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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論衡:不分輕重繁簡的《速審法》該修正了

黃錦嵐 2021年07月02日 07:00:00
《速審法》第5條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簡,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一律為5年,備受承審法官質疑。

《速審法》第5條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簡,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一律為5年,備受承審法官質疑。

如同攸關國計民生的「護國神山」不能垮一樣,審判實務上,犯「最嚴重罪行」的縱火殺人被告也不能輕易釋放!這是筆者近日觀察《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命案》的最高法院繼續羈押裁定書之後,最大的感觸。

 

最高法院於7月2日即將宣判《湯案》,若依高院更二審認定的罪名,是「不確定故意殺人罪」,最高法院依公政公約第6條要求,撤銷更二審的死刑判決,自為改判無期徒刑的機會應該很高,可是,細看更二審對於湯景華犯行的論述,卻又認定湯景華是有充分縝密準備的預謀殺人,似乎又認定湯景華所犯之罪,應該屬於可判處死刑的「確定故意殺人罪」,更二審的罪罪名搞錯了,最高法院究竟是依更二審認定的「不確定故意殺人罪」罪名,自為改判湯景華無期徒刑定讞?還是依更二審認定的「確定故意殺人罪」事實,指正更二審的「不確定故意殺人罪」罪名後,改依「確定故意殺人罪」維持死刑定讞?筆者難以預測,且拭目以待。

 

以下,筆者除了針對《湯景華繼續羈押案》衍生的速審法第5條適用爭議,提出修法建議之外,對於速審法第9條的嚴格上訴第3審要件,也檢具審判案例,提出修法建議。

 

壹:速審法第5條的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簡,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一律為5年,顯然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需要,且不符比例原則

 

先談速審法第5條爭議。觀察《湯景華繼續羈押案》的高院裁定及最高法院抗告裁定理由,可以很明確的看出,承審法官對於速審法第5條的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簡,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一律為5年,是認為:「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若依速審法第5條規定釋放湯景華,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並造成社區居民惶惶不可終日,當非制定、修正速審法之立法本意。」

 

筆者雖然不同意最高法院抗告裁定書上所謂的:「當非制定、修正速審法之立法本意。」,但是,筆者同意所謂的:「速審法第5條的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雜,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一律為5年,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的論述。

 

速審法第5條所定的審判中羈押總期間,101年5月施行時最初規定是8年,但是,108年6月修正時,司法院研修委員根據統計資料,認為最高法院的撤銷發回更審比率逐年下降,至103年以後,已到10%以下,而且,已無羈押逾8年的案例,因此,乃提案修法改為5年,並於109年6月19日施行。

 

從上述修法過程可知,從原本的8年改為現行的5年,乃是考量審判實證資料的結果,亦即,立法本旨就是不分犯行輕重、繁簡,審判中最高羈押期限就是5年,這就是立法本意。

 

況且,假若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法官適用程序法,依法應該是「程序從新」,審視速審法第5條修正,對於審判中案件,似乎並未見有應從新或從舊之類的施行法特別規定,因此,最高法院的抗告裁定理由,筆者認為,是頗有可議的。

 

儘管如此,筆者認為,高院與最高法院承審法官的繼續羈押湯景華裁定,顯然是寧可找個理由繼續羈押湯景華2個月,再召開言詞辯論庭,儘速自為判決將湯景華送去坐牢,以避免釋放湯景華之後有縱虎歸山疑慮,就訴訟人權保障觀點,固然可議,但是,就維護公共利益觀點,卻又不忍苛責。

 

回到修法建議。筆者認為,從《湯景華繼續羈押案》中,可以看出,當年審判中總羈押期間由8年改為5年的修法背景,如今已經不存在了,誠如最高法院抗告裁定書所言,已經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了,是該改弦更張了。

 

筆者認為,審判中總羈押期間,可區分為重罪、輕罪,對於重罪案可定總羈押期期8年,輕罪可定5年。至於輕重罪的界限,是以7年以上或10年以上,這應由司法院依審判實證資料釐定。

 

總之,不分犯罪輕重、案情繁簡,一律定為5年,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未考慮重罪人犯很可能因司法人員的疏失而無條件釋放,毫無法制上之補救之道,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貳:速審法第9條的嚴格限制上訴第3審要件,有縱放人犯之虞,也該適度修正了

 

速審法第9條該修正的最直接理由,是大法庭制度於108年7月施行後,最高法院的決議制度當然廢止,判例不再選編,既有的判例效力,也成為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不再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可是,自100年5月開始施行的速審法第9條的「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第3審理由限制,迄108年6月修正,卻未因應修正。

 

司法院怠於提案修法,在審判實務上究竟衍生出什麼法律爭議?

 

首先,是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及決議制度於108年7月廢止後,速審法第9條的「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限制,究竟該如何解釋?審判實務上似乎頗有爭議。

 

最高法院刑三庭於今年2月判決任珮媗詐欺取財案(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認為:為填補速審法未及時修正之法律漏洞,解釋上,自應認定以「違背大法庭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合法。也就是說,刑三庭認為,大法庭制度是取代判例制度,成為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的新制度,「違背大法庭見解」可以解釋為速審法第9條所指的「違背判例」。

 

最高法院刑七庭於今年6月3日判決李明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110年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也持相同見解。

 

假若最高法院這兩庭的見解能成為審判通說,或許能暫時填補速審法未及時修正之法律漏洞,可是,就法論法,似乎仍有疑義。

 

第一項疑義是,大法官於去年8月28日曾作成一決議:不受理范秀珠聲請解釋案,該決議明白認定,大法庭裁定並非大審法所稱之「法令」,不得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在判例制度施行期間,大法官一向視最高法院判例為「法令」,可為解釋客體,如今,大法官認為,大法庭裁定並非「法令」。

 

第二項疑義是,大法庭制度的設立,似乎是為了取代最高法院決議,並非取代判例。

 

第三項疑義是,大法庭裁定的效力也與判例不同,大法庭裁定不像判例般,具有通案的之法規範效力。

 

綜合以上三項疑義,筆者認為,最高法院這兩庭的裁判見解,似乎仍然無法填補速審法第9條的法律漏洞,司法院的法制「補破網」行動恐怕得再加油了。

 

其次,是速審法第9條也有限制過嚴,有縱放人犯之虞的法制缺憾。過去曾有數件案例顯示,一、二審均判無罪,即使最高法院認定無罪判決有「判決不用適用法則之違背命令」,卻囿於速審第9條的嚴格限制,而不得不依法駁回檢察官上訴,讓被告無罪定讞。

 

例如,最高法院院長吳燦於104年1月,還是最高法院法官時,即在受命主筆判決力晶科技董事長兼執行長黃崇仁被訴內線交易案無罪定讞時(104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在判決書中即明文指斥高院審判長蔡永昌的無罪判決是「違法誤判」,惟因囿於速審法第9條的嚴格限制……才不得不駁回檢察官上訴。

 

筆者如今再審視這份6年前的判決要旨,仍然可以感受得到吳燦當年不得不依法維持高院「違法誤判無罪」時的無奈。

 

最後,就筆者採訪所知,類似黃崇仁判無罪定讞讓最高法院承審法官感到不安無奈的案例,並非特例,速審法施行10年來,究竟還有多少件?這是實證統計問題,司法院若有心檢討修正,自可命業務主管廳調查,以為修法之參考,筆者不贅述。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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