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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詐財竟又拿到新標案 柯文哲拍桌飆罵政風處長

上報快訊/黃傲晴 2021年04月09日 16:53:00
台北市一家承包公園處清潔工程廠商,負責人涉嫌詐財剛交保,沒想到今年又得標,讓柯文哲大動肝火,甚至拍桌飆罵政風處長沈鳳樑(左一)。(資料照片/張家銘攝)

台北市一家承包公園處清潔工程廠商,負責人涉嫌詐財剛交保,沒想到今年又得標,讓柯文哲大動肝火,甚至拍桌飆罵政風處長沈鳳樑(左一)。(資料照片/張家銘攝)

台北市議員阮昭雄8日質詢柯文哲,指出曾承包北市公園處清潔工程承包廠商,負責人才交保今年竟又拿到市府新標案,批罵北市府根本失能,讓柯文哲大發雷霆。

 

柯文哲為此氣極敗壞,甚至傳出8日晨會上,柯文哲拍桌飆罵政風處長沈鳳樑,更直言「有在調查的案子就該拿出來講」,連負責案子的政風處女性公務員因此當場飆淚。

 

柯文哲8日回覆市議員阮昭雄,指出北市府後續會改進,並會要求政風未來在調查的案子,至於已標出去案子,制度上還是要亡羊補牢,會改進制度。

 

據了解,台北市公園處2017年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標案,金額1758餘元,當時得標廠商為卉欣有限公司。但卉欣有限公司在2019年,涉嫌重複使用同一批舊照片交貨履約,並以此詐領履約款項1500萬餘元,今年3月遭北檢以詐欺罪約談後,諭令5萬元交保。

 

對於柯文哲的質疑,政風處解釋,卉欣公司是在去年參加投標並得標,今年法院(應為台北地檢署)才做裁處,因此無法限制廠商投標資格。

 

對於柯文哲拍桌飆罵政風處長的傳聞,台北市府發言人陳智菡對此回應指出,柯市長認為,政風屬於內控機制,面對有人檢舉貪瀆事證的處置應更為明快,但鑒於此次拖延過久,導致原本是1、2個人的風紀事件,卻擴大變成機關單位被調查,使組織士氣低落,業務難以續辦,市長是為求好心切,要求徹底改善,已要求1個月內針對機關防腐提出更全面性的改進作為。

 

台北市府發言人陳智菡回應,柯市長求好心切,要求徹底改善,已要求1個月內針對機關防腐提出更全面性改進作為。(資料照片/沈粲家攝)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的廠商,才能根據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違法廠商的名稱及其違反法規的情形刊於政府採購公報,再依據第103條,3年內被列為政府採購案的「拒絕往來戶」,意即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的廠商在3年內不能參加任何政府採購案投標,不論中央或地方,亦不能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除非後續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才可以撤銷政府採購公報上的刊登。

 

附表: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

第101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違法、違約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廠商得對機關前條通知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103條(停權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限)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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