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是即將而來司法國是會議的主要議題之一,大法官是否率先示範改進,不再使用指責當事人有欠客觀,致令當事人不解而且自慚的字眼,做為不受理解釋的例稿呢?(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出面說明司改國是會議進行方式/取自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臉書)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45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中對於薪資所得的法定扣除額限定上限而無核實減除的規定,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因為稅法並沒提供合理的理由將執行業務者(包括醫師、律師等)與領取薪資者(例如教師)在法定扣除額上列為截然不同的待遇,大法官要求立法者於兩年內修法調整。
這又是個值得稱道的解釋,此號解釋源於兩起聲請,都是聲請釋憲的斲輪老手:一位聲請人是陳清秀教授爭執老師的買書錢應該可以列入扣除額;另一位是錢建榮法官,錢法官審理案件的當事人,則是位知名的模特兒主張扣除額度的限制違憲。本案議題所牽涉的受薪階級甚為廣泛,因此備受注目。從大法官的解釋與社會反應來看,本案顯然極具憲政重要性。
此則解釋內容甚佳,但是卻在不止一處顯示,釋憲程序很有值得檢討改進的地方。恰逢目前即將召開司法國是會議,釋憲的正當程序,應該列入改革議程。
知難行易還是知易行難?
總的來說,就是大法官解釋憲法應該遵守什麼樣的正當程序的問題。憲法正當程序的觀念,憲法的規定早年並未引起注意,大法官則從釋字第384號解釋確認檢肅流氓條例違憲開始,打開了憲法的一扇重要窗戶,接下來用數十則的解釋加以闡述,對於司法活動的正當程序尤多置意,但是多年以來,大法官自認憲法解釋是司法活動的重要環節,卻鮮少以解釋或行動正視釋憲本身的正當程序問題。這當然不會增加大法官關於司法正當程序諸多解釋的正確性或說服力。
以下就具體指出這次做成新解釋的過程,在正當程序上值得省思的地方。
一造陳述(ex party)而不必對辯?
許志雄大法官在本案的協同意見書中提到,主管機關財政部曾於今年1月17日本案說明會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說明。這樣的程序,應該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的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正當程序上出現的問題是,大法官可以不通知聲請人而只是邀請政府機關到場說明嗎?依照法條解釋,通知財政部到場說明,也應該通知聲請人到場才是,但是這似乎不是釋憲實踐中所奉行的。法律規定明明寫的是「及」,就是聲請人也應該到場的意思,釋憲實務卻總是將「及」字當成「或」字處理。如果願意改變,連修法也不必。不求改變,外界只能臆測:大法官因循舊章、習焉不察,是否因為並不在意自我要求實踐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627號解釋為了保全國家機密才將對他造保密的一造陳述看做司法程序的例外,聲請人在原來的訴訟中不是沒有對造機關,卻在釋憲程序中,硬將對造稱為關係機關,一造陳述竟然成為原則,這樣符合正當程序嗎?
釋憲不必是訴訟程序?
一個可能的制式回應,會答稱大法官的釋憲程序是非訟程序,不是訴訟程序,所以並不適用訴訟的正當程序。可是,憲法解釋為什麼不該是訴訟程序呢?這不是最根本的正當程序的問題嗎?在大法官面前,不應該有合乎正當程序的憲法法理論辯嗎?該有大法官身著法袍,端坐在憲法法庭中聽取攻守雙方為憲法法理論辯的程序,卻說它不算是訴訟程序,究竟有什麼道理呢?聲請人歷經三審或更多審級的訴訟才能來到大法官的面前,訴說先前訴訟中最為關鍵的問題:法官用來判決他敗訴的法規根據是違憲的,為什麼獨獨是解釋憲法的程序不是訴訟程序?本案之中,一位聲請人爭執課稅規則不公的憲法權利攸關,另一位為聲請的法官,則是為了保障個案權利而提出機關間的憲法權限爭議,還不該算是應該交付司法審判的個案爭議(cases and controversies)嗎?
延伸閱讀:薪資所得扣除額不得設限 財務部:最遲2020年申報適用
不必講究司法透明?
在正當的訴訟程序中,法官能夠只聽一造陳詞,甚至自聽證人證詞而不使訴訟當事人到場嗎?本案所幸是提供對於聲請人有利的解釋,如果大法官聽取財政部的說明之後,是為聲請人不利的解釋,聲請人在不明就理、無從答辯的情形下得不到救濟,不會覺得不公平嗎?現行的釋憲實務,在其性質定位上,長期存在著違反正當程序的根本問題。政府機關和大法官咬了什麼耳朵,聲請人也不能知道?這樣符合司法透明的要求嗎?
機關有到場為口頭陳述的機會,聲請人不也應該要有嗎?厚此薄彼而不夠透明的程序,是正當法律程序嗎?
為何獨使斯人憔悴?
還有個受人質疑的正當程序問題,也該被提出。最早爭執本案課稅規則違憲的是陳清秀教授,在錢建榮法官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前,其實還有另外一位知名模特兒針對完全一樣的法律問題,在用盡訴訟程序之後,也是聲請釋憲,挑戰相關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大法官既未將之與陳清秀教授的案件併案處理,卻在提出聲請約三年後,單獨以其並未提出足夠客觀的聲請理由而不予受理,現在又用相同的論據宣告相關法律違憲,當時為什麼不受理上次那位模特兒的聲請呢?聲請釋憲難道是在抽籤試手氣碰運氣嗎?
因為主觀所以不受理?
其實釋憲者反覆而不可捉摸,非自今日始。20年前大法官做成的釋字第413號解釋,以聲請意旨爭執民法上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的規定違反憲法男女平等的保障,「並未具體指陳前述民法規定在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不予受理;詎知旋於18個月後做成的釋字第452號解釋,宣告此項民法規定違反男女平等的憲法保障。現在時隔20年,其間還曾發生多少類似的情形,恐不可考。大法官當然可以改變立場甚至變更先前的解釋,但改變立場時應該明示此為變更抑是補充解釋,若是並不交代原來錯在哪裏,不以君子之過如日月之蝕的方式自我惕勵,這樣的司法態度,恐仍不是正當程序的最佳示範。
事實上,哪個聲請人能夠完全客觀而免於主觀呢?一項聲請不具有憲政重要性,可以是不受理的理由;主觀,能是不受理的理由嗎?聲請人除了自感慚愧之外,能夠了解大法官是在說什麼呢?大法官以聲請人過於主觀做為程序上不予受理的理由,而且引為例稿,恁多年都不改變,即使無意指責嘲諷,或是顯示優越,人民其實也很難感受到釋憲者與人為善的態度。而「友善」,卻也正是司法國是會議列為五大議題的一項。大法官是否率先示範改進,不再使用指責當事人有欠客觀,致令當事人不解而且自慚的字眼,做為不受理解釋的例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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