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縱火燒死六人案」,這是繼102年2月判吳啟豪弒父案、102年6判林國政姦殺案之後,最高法院第3件逕行撤銷二審死刑判決,自為改判無期徒定讞的罕見案例。(圖片摘自網路)
在適法性爭議聲中,最高法院於7月2日宣判「湯景華縱火燒死六人案」,這是繼102年2月判吳啟豪弒父案、102年6判林國政姦殺案之後,最高法院第3件逕行撤銷二審死刑判決,自為改判無期徒定讞的罕見案例。
相較於《吳案》、《林案》未引起輿論波瀾,《湯案》不論在訴訟程序(審判中羈押逾5年)或在論罪處刑(是否論處死刑?)上,均引起輿論強烈的適法性爭議。
關於《湯案》於審判中羈押逾5年,所引爆的違反妥速審判法第5條,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疑義,具有非常上訴法律爭議的「原則重要性」部分,筆者已在本報連寫兩篇相關評論,在此不再贅述。以下僅針對最高法院援引《公政公約第六條》要求,自為改判湯景華無期徒刑所引起的具有非常上訴法律爭議,提出一點評述看法。
在輿論中,首先引起筆者注意的是,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於7月3日的媒體投書,質疑最高法院誤解國際公約(即《公政公約第六條》)。吳檢察官認為,《公政公約第六條》所謂的「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是指故意殺人,其內涵應包括我國刑法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並不僅限於「直接故意殺人」,最高法院認定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而以湯景華所犯之罪是間接故意殺人,故撤銷二審的死刑判決,改判湯景華無期徒刑定讞。
與吳巡龍持相似見解的法學者還有政大法學院副教授廖元豪於7月4日的媒體投書。
由於吳巡龍與廖元豪都是留美法學博士,因此,有資深法官形容他們的觀點是「美國觀點」,以別於歐洲人權公約以廢死為主流的「歐盟觀點」。
除了來自法學界、檢察界的質疑之外,在最高法院也有與吳巡龍、廖元豪見解雷同的判決先例,那就是103年9月彭建源縱火燒死5人命案(103年台上第3062號判決),《彭案》的審判長是賴忠星,《彭案》也是近10年來唯一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定讞的案例,據筆者查悉,最高法院院長吳燦當年是《彭案》陪席法官,他是合議庭中唯一持不同意見,主張應發回更審的法官。
筆者之所以在此特別提起《彭案》,一則,《彭案》當年判決定讞時,也曾引起輿論相當大的爭論,當時還是桃園地院法官錢建榮與台中地院法官張升星,這兩位司改健將還曾為此大打筆戰,當時已有「歐盟觀點」與「美國觀點」對抗的跡象;二則,《彭案》的案情與《湯案》相當類似,可是,《彭案》死刑定讞,《湯案》改判無期徒刑定讞,生死懸殊,假若檢察總長為了統一法律適用,決定提起非常上訴,這兩案是十分妥適的對照組─總長可以為《湯案》提起,也可以為《彭案》提起,當然也可以亂石打鳥─兩案都提起。
先說說《彭案》與《湯案》案情雷同之處。兩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都不是直接在死者家裡或居處所縱火,彭建源是在死者處所的鐵門外縱火,湯景華也是在死者住所前縱火燒機車,因火勢延燒不可收拾,才釀成死亡結果,因此,兩案的事實認定與罪名都是間接故意殺人。
再說兩案的差異。《彭案》的裁判見解是認為,《公政公約第六條》的要求,僅屬於「敦促」性質─可以「敦促說」名之,所謂的「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不侷限於「謀殺」或直接故意殺人,因此,犯間接故意殺人罪,若情節重大也可論處死刑。
至於《湯案》的裁判見解是認為,《公政公約第六條》的要求,具有內國法拘束力,─可以「拘束說」名之,所謂的「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應限縮於「謀殺」或直接故意殺人,因此,犯直接故意殺人罪,情節最重大才可論處死刑。
正因為最高法院審判《彭案》與《湯案》這兩個合議庭,對於《公政公約第六條》的解讀與法律效力,顯然兩歧,因此,才造成都是犯了間接故意殺人罪,殺5人的被告彭建源判死刑定讞,殺6人的湯景華反而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拋開法理爭辯,純從普羅大眾觀點觀察,最高法院判決《彭案》與《湯案》,顯然輕重失衡,到底是《彭案》判重了,不該判死刑?還是《湯案》判輕了,不該改判無期徒刑?就看檢察總長如何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是否召開大法庭統一法律適用了,且拭目以待。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