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婚釋憲案裡,並未讓真正的反方參與言詞辯論。(攝影:李隆揆)
年前引發激烈衝突的同性婚姻修法爭議,隨著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規定同性別二人間得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憲法解釋聲請案,定於3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勢將使戰線延伸至司法院。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就解釋案件是否行言詞辯論本屬大法官之職權事項;而大法官基於本案影響重大性、社會矚目及爭議程度,決定舉行言詞辯論,其用心及涵養確實值得高度肯定。惟細究司法院為此次言詞辯論所列爭點(詳如後述)及擬邀請到庭的聲請人(台北市政府及祁家威)及關係機關(法務部、內政部及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名單,卻不免令筆者懷疑:辯論中反對聲請人指摘違憲之代表及其見解何在?如果沒有,則此次程序是否能公平、公正的達成言詞辯論之效果?而有為德不卒之慨。筆者乃期盼大法官們,在這個被稱為「繼統獨議題之後引起最嚴重社會意見分歧」的案件中,能夠讓真正的反方參與言詞辯論,始能確保程序正義,進而使本案實體解釋得到較穩固的正當性基礎。
正反雙方的攻防何在
從一般人民的法感情來看,既名之為言詞辯論,就應該是有正、反雙方攻防的辯論,這是再直覺不過了。大審法第13條雖僅以不具對立色彩的聲請人、關係人、有關機關等稱呼各方,但徵諸過往行言詞辯論程序的大法官解釋案件,包括釋字第334號(立法院和行政院就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統一解釋)、第392號(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權等法規是否牴觸憲法之憲法解釋)、第419號(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長之憲法解釋)、第445號(集會遊行法相關法規是否牴觸憲法之憲法解釋)、第585號(立法院制定「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憲法解釋)、第603號(戶籍法規定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是否牴觸憲法之憲法解釋)、第689號(社會秩序維護法使新聞採訪跟追行為受限是否牴觸憲法之憲法解釋)、第711號(藥師法及相關函釋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是否牴觸憲法之憲法解釋)及第737號(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未能直接閱覽卷宗及證物,是否牴觸憲法之憲法解釋)等解釋中,均有關係機關扮演反方角色(包括:第334號為行政院,第392號為法務部,第419號為行政院,第445號為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等,第585號為立法院,第603號為行政院,第689號為內政部,第711號為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第737號為法務部),或主張不同之法律見解,或主張聲請人指摘之法令或國家行為不違憲。
再者,這些解釋理由書的開頭一律採取「簡述行言詞辯論之事實→摘錄聲請人主張→摘錄與聲請人結論相同的關係機關主張(假如有的話,例如釋字第737號解釋)→摘錄與聲請人結論相反的關係機關主張→表明『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後提出解釋理由」之段落結構。這種「類裁判書」的格式,彰顯出言詞辯論程序中雖無原告/被告機關等用語,但大法官實質上係以「訴訟上的兩造」來定位聲請人及(持相反意見之)關係機關的釋憲慣例。反過來說,也唯有關係機關實質上能擔任反對聲請人(類似原告)違憲主張之類似被告機關角色,行言詞辯論程序才有意義。
進一步觀察上述解釋中原因事實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釋字392、445、603、689、711及737等,作為反對方的關係機關不僅是法規主管機關,也因其執行該法規之行政管制或相關執掌,而成為大法官作成合憲或違憲之判斷後,行使權限直接受到影響的利害關係人。因此在各該解釋的審理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該等關係機關實際上都居於最抵擋相關法令被宣告違憲之地位,其受邀參與言詞辯論對審理程序而言不只必要,而且充足。
未見反對意見的關係機關存在
然本件以民法親屬編婚姻章規定為解釋對象的案件中,是否有如以往一般扛得起各種反對意見的關係機關存在?十分可疑。首先,民法在屬性上偏重於規制私人關係,一旦宣告違憲,受直接影響的主要是一般人,行政機關與該法的利害關係原本就很淡薄。本案所針對的民法婚姻規定雖因涉及戶政登記,而有行政管制之成分,且實際上所合併的兩個聲請案都是因戶政登記爭議而起;但身為戶政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在兩個聲請案中的唯一作為,卻僅限於函轉法務部之函釋,從未表示任何獨立見解。地方政府的戶政主管機關更妙。台北市政府一方面因其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結婚登記案件,適用系爭法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成為併案中之一案的聲請人,但在所合併之另一聲請案,即祁家威先生因申請戶籍登記遭拒提起訴訟,進而聲請解釋的案件中,其原因案件的駁回機關卻恰好是台北市政府所屬萬華戶政事務所。在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身分主張系爭規定違憲的情形下,我們怎能期待其所屬萬華戶政事務所能以反方角色,為當初的駁回決定提出憲法上主張?
法務部雖是民法名義上的主管機關,但系爭民法規定並不直接影響法務部之職權;在整個修法爭議的過程中,相較於民間的宗教團體及家長團體,法務部從來不是最反對民法納入同性婚姻制度之一方,其所表示的意見也僅止於傾向不動民法、以專法保障同志權益。然從司法院大法官為此次言詞辯論所列之四項爭點,亦即1.系爭規定如何解釋,2.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婚姻自由,3.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平等權,及4.以其他制度提供保障是否符合憲法意旨等來看,法務部的主張充其量只回應了第四項爭點,但第二項和第三項爭點毋寧才是本聲請案的核心,或說是系爭規定合憲或違憲之所繫。一旦法務部對此沒有見解,整個言詞辯論程序將無可避免的往聲請人方傾斜,而且是環繞著一個相對而言次要的爭點打轉。這恐怕也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擬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初衷。
綜上,本次言詞辯論之程序設計雖然依循著邀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到場說明的往例,但顯然無法達成言詞辯論程序所應有之功能。一個連反方都沒有的程序當然不會是真正的辯論。解決之道,筆者才疏學淺,只能初步想到以大審法第13條通知「關係人」說明,或以同法第13條、第32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以下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或引進美國法上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等方式,讓真正的反方進入程序。尚祈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次言詞辯論程序之妥當性能有更全面、更周延之思考,以回應人民對個案正義、程序正義及司法改革之殷殷期待。
※作者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台灣大學法學碩士,曾任律師、司法院大法官助理,現以當媽媽為主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