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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麼離譜的論證竟敢判無期徒刑─令人拍案驚奇的林金貴殺人案

黃錦嵐 2021年11月21日 07:00:00
林金貴在2007年因涉嫌槍殺高雄計程車司機後遭判無期徒刑。在入監超過9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改判無罪。(圖片取自無辜者關懷行動小組臉書)

林金貴在2007年因涉嫌槍殺高雄計程車司機後遭判無期徒刑。在入監超過9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改判無罪。(圖片取自無辜者關懷行動小組臉書)

竊盜犯林金貴被控槍殺計程車司機王人鋒判處無期徒刑定讞之後,經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奔走一再聲請再審,歷經一波三折才獲准再審,但是,再審程序啟動後,還是陷入無罪、有罪一再更審的「司法翹翹板」泥淖命運,本案未來是否能改判無罪定讞,筆者無意臆測預斷,不過,令筆者拍案驚奇的是,在再審程序中,無期徒刑的論證,經最高法院摧枯拉朽、幾近體無完膚式的嚴詞指摘、揭露,其真面目竟是如此的離譜荒謬,這麼離譜荒謬的證據豈可論罪?豈可經歷一、二、三審一再的判無期徒刑?真是匪夷所思!

 

筆者之所以開宗明義點明林金貴的竊盜犯身分,主要是要彰顯一個理念:司法人權之保障,是人人平等的,不應該因林金貴具有「竊盜犯」身分而有絲毫減損、等差,相反的,嚴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的人權保護傘若能普及於素行不良的「竊盜犯」,司法人權之保障才不致於流於葉公好龍。

 

林金貴再審案,最高法院於11月3日甫撤銷高雄高分院的再更一審無期徒刑判決,如今正由高雄高分院再更二審審判中,本案詳情媒體報導汗牛充棟,筆者不再贅述,以下僅就再審過程中最高法院所揭露的離譜論證,約略評述一二。

 

歷審判處林金貴無期徒刑的論罪證據,主要有3項積極證據,在最高法院的嚴格證據法則檢視下(參見110年台上1899號判決),原本隱藏在審判卷、偵查卷及警卷中,被歷審判決無期徒刑所輕忽的犄角旮旯,其嚴重瑕庛被一一挖掘揭露出來。

 

壹: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法定程序的證人指認程序

 

林金貴的主要論罪積極證據之一,是監視器拍攝逃跑兇嫌的正面身影和目擊者的指認畫像。歷審判處林金貴無期徒刑主要是引述4個證人的指認為積極證據,可是,這4人的指認程序均存在嚴重瑕疵。

 

例證1,證人邱志鵬騎機車載證人潘振達,追趕兇嫌約2至3分鐘,並追至約一台車的距離,因兇嫌亮槍而離去,警詢時,邱、潘2人指認林金貴即是兇嫌。

 

警政署早於90年8月即訂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除非嫌犯是社會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長期近距離接觸或係現行犯、準現行犯,無誤認之虞,始得採當面、單獨之指認外,其餘均應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而不宜單獨1人或提供單一甚或老舊相片供指認,更不得有何暗示或誘導,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

 

可是,警方於案發後5個月餘(即96年10月間)進行的指認程序,卻僅提供4個大頭照供邱、潘指認,其中,林金貴是半身照且上銬,另3人則是大頭照,這種指認程序,不止顯然違反警政署明定的指認程序,更有暗示、誤導指認之嚴重瑕疵。

 

例證2,是8歲的幼童A1的指認。A1與兇嫌素不相識,只是在深夜,相距2公尺,短暫看見兇嫌的右側臉而已。

 

可是,A1於案發後一個月(即96年6月13日),在警方錄音錄影下,先錯誤指認一名郭姓男子為兇嫌(經查發現郭某確有不在場證明)。豈料,在案發超過10個月之後,警方竟然再安排A1指認林金貴,這次指認沒有錄音錄影,A1竟能指認林金貴即是殺人兇嫌。

 

警方犯了如此嚴重的指認瑕疵,A1的警詢指認筆錄(偵查中亦作相同的指認)竟然還能採為論處無期徒刑重罪之依據,誠屬奇也怪哉。

 

例證3,是沒見過兇嫌的證人林*惠指認─不知道她能指認什麼!

 

林*惠於「案發前」曾與林金貴性交易,「案發時」根本不在槍擊命案現場,沒見過兇嫌,可是,警方竟然問林*惠,林金貴和監視器畫面中的兇嫌模糊照片是否相像,甚至,警方也是根據林女的指認,才逮捕林金貴。

 

儘管林*惠的指認實在離譜荒謬(簡直是風馬牛不相及!),她於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時作證,還明確證稱, 她是受警方誤導才指證兇嫌模糊照片即是林金貴,但是,高雄高分院竟然也能採為論處無期徒刑的積極證據,真是莫名其妙。

 

難怪,最高法院在撤銷高雄高分院再更一審無期徒刑判決時,會提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之指摘,這種指摘用語,看似語氣平和,究其真意,根本就是在譴責高雄高分院承審法官怠惰草率、邏輯不通、不通世務!

 

嚴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的人權保護傘若能普及於素行不良的「竊盜犯」,司法人權之保障才不致於流於葉公好龍。(圖片摘自東森新聞youtube)

 

貳:利誘指證及警詢指證筆錄不實

 

證人林慶楨於警詢時證稱,曾看到林金貴皮包內置放一支手槍,歷審論處林金貴無期徒刑的積極證據之一,即是採信此一警詢指證筆錄。

 

可是,根據警詢錄音光碟的全程譯文,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譯文,不止有重大不一致之處,甚至有利誘指證之嫌。

 

例證1,錄音譯文記述,他(林慶楨)出獄後「不曾」見過林金貴,可是,警詢筆錄並未記載。

 

例證2,錄音譯文記述,有位獄友曾向他(林慶楨)亮槍,並說要買毒品,林慶楨並稱那位獄友有戴眼鏡,且身材肥肥的,臉大大人的,可是,這部分證述也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中。

 

除了以上警詢筆錄不實之外,錄音譯文更明確記載,詢問員警表示,將提供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汪店公費招待,作為日後檢察官傳訊出庭作證的交換條件。

 

根據全程錄音譯文,林慶楨所指的亮槍獄友,其外表特徵顯然與林金貴完全不同,林慶楨指證林金貴即是亮槍獄友,是否有受警方不當利誘、暗示?原本已是大有可疑。

 

更何況,林慶楨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具結作證,屢屢爭執他的警詢證述的任意性與真實性。

 

瑕疵如此嚴重離譜的警詢指證筆錄,歷審論處無期徒刑的法官竟然也能採為林金貴槍擊殺人的不利證據,採證如此草率怠忽,能不拍案驚奇嗎?

 

參:死刑定讞犯歐陽榕的離譜傳聞證述─如此離譜採證,與以「道聽途說」為論處無期徒刑之罪證何異?

 

歐陽榕於警詢時,以代號A1方式製作未錄音的警詢筆錄,指證林金貴曾在看守所自白犯下王人鋒槍擊命案,高雄高分院再更一審即是採信歐陽榕的唯一指證,即率然認定林金貴有「審判外自白」,並採為論處林金貴無期徒刑的證據。

 

歐陽榕的警詢指證,實務上稱之為「查證筆錄」,亦即,只供警方查證參考之用,一般是不移送檢察官作為論罪證據的。可是,在本案中,此項證據的運用卻是頗有蹊蹺,簡直可說是「匪夷所思」。

 

歐陽榕的警詢指證,原本只是本案更一審承審法官黃仁松於98年8月間發交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繼續偵查的查證筆錄,警方隨函檢附後,黃仁松在筆錄密封袋上批示外放(勿附卷),故並未踐行調查程序,也未採為論處林金貴無期徒刑的證據;黃仁松於99年2月傳喚製作歐陽榕筆錄的員警王超民到庭作證, 也未提示歐陽榕的筆錄或訊問。

 

黃仁松處理歐陽榕的警詢查證筆錄作法,很奇怪,似乎是看了歐陽榕的警詢查證筆錄,形成有罪心證(即判無期徒刑)之後,卻不依法定程序調查歐陽榕的證詞,再將警詢查證筆錄密封,如此採證論罪方式,與突襲裁判何異?

 

離奇的是,這份原本被密封的警詢查證筆錄卷宗,在高雄高分院再更一審審判長林水城(受命法官任森銓)判決時,又成了論處林金貴無期徒刑的積極證據之一,不過,其草率的論證方式還是違背法定程序。
根據卷證資料,歐陽榕的這份警詢查證筆錄,不止屬於傳聞證據,其證述內容(即林金貴的審判外自白)更欠缺補強證據支持,甚至還有林明佑與曾劉福2名證人的證述,否定歐陽榕證述的真實性,法官逕行採為論罪依據,顯屬違法採證,。

 

林明佑與曾劉福均是林金貴於高雄看守所羈押時的同舍房獄友,林、曾2人於高雄高分院再更一審到庭作證時一致具結證稱,在看守所內,是聽到林金貴一再強調他未涉及王人鋒槍擊命案,並無歐陽榕所說的「林金貴曾在看守所放風時自白犯下王人鋒槍擊命案」。

 

歐陽榕於本案再審時,也於107年7月17日到庭具結證述,坦承他於98年9月2日警詢筆錄的內容,是林金貴及其同房獄友林明佑、曾劉福於放風時,由牢房出來在旁邊討論時聽到的,他沒有親自聽到林金貴講,林金貴都是默默無語,也沒有單獨跟他講這些事實。

 

可是,高雄高分院再更一審審判長林水城(受命法官任森銓)不止不採林、曾於法院具結的證詞,也不採歐陽榕於再審時的具結證詞,反而採信歐陽榕於98年9月以秘密證人A1方式製作的未錄音警詢查證筆錄,作為認定林金貴有審判外自白的唯一證據,如此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的離譜採證,與以「道聽途說」為論處無期徒刑之罪證何異?

 

林金貴被控槍擊殺人案疑有冤情,除了以上3大積極證據存在嚴重瑕疵之外,在測謊鑑定、不在場證明、髮長鑑定、臉部影像鑑定等採證上,也存在諸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推理論斷違反經驗法則、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離譜的採證違誤(參見110年台上1899號判決)。限於篇幅,不贅述。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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