,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之1所規定「(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告」(相類體例頗多),法律定性如何,學界饒有不同看法。

 

惟不論其公告(及其內容)的法律定性如何,係屬行政權權限範圍當無疑義。因此,法制上,不論該公告是否送立法院查照,均不影響公告依法生效的效果。

 

但純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觀之,該法第60、62條的「查照改審查」發動、審查標準與更正、廢止處理,都係以「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為準據。

 

在「回復義務役役期」公告,顯然並無與母法扞挌情事,套硬國會對行政命令的監督模式,恐有橫材入灶的礙難適用之處,即使「改交審查」,審查標準、決議內容,乃至審查的目的、功能與效力,都難免爭議。

 

不過,國會對「義務役役期」的停復決策,果然只能坐視、背書,無從著力?或當時兵役法修法時國會的企圖如何?

 

回顧立法過程,現行法中關於公告之先行程序:「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等文字,當時行政院提案原文為:「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並無「一年前」與「送立法院查照」等文字。

 

後於委員會審查(98年05月21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蔣孝嚴委員提議增列「送立法院備查」;張顯耀委員提議增列「一年前」。

國防部副部長趙世璋、司長謝添富說明後,修改文字「送立法院備查」為「送立法院查照」爰修正為現行法文字。

 

值得注意的是:

 

兵役法第34條第4項「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的程序規定,法制上鮮少此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如前述,行政權作用的「公告」(不論其內容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處分),生效時日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且,法制表現上,不論有無明示需送立法院查照,事實上均需也都會「送立法院查照」。

 

近年若干在母法授權訂定行政命令的立法例,即使有「送立法院查照」的贅語,也都會規範其程序在公告同時或之後(如參考法例),以免立法權侵越行政權領域。

 

然則,本法「先查照後公告」是立法錯誤還是另有深層用意,就是另一個有趣的問題。

 

審視當次會議紀錄,當時會議主席帥化民委員特別詢問:如果用「備查」,有錯誤可以改;如果用「查照」,是不是就不能改?

 

國防部代表謝司長回答:還是可以改,依照議事規則,是可以改的。

 

蔣孝嚴委員也發言特別指出:(照行政院提案文字,那你們就可以決定募兵或徵兵。所以,我建議寫成「(如現行法文字)。」

 

雖然當時會議主席與行政官員代表對法制的理解,顯然錯誤。但仍可以看到,對於常備兵役的停徵、復徵,立法委員並非如一般通例完全授權行政部門的用意,不僅在討論過程,也在法條文字中具現無遺。

 

如果對修法時,立法機關表現的對「停徵、復徵」的決策參與企圖予以尊重,那麼,「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或許就不能僅解讀為只送「函請查照」公文為已足,也不能取巧為「一分鐘前發文立法院,一分鐘後公告」就算尊重國會、履行法定程序。應該等待立法機關「查照程序」完竣,才是實踐、落實「國會可以改」的政策參與、決定權,也符合修法時行政機關的說明、承諾。

 

可是「復徵公告」,只有「(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改審查」的審查空間與法案審議時委員的潛意,難道是可以改動「時間及年次」,如作此解,又與直接由立法院審議「停徵、復徵」有何不同?

 

或有謂,官員誤答所在多有、立法者本意也非解釋法條的惟一依據、當時委員修正建議文字顯然錯誤,這當然也都是行政命令送請立法院查照與改查照為審查的國會慣例、通行實務作法,如何在兵役法的停復徵公告修正、採擇取用的問題,否則,「查照改交審查」只是流於形式、更是讓立法院再做一次橡皮圖章而已。

 

當時修法時,如果立法院曾有一人提出再修正,將「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修正為「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公告(後),並送立法院查照」,或許「立法院查照」在本案的具體實踐態樣,就會單純許多。

 

有「後」沒「後」、「後」前「後」後,一字之差,迥然不同。

 

不過,不論國會的政策參與、決策權,現在仍剩餘幾何,至少「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是現行法律明文,先後倒置或查照公文發文一分鐘後就公告,都於法未洽或未盡符合法律立意的。政府運行,行政機關還是該有對國會的基本、起碼尊重的。如果,媒體報導「29日公告、30日送立法院查照」屬實,就看大題小作還是小題大作了

 

※作者為曾參與立法實務數十年的國會老兵

 

【參考立法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條約締結法第8條第1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二:「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查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3項:「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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