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指稱,96年初北市府未經警政署保六總隊同意,就擅自核准劃定其下土地的更新範圍。(維基百科)
巧洋公司94年底購入2塊小三角畸零地後,於95年初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劃定"「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四小段261地號等6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範圍)"。惟因更新單元內有2塊國有土地(占更新面積89.73%),要纳入此2國有地參與更新,必須獲得國有地管理機關表明同意參與更新,始可完成「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申請。
而其中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經管之地,其上建有55戶老舊違建眷舍,保六總隊業規畫要將此等違建騰空標售以為他用,部分蓋辦公室及若干職務宿舍。經清理多年後,至95年間,保六業清出27戶,另十餘戶亦談妥要遷出,僅剩7戶表示要抗爭。
而巧洋公司卻於此時乘機而入(以巧洋公司自行絕無條件及能力辦理原住戶遷移事宜),且由民代介入施力,於95年間數次出面召集保六總隊召開協調會,希保六總隊放棄騰空標售並移出所有權加入本更新案。但保六總隊一直不願屈服(如附表件),以經管之地另有他用而揭力抗拒,至95年6~8月間因保六總隊仍未能排除他用,無法加入更新,於是臺北市政府將本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案,退還巧洋公司。
含公有地之更新案,臺北市政府於辦理「劃定更新單元」前,均須函詢公有地主管機關,其函詢事宜為通案辦理,函詢目的是為確認公有地是否有其他用途,是否可加入更新,以確定更新案是否可行。
95年8月後,案經臺北市政府數次函詢保六總隊,但始終未獲結果;惟96年1月25日,北市府竟在保六總隊土地另有他用目的未解除、在未同意加入更新、在未獲保六同意参與更新同意書前(保六總隊至97年8月1日始函復同意,如附函件),竟率爾審核通過本案,此等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卻大膽違反規定,違反程序,逕行審核通過作為,是否屬嚴重違法?
經我等就上開情事函請臺北市都更處說明,臺北市都更處對上開指陳事項先是回應表示:
本案係依94年10月31日「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劃更新地區相關規定」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應一律參加都更,故無需檢附公有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如附函件)
但令人難過的是,堂堂政府機關所援引的竟是過時舊法令,政府機關竟以不存在之法令混淆視聽,這等無法自圓其說之詞,當即遭駁斥:
一、臺北市政府己多次表示本案之審核,係依據95年12月13日所訂「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進行審核,並於96年1月25日審核通過(如附函件)。則94年10月31日所訂之過時舊法令怎可提為辦理依據?
二、又94年10月31日所訂「無需檢附公有地同意書」之規定條款,己於95年12月13日修訂之「臺北市土地....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中被刪除取消,被取消之法令怎可再提出做為辦理之依據?臺北市都更處卻仍以不存在之法據企圖矇蔽。
前開說明遭駁斥後,臺北市都更處函復又稱:「保六總隊曾於95年8月30日函復告知參與更新,其刻正處理經管土地事宜」。
然所謂保六總隊95年8月30日之回函,其函文內根本未告知同意參與更新事宜。其回函說明二後段,明確表示要收回房舍再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如附函件),則何來保六總隊「告知參與更新」之說詞,政府機關怎可白紙黒字顛倒黑白,悖離事實回復。
綜上,本案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6年1月25日在明顯未獲國有地主管機關保六總隊同意参與更新之同意書前,即擅予逕行審核通過本案,臺北市政府並隨後公告「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四小段261地號等6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此等作為是不是嚴重違法?請臺北市政府應面對社會大衆說明。(如附函件)
註一:
一、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月25日函文說明二後段所載「惟建請再考量同小段258等地號....納入更新單元成完整街廓之可行性」。
二、此258等地號係位於本案西側建地最右(上)端之鄰接地,非西側建地範圍內之土地,其係獨立一區,內有6層樓住戶,土地約300坪,若要都更當可自行申辦都更,毫無影響。
三、而我等之地,係位於本案東側同一方整建地內(由4巷道環繞而成),都發局竟同意將我地切割剔除,剔除後更新區呈菜刀型,我地則形似倒L形,地形不佳無人會願意與之合併。
四、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准將我地切割,該納入的被切割,而根本亳無影響關連、於非於建地範圍內之258等地號卻表示要納入,政府機關是作做嗎?是要轉移焦點?還是不知民間疾苦?
註二:
臺北市政府都更處近日又表示:
95年4月「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一律參加更新」,其意似指公有地要一律參與更新一事。
惟該條文明確規範係指,更新案進入"更新事業計畫階段"後,其"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地,始一律參與更新,而非指更新案之初始「劃定更新單元」階段。因更新案是"先要劃定更新單元",於劃定更新單元階段完成後,始可進入更新案之第二階段,也就是"更新事業計畫階段"。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明確規範的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地一律參與更新」,而非指「劃定更新單元內」或「劃定更新單元時期」之公有地,白紙黑字規範很清楚,更何況本案還是在"劃定更新單元前"之程序,根本未進入到"事業計畫階段"「事業計畫範圍內」。
基此,特請臺北市都更處應依法依事證說話,更何況95年間臺北市政府還多次正式具文函詢保六總隊是否可参加本案都更,保六均以該地另有他用而回拒,臺北市政府亦以此為由,而退件予巧洋公司。
前既有因保六回拒絕參與更新而退件,退件即表示臺北市政府確認本案不能成立。是以,臺北市政府有責任應就96年1月未獲保六同意,竟可審核通過一事,提出明確法據說服大眾,而非都更處不清不楚援引「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未知此援引是曲解法條或是別有他意?併請臺北市政府應對大眾說明。
※作者為民住東路668巷住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