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烏龍檔案:罔顧被告權益的二審資深法官

黃錦嵐 2023年09月01日 07:00:00
明定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保障被告的「量刑辯論權」,才能使法官的量刑更加精緻、妥適,達成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的目的。

明定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保障被告的「量刑辯論權」,才能使法官的量刑更加精緻、妥適,達成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的目的。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論罪科刑,攸關被告權益甚鉅,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司法院為確保被告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保障被告的「量刑辯論權」,期使法官的量刑更加精緻、妥適,達成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的目的。

 

殊為可惜的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此一良法美意,自民國109年7月施行以來,審判實務上,除了重大刑案(例如涉及死刑、無期徒刑的殺人案)之外,似乎還不怎麼落實,大多流於虛晃一招的空洞形式,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固然是科刑資料不足,一般刑事案件,除了前科紀錄資料附卷之外,可供辯論的科刑資料少得可憐,檢辯雙方即使要辯論,也是三言兩語就辯完了,但是,承審法官耽於舊制積習,怠忽法定程序,罔顧被告的「量刑辯論權」,連虛晃一招都不踐行的案例,仍是偶有所見,以下筆者要評述的案例─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前副處長李政賢被訴貪污收賄百萬元案,高雄高分院更一審的審判長李璧君(受命法官石家禎), 即是特別離譜怠忽的掉隊落伍法官。

 

壹:高市建管處前副處長李政賢被訴收賄百萬元案─跌宕起伏的審判

 

本案於104年爆發,因檢廉辦案人員搜索李政賢的住處,查扣大批洋酒、紅包,及上百萬元現金,而備受社會矚目,而其被訴貪污收賄部分,也因歷審判決猶如雲霄飛車,在有罪、無罪之間跌宕起伏,也讓筆者瞠目結舌。

 

 本案高雄地院一審依2項職務上收賄罪、1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應執行刑6年8月,褫奪公權4年,檢察官與李政賢均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撤銷2項貪污罪刑,改判無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仍判刑1  年2月。檢察官與李政賢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將貪污無罪部分發回更審,維持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定讞。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審判長李璧君(受命法官石家禎)於去年7月21日仍依2兩項職務上收賄罪各判刑4年6月,李政賢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徐昌錦於今年7月25日將更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台上字第4324號)。

 

 以下,筆者評述的重點,是李璧君與石家禎在審判程序中呈現的離譜怠忽態樣,至於本案被告李政賢是否應成立職務上收賄罪?若成立,其罪刑是否妥適?筆者均無意,也無能置喙。

 

貳:罔顧被告的「量刑辯論權」─漏未踐行量刑辯論程序,嚴重怠忽

 

 本案於111年6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在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高雄高分院審判長李璧君原本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律師,依序就科科刑範圍辯論,科刑辯論前,並應讓到場的告訴人、受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可是,據審判筆錄記載,李璧君僅諭知就沒收部分辯論,並未踐行量刑辯論程序。

 

最高法院的指摘很客氣,只說李璧君「漏未踐行量刑辯論之程序…自不足以保障被告的量刑辯論權,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按筆者的說法,最高法院說李璧君「漏未踐行」,實在是太給面子了。

 

 因為,熟悉審判實務的人都知道,在審判庭前,書記官的庭前準備都會先打出一份審判筆錄例稿,在例稿中,包括審訊前段的被訴事實與罪名告知、權利告知,審判中段的量刑辯論程序,以及審判最後段的「最後還有何陳述?」,舉凡法定必要踐行的審判程序,都會例稿化,審判長「照例稿審訊」即可,若非有意怠忽如何可能會「漏未踐行」?當然,審判長掉隊落伍,根本不知此一已施行3年的法定審判程序,也是有可能的,不過,此一可能太過驚世駭人,筆者不敢想像。

 

 不過,平心而論,這段荒謬離譜的「漏未踐行量刑辯論程序」,也不能完全歸咎審判長李璧君,若非書記官庭前準備怠忽、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也怠忽、審判長有可能也如此怠忽嗎?因此,筆者認為,只有3人都怠忽沆瀣一氣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發生這麼離譜的「漏未踐行」。

 

參:突襲裁判─虛晃一招、偷工減料的「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義務,徒具形式

 

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亦包含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以上告知義務及程序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及其律師能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避免突襲性裁判。

 

純就法制而言,以上法定程序,已經相當週延足以保障刑事被告的防禦權及辯護權。可惜,徒法不足以自行,此一權利告知制度施行迄今10餘年,按說,熟能生巧,對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而言,理應早已內化成為「刑事基本功」才是,可是,審判實務所見,只告知罪名或法條,不告知被訴事實,虛晃一招,讓被告無從答辯者,有之;雖然告知起訴事實,卻未告知擴張事實者,偷工減料,讓被告只能針對部分事實答辯者,亦有之,虛應故事的怠忽違法態樣委實多得驚人,不勝枚舉。李璧君所踐行的告知程序,其離譜違法怠忽態樣,即是屬於後者「偷工減料型」的權利告知,亦即,形式上看似有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實質上,卻是有告知形同未告知。

 

例如,李璧君、石家禎判決的事實欄三、四認定:被告出面與傅昭睿溝通,使得太普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案件得以順利獲准,亦為被告2次收受楊明華賄賂之原因」;理由欄也說明:「太普重愛路建案亦為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一部,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且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此未審酌,尚有未洽。

 

以上的事實及理由說明顯示,這是一段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或併案意旨書範圍內的擴張事實,而且,也不是第一審認定有罪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267條、288條規定,承審法官都應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律師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可是,李璧君是如何踐行告知程序的?據審判筆錄記載,李璧君於審判期日雖然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但於調查證據程序後,卻僅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訊問被告,並未及於上述的擴張犯罪事實,致使,被告選任律師仍均以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辯護範圍,而未就擴張事實進行適時、充分的行使其法律賦予的辯護權。

 

李璧君與石家禎的更一審判決,除了審判程序有上述2大離譜怠忽違法之外,就賄賂的對價職務行為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也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針對被告第一次收賄犯行之論處,也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這些宛如「竹篙湊菜刀」的論證,難以簡略概述,若要詳細評述又過於繁瑣,限於篇幅,就不贅述了。

 

肆:李璧君、石家禎其人

 

評述完李璧君、石家禎的離譜誤判之後,筆者擬略述其人。

 

先談李璧君。李璧君擁有中興法學碩士學歷,是法訓所第31期(82年)結業,刑事審判資歷約30年,算是相當資深的刑事法官,10年前,她擔任高雄地院行政庭長,曾接受媒體訪問,當時她強調:「無私判案 才會獲得信任」。

 

如今,檢視李政賢案之離譜怠忽審判程序,再回顧李璧君所強調的「無私判案,才能獲得信任」,筆者十分困惑:這麼離譜的審判品質,如何可能無私?如何可能獲得人民信任?

 

再看石家禎。石家禎也是中興法學碩士,是李璧君的學妹,她是法訓所第34期(85年)結業,刑事審判經歷也有27年,也是相當資深的刑事法官,觀察本案判決書寫的理由與事實矛盾、賄賂的對價職務行為論述也顛三倒四,甚至出現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若要究責,審判長李璧君固然難辭其咎,但是,石家禎身為受命法官,負責準備程序,又草擬裁判書稿,還是應負離譜誤判的主要責任。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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