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更待何時

楊添圍 2023年07月13日 07:00:00
早期精神治療介入,可減少疾病對病人的損傷與腦部功能退化,一旦中斷治療,對個人、家庭與社會的損害將超過精神醫學的想像。(資料照片/攝影:沈粲家)

早期精神治療介入,可減少疾病對病人的損傷與腦部功能退化,一旦中斷治療,對個人、家庭與社會的損害將超過精神醫學的想像。(資料照片/攝影:沈粲家)

如果消滅了精神醫療,嚴重精神疾病病人就從此康復,精神醫療確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然而,長期的臨床與流行病學研究都清楚地看到,早期介入精神病狀態與精神疾病的治療,不僅可以減少疾病復發,也確實減少疾病對病人的損傷、腦部功能的退化,病人得以更有機會於社區平等生活;更重要的發現是,疾病一旦中斷治療,將造成個人、家庭與社會無可避免的損害。

 

於是經過多年社會安全與精神醫療事件,去年終於完成精神衛生法的修正,並且預定於公布後,經過準備時間後生效。

 

但是,新修精神衛生法,縱使表彰朝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也無法通過同樣屬於國內法地位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檢驗,很可能再度面臨如106年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6年衛字第4號)的結局,被宣告違反公約。

 

多數民眾應該很難理解,一部與時俱進的新法,為何還是無法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更應該無法理解,一個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的國際人權公約,為何反對精神科強制治療,而不顧這樣的主張反而傷害精神障礙者的權益?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起源:缺乏民主的專擅人權公約

 

2008年生效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CRPD),主要倡議者與推動者,來自於精神醫學使用者與倖存者世界網絡組織。不同於過往反精神醫學的山達基邪教與公民人權委員會,這些倡議者則以人權和社會模式的觀點來討論障礙的形成。遺憾地是,在禁止所有基於障礙的歧視,所有人與「心理社會障礙者」均享有平等法律能力等等主張(CRPD第12條及第14條)之下,進一步否定了精神疾病是需要治療的醫學問題,也否定精神疾病會造成損傷與實質能力障礙,而認為是社會結構所造成的障礙。以CRPD委員會(解釋與審查公約執行的權力機構)的說法,醫學上普遍使用的心智能力,「概念本身有很大爭議」,「心智能力不是一個客觀、科學及自然發生的現象」(第1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

 

因此,所有現行考慮個人因疾病狀態或診斷,而造成決策與判斷缺損的醫學評估,進而限制或保護其法律行為的做法,取代障礙者個人決策的替代性決策,都構成歧視,違反公約。再者,既然障礙是社會結構等等因素所造成,並非醫學可以矯正或緩解,所有精神科強制治療的合理性也不復存在。

 

實則,在公約的草擬階段,部分病權與家屬團體或是諸多國家代表提出的不同意見,並未受到重視或討論。當然,整體大會也排除了醫學專家的參與。大會對於精神醫療主張應該全面去機構化,以社區支持取代現有模式;在個人決策部分,應以最大支持與努力,尊重個人權利、意願、偏好,屏除替代性決策。這樣的主張,也被認為過度理想化,而且缺乏可實現性。

 

各方對於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的不同意見

 

這樣的立場,造成許多國家作為創始倡議國,如:加拿大、澳洲、挪威、愛爾蘭、荷蘭、愛沙尼亞及波蘭等在簽署公約時,就立即提出不同意見。隨後,在解釋與審議各國公約執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委員會,於2014年發表對於公約一般意見書等文件後,各國的不同意見更加鮮明。德國、挪威、丹麥、法國及愛爾蘭也陸續跟進。

 

澳洲政府及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指出,CRPD委員沒有考慮到,任何支持都無法達到協助的情形,例如,一個人可能有嚴重的認知或精神損傷,而無法理解、溝通某項決定。完全否定強制治療,將造成無法容許在醫療緊急狀況下,違反個人意願施予醫療處置,實際卻違反了另個國際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生命權)的規範。

 

德國政府則指出,德國持續堅信,即使提供最佳可取得的支持後,某些情形下,障礙者還是無法做出決定。

 

同在聯合國,不同國家立場的現象,固然在政治上常見,但是在各人權委員會與次委員會中,卻也顯示出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委員會的不同意見,實屬少見。

 

比如,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於2014年提出,身心障礙本身不應成為剝奪自由的理由,但是為了是保護有關個人免受嚴重傷害或防止其傷害他人,必須剝奪其人身自由給予適當處遇。當然,剝奪自由必須作為最後的手段,而且時間要適當、要儘量縮短,並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適當程序及實質性保障(公政公約第9條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19段)。

 

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於2016年更明白表示,如果人們無法理解關於對本人生命或身體威脅的性質或其後果的資訊、無法理解關於提議的醫療,包括醫療的目的、手段、直接影響和可能的副作用的資訊,無法與他人有效溝通,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在剝奪本人同意的自由之下,施以治療。同時更指出,在這種情況下,不施以醫療將是不當行為,可能構成某種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也可能構成一種歧視(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任擇議定書,第27次會議)。

 

在最常被我國法院引用,所謂「心理社會障礙不得處以死刑」的公約論述,也就是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意見,雖然使用了向來定義模糊的「心理社會障礙」一詞,人權事務委員會則認為,只有訴訟或就審能力或道德可責性有限的障礙者,不應處以死刑(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不難發現,以能力有限作為不應處以死刑條件,在根本上就與CRPD對於心理社會障礙模糊又包山包海的論述並不相容,而且訴訟或就審能力或道德可責性有限,這些原本用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法學觀點,這時反而成為CRPD委員會所稱,剝奪心理社會障礙者法律能力的歧視作為。

 

更不用再一一列舉,在聯合國人權各個委員會之間,有為數不少的委員會對於強制治療的概念,不同於CRPD委員會。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曾提出,身心障礙本身不應成為剝奪自由的理由,但為了保護個人免受嚴重傷害或防止其傷害他人,必須剝奪其人身自由給予適當處遇。(圖片取自聯合國)

 

否定了生物醫學模式,就可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國際公約的意見與法理相當生硬,不如以現實生活的狀態來進一步理解。

 

正如澳洲與德國政府所言,嚴重的認知或精神損傷,在所有支持下可能都無法協助其達成決定,甚至形成另一種對於個人的殘忍或不人道的待遇。這些限制與不得不的作為,是務實地體認到追求理想之際,必須以現實可及的資源加以實現。

 

早期精神治療介入,不僅可以減少疾病復發,也確實減少了疾病對病人的損傷與腦部功能的退化。而疾病一旦中斷治療,造成個人、家庭與社會的損害,這些並非來自精神醫學的想像,而是好幾個世代的病人與家屬,甚至於社會所累積的事實。

 

精神醫學指出精神疾病或成癮疾病是腦部疾病,在社會心理學的效應是,讓個人與社會不再歸責於自身心理狀態或精神疾病,可以坦然接受治療。

 

CRPD委員會卻認為,精神疾病是人類的多元性呈現,否定疾病確實會造成個人心智能力缺損的事實;在否定強制治療之後,更否定了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抗辯,及民事上對於障礙者的保護與限制。於是乎,刑法第19條應予以廢除,多年來保護障礙者的輔助與監護宣告也應予廢除。實際上,早期療育與失智醫療照護,如果也是人類多元樣貌的呈現,也應該成為CRPD反對的介入方式。

 

最難以理解的政府作為應該是,在宣稱邁向CRPD精神的精神衛生法修法前後,我國對於精神障礙觸法者的刑事處遇,卻是朝向無期限的保安處分,而主事者卻還是一樣宣稱,臺灣並沒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我國人權公約的定期國家報告,鮮少揭露世界各國對於CRPD的不同意見,更未曾指出各個人權委員會間的不同意見、衝突。然而,CRPD與各公約的文字,卻充斥者學術、衛生福利及法院判決,彷彿人權公約是我國的隱形憲法。

 

檢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時候到了

 

不是高舉人權,就不會出現人權價值的衝突,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於強制治療的專擅解讀就是最佳例證。

 

筆者認為,反對或討論CRPD部分條文的爭議,不會被認為是反對人權。而是臺灣社會應該可以成熟地面對人權公約間價值的衝突與現實的不可行性。

 

敦促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該審視國際人權公約各委員會對於強制治療的不同意見,而非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委員會專擅式的解釋為依歸。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是太上憲法,不應該優於其他國內法。公約,應該受到民主審議的程序監督,容納不同意見與爭議,而不是一廂情願地以國家審查報告虛應故事,更應該擺脫專擅、寡頭的委員會解釋,走出自己的國家路線。期待衛生福利部能夠堅定指出,嚴重精神疾病病人的醫療介入,是生命權,更是健康權。

 

更期待衛生福利部進一步仿效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各國,以尊重生命權與健康權為前提,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及第14條予以保留,如此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對於身心健康之基本堅持。

 

以保障嚴重精神疾病病人之名,檢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更待何時?

 

※作者為精神科及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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