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翁啟惠一案三查的作法,引發外界質疑監察院的聲浪。(資料照片/攝影:李隆揆)
有關中央研究院前院長翁啟惠浩鼎案爭議,農曆年前懲戒法院駁回翁啟惠的上訴(懲戒法院110年再上字第2號懲戒判決),未能如願翻案。本文認為,在翁啟惠浩鼎案爭議中,監察院的角色與作為,更是不容忽視的憲政問題。
監察院就翁啟惠浩鼎案爭議,先後完成三個調查報告:106教調27調查報告(下稱第一案)為監察委員仉桂美、包宗和、劉德勳、王美玉四人申請主動調查,調查範圍包括財產申報不實、利益衝突;109司調23調查報告(下稱第二案)為監察委員王幼玲、蔡崇義二人根據翁啟惠陳訴調查,調查範圍包括濫權起訴、偵查不公開;110司調12調查報告(下稱第三案)為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三人根據翁啟惠陳訴調查,調查範圍包括財產申報不實、利益衝突。
針對翁啟惠一案三查的作法,引發外界質疑聲浪。110年3月22日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三人新聞稿表示,每個調查報告所涉重點各不相同,此在監察院的調查案件中多有前例。110年4月8日監察院秘書長朱富美赴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詢答亦表示,第一案查內線交易,第二案查濫行起訴,第三案查贈與稅課徵時點(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45期頁25、32)。然而依本文所見,第三案無論程序上還是實體上,皆為違法不當。
首先為程序問題。第三案的調查範圍已為第一案所囊括,但因第一案為自動調查,第三案並不適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過第一案應屬第三案之前案,依照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因第一案已調查完竣,第三案不得重行調查。縱使認為第一案非屬第三案之前案,根據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因兩者性質相同,僅發生時地不同或陳訴人、被訴對象有別,應先送第一案原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其次為實體問題。監察院之調查權,應以行使其糾彈之權為前提,否則應無從發動(司法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不受理決議、司法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三案根據翁啟惠陳訴調查,難道是以糾彈監察院人員為前提而發動?調查意見通篇只見澄清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利益衝突等違失,甚至指出翁啟惠就發現之新事證得向懲戒法院提起救濟。可見第三案並未以行使糾彈之權為前提,其調查權之發動即為違法。
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三人完成的第三案調查報告,違法不當之處已如上述。令人遺憾的是,就翁啟惠浩鼎案爭議,監察院仍有其他毀憲之舉,值得國人高度關注。
※作者為法學研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