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犯案工具不同,偷車牌有可能比偷車子判得重。(湯森路透)
刑法規定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至少要判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論偷竊的東西價值如何輕微,如果是徒手竊盜,或只是單純持行竊工具,可以只判拘役或罰金刑。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持兇器危害他人之想法,為免釀成更嚴重的生命、身體侵害,有加重處罰以嚇阻之必要。問題在「兇器」的認定?
「兇器」如何被認定
最高法院早在戒嚴時期就有判例及決議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實自純客觀的立場,甚麼器物都有危害性,即使是赤手空拳也能造成危害,還記得Makiyo的男友,友寄踹傷計程車司機的「無影腳」嗎。最明顯的例子,偷香蕉必備之鐮刀工具,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行兇意思,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要求下級審法院法官一律判處6月有期徒刑以上的加重竊盜罪。
只要攜帶行竊「工具」,等於攜帶「兇器」,不論行為人主觀意思,不論行竊造成之實害如何,一律處以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刑,剝奪法官於個案判斷有無危害他人故意,以及考量犯竊盜罪造成實害輕重,科以罪刑相當刑罰權之空間,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白話文說:這就是一個恐龍判例。
回顧我的審判生涯,1999年6月初分發台東地方法院擔任刑事庭法官開始,陸續審理過的所謂攜帶兇器竊盜案,其中偷取水果、森林(副)產物者,不勝枚舉。以鐮刀、鋤頭竊盜山蘇;以香蕉刀竊盜竹筍五支;以菜刀竊盜釋迦;以伸縮鐮刀竊盜檳榔;以鐮刀竊盜牛樟菇;以鐮刀竊盜椰子等案件。對於判例以客觀說解釋兇器,雖然也曾起疑其合法性,但一方面或許因為資淺,不論是因為「無意識」的將判例當作法律看待,或「有意識」的畏懼管考、庭長,在乎成績、長官眼光,而不願「忤逆」判例所代表的「實務通說」;他方面也因為「理所當然」的想像此等工具於行竊過程中可能會發生危害他人之危險,就以如此簡單的正義感「說服」自己。加上台東的案件,行為人剛好都沒有刑事前科,且多坦承竊盜犯行,尚有緩刑可資調節,多不至於入監服刑,因而面對這種恐龍判例、決議,也曾「隨波逐流」一年多。
判例不是法律
2001年初遷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翌年7月調動至刑事庭,當時仍是刑事訴訟法舊制年代,第一審原則上由獨任法官一人審理案件,所辦理的首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案件,就是被告持一支有套筒的螺絲起子,竊取鎖在地上的工地圍籬浪板四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五百元)的案件。不使用螺絲起子不可拆卸這些固定在地上的圍籬浪板,被告得手後裝在自己自小客車的後行李箱,尚未離開現場就被巡邏的警察當場查獲,被告跪地求饒,沒有持螺絲起子反抗。
顯然被告主觀上沒有持螺絲起子傷人之意,純粹是拆卸工具使用,於是我大膽的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判處普通竊盜罪,因為被告已有兩次竊盜前科,又是累犯,加上「不敢」量處與加重竊盜罪法定(加累犯)最輕7月有期徒刑差距過大,因而從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當時還很阿Q的以為,如此不會被懷疑有圖利被告之嫌,也能堅持自己的法確信,檢察官即使上訴,說不定詳盡的判決理由還能說服上級審,進而促成上級法官思索是否變更判例的可能性。沒想到檢察官竟然沒有上訴而確定,也沒有提起非常上訴。事後曾私下詢問起訴檢察官,該檢察官表示他也認為這個判例的確不合理,因而為能認同我的判決理由,所以沒有上訴。
於是我一直天真的以為,判例不是法律,至多僅是「相當於命令」(大法官釋字第154號解釋),法官當然不受其拘束,加上既然檢察官也認同此想法,於是在之後多起經檢察官以客觀說起訴的兇器竊盜案,在告知被告起訴法條等權利時,清楚的將實務上採兇器客觀說的判例見解,一併告知被告,幾乎每位被告聽完都面露疑惑之情,嘀咕沒有行兇之意。於是凡被告有就此抗辯者(註1),均就個案事實調查,如無從證明被告有主觀上行兇之意,就改判普通竊盜罪,但之後的「運氣」沒那麼好了,每件個案檢察官都上訴,上級審台灣高等法院也都撤銷改判,連續好幾件,有一次上級審甚至在判決中強調判例就是這樣規定,指責我:「原審法院仍固執己見」。
因為一再被撤銷判決,影響折服率、維持率等辦案成績,連帶影響考績評等。當年甚至還曾被某些庭長私下議論,說我的「法律見解怪怪的,都不遵從判例」,但所幸也有庭長認為這是法官的法律確信,應予尊重,所以候補法官期間的書類送閱程序尚不曾為此遭到刁難。別以為送閱程序沒甚麼了不起,候補法官的裁判書類雖然是「事後送閱」,但行政管考上如果沒有(襄閱)庭長或院長的核章,統計室是不給報結的,因而也就無法製作正本對外送達。
偷車牌比偷車子判得重
即使我當時的直屬庭長也不否認這個恐龍判例的見解不當,但心疼我在辦案成績所影響的考績,以及候補法官書類送審的壓力,不時「柔性勸導」,希望我考慮放棄這些法律上的堅持。我必須承認,在那一年多的審判生涯中,確曾一度軟弱而考慮放棄對此法律確信的堅持時,2003年底收到一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的上訴案件,一審是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檢察官聲請書的犯罪事實,是父子二人共同持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兩面車牌的加重竊盜案,父子兩人都被判處「最輕」的六月有期徒刑,只有父親一人上訴要求輕判,卻未幫他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的兒子上訴。
合議庭開庭時,因為納悶,我特別商請審判長詢問那位父親,何以「只顧自己上訴,卻不理兒子」的原因。該父親一臉無奈的回答:兒子的易科罰金16萬2千元已經幫他繳納(舊制罰金一日以900元換算,6個月總計要16萬2千元),實在沒有錢再繳自己的罰金,因為加起來共32萬4千元的罰金,根本籌不出來,所以希望法官對其輕判。該父親接著抱怨,因為兒子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當初開車載兒子去討債,怕被他人從車牌號碼查出他們,所以在路上發現有一部車子未上鎖時,決定偷駕他人的車子前往,不過下手行竊時,又不想害得人家整部車不見,於是兩人臨時決定改偷兩面車牌懸掛在自己車上,同樣可以達到隱瞞身分的目的(多麼有比例原則的想法!)。沒想到,拆車牌必須使用的工具螺絲起子,卻被法院認定為兇器,判處加重竊盜罪這麼重(其實他不知道6個月是最輕刑了),早知道直接偷走車子,這樣反而不會判這麼重!
當下與庭長交換的實務經驗,的確,偷一部車子事後有找回來,法官最多大不了判處3、4個月有期徒刑,於是很有感觸的向庭長表示,看看我們判例造成的結果:「偷兩面車牌反而判得比偷走一部車子還要重」!父子二人只因為一時心軟,改偷車牌,不得不使用必備工具螺絲起子,結果即使分別量處法定刑最低刑,仍須付出高達32萬多元的懲罰代價!這種不公平的判決結果真的能被社會法感情接受嗎?當社會指責法官總是作出「恐龍判決」時,難道沒有道理嗎?而這裏的恐龍判決成因,難道不是因為最高法院堅持適用不符法律意旨、不合時宜的「恐龍判例」所造成的嗎?
合議庭固然同情父子面對判例的遭遇,但是庭長仍無法接受與判例相悖的法律見解,於是在我受命法官「有條件的折衷」堅持下,評議決定仍判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但併宣告緩刑3年收場。好在這位父親沒有前科,否則如果構成累犯,最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也不能宣告緩刑,只能去關,這種刑罰處遇難道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恐龍法官」其來有自
即使法官運用「萬用」的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註2),最輕也要判處4月有期徒刑,偷一串香蕉、兩顆釋迦或幾支竹筍的代價竟然要12萬元,比偷走一部汽機車的代價更重?!這樣的司法判決究竟要如何建立社會公信,要司法如何實踐司法首長最在乎的社會化期待?長此以往,被社會指為恐龍判決或恐龍法官,真的有冤枉我們嗎?這何嘗不是小法官不敢「忤逆」最高法院堅持的不當判例所造成的,說最高法院法官是「大恐龍」,又真的冤枉最高法院了嗎?
最高法院不論基於面子、倫理或其他難以啟齒、面對的理由,不願也不能推翻這種明顯違法、違憲的判例,而大法官在我提出聲請的釋字第687號解釋,不准法官在程序上聲請判例違憲,寧願宣告本來不會違憲,只是被判例錯誤解釋的稅捐稽徵法第47條違憲,通案來說,大法官就是「期待」下級審小法官,先是違反人性(就是讓自己辦案成績變差影響職等與薪水)去拒絕適用判例,待被告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承認自己選編的判例違法而改變,這何嘗不是「更大的恐龍」思維呢?可別忘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竊盜罪已經修正為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最高法院要怎麼能審理竊盜罪,然後變更他們的判例?
年輕法官被迫含著這些「恐龍奶嘴」
社會對於不合理的一審判決,常常用「奶嘴法官」來形容,說這是社會歷練不足或沒有生活經驗的判決。殊不知「奶嘴法官」不分資淺、資深,大家都是含著同一付奶嘴長大的,含著那名為判例或決議的奶嘴。我國特有的判例及決議制度,才是支配審判體制與司法文化的關鍵。不食人間煙火的,是不能法與時轉而治的食古不化的判例、決議,年輕法官被迫含著這些「恐龍奶嘴」,不准他們成長,因為最高法院法官當年也是含著這些前輩訂製的奶嘴,才能爬到審判的頂峰,在象牙塔裡自顧自的安然成長,當媳婦熬成婆,更是不習慣也見不得年輕法官拔掉這些奶嘴,擺脫他們的控制。
在民主法治化及審判獨立環境日趨健全的今日,判例制度是應當廢除的,但是期待最高法院自發性廢除,無異緣木求魚,單看全國法官、社會及人民幾乎都有共識應廢除的保密分案制度,當年連馬總統都說話了,最高法院仍然抵死不從,仍須由有權力的他律機關即司法院「動手」,始能廢除就知。於此之前,制度上必須由更具公信力,且有民意基礎的大法官介入審查,允許下級審法官能針對違法違憲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甚至宣告判例及決議制度違憲。如此,法官的違憲審查義務始為有完整意義的憲法要求。
相信不是每個法官一出生就是恐龍蛋,但每個法官都曾含著恐龍奶嘴長大,倒是真的。
註1:法官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的罪名告知時,都不可能清楚的將心中依從的判例或決議見解一併告知被告,因為法官也知道,這樣會影響主觀上沒有行兇故意的被告的認罪(加重竊盜罪)意願。
註2:釋字第263號解釋面對絕對死刑是否違憲的爭議時,大法官寧可指示法官「運用」刑法第59條調節,也不願宣告絕對死刑違憲,早為有識者詬病。而釋字第669號解釋面對製造空氣槍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即使動用第59條也無法有宣告緩刑的機會。足見刑法第59條並非萬靈丹,且當司法實務將第59條的適用成為常態時,反而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制度上濫用」。
※作者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一起加入Line好友(ID:@upmedia),或點網址https://line.me/ti/p/%40zsq4746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