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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對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幻想(二之一)

黃致豪 2017年03月24日 10:45:00
人民參與審判的各種制度都不完美,只是在同一光譜的不同波段。(湯森路透)

人民參與審判的各種制度都不完美,只是在同一光譜的不同波段。(湯森路透)

對現在的政府來說,以蔡英文總統為執政核心的行政團隊在選前提出有關司法改革,尤其是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政見,似乎也隨著形勢演變,漸漸變成了一種政策(或者,講得更白一點,是政績)面的「壓力」。自種種跡象觀察,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當政者來講已經是箭在弦上不得不發的一步—,無論是基於上述的「政績壓力」,或是透過履行政見準備連任選舉,甚或是在施政滿意度下降的跡象下,似乎是為適當移轉人民焦點的權宜之策。

 

在這樣的環境情勢因素下,隨著司法院長上台以及全國司改會議的進行,種種圍繞著人民參與審判的呼聲、甚至論戰,不斷湧現。無論是號稱源自英美的陪審制或者來自德國的參審制,一時之間擁護者各據一方,大有不共戴天之勢。

 

這期間,代表官方「改革」立場的司法院,針對人民參與審判的議題顯然已經透過新任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數次表態:陪審制有許多「問題」,參審制才適合台灣。

 

然而,事實是這樣嗎?在台灣的我們,無論是法律工作者、學者、或者一般人,又究竟對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了解多少?這些人又有怎麼樣的實際證據可以支持各自的論證?很可惜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爭論了這些年,到現在似乎在學者與司法實務工作者的論戰之間,我們看到的仍是從立場出發的居多,討論證據與研究的偏少。

 

筆者自身同時身兼台灣執業律師、司法行為科學研究者、以及美國國家訴訟學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Trial Advocacy;一個專注於法庭訴訟技巧與相關科學訓練與教學、提升法曹實作能力的機構)的師資以及訴訟專家(Master Advocate)幾個身分,也在從事實務工作的這些年來親身參與陪審團審判,至今仍每年回美國法院與NITA受訓與研習審判實務。因此也希望利用這個機會把研究的一些所得與國人分享。或許我們可以討論政策之時,同時也看看實際的證據有哪些,作為參考。

 

人民參與審判的各種制度都不完美

       

看著現在陪審制與參審制兩派支持者的論爭,包括許多法律人在內的一般國人,第一印象很可能會覺得這兩派基本上就跟金庸武俠當中華山的氣宗、劍宗之爭一樣,各自認為對方是異端邪說,不共戴天;只有我的主張可以救國。

 

但事實上,比較合於現實的描述,應該是這樣的:依據司法院在2013年與2014年所提供的相關資料以及我自己的研究,無論是陪審或參審,其實都是在同一個光譜上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只是所處的波段與端點不同而已。

 

換句話說:二者在本質上都屬於將憲法下國民主權引入司法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比較大的差別只是在於國民實際參與/介入司法的程度深淺,官民之間是合作或者分工制衡,以及因此所搭配的配套措施有所不同而已。

 

不完美的參審制

 

先講參審制。參審制,學術研究上一般也稱為lay judge(平民法官),主要指的是人民與法官距離較為接近的一種「官民合審」審判型態:把人民拉上法枱(bench),跟法官坐在一起審判。這裡指的審判,包括了在法庭上一起聽取兩造提出的證據,共同討論並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果判斷有罪的話,還一起討論量刑。被告在參審制之下,原則上並沒有選擇要不要適用參審程序的程序選擇權。

 

至於在這種「官民合審、無關被告」的參審制精神之下,以平民法官的任期區分,又有一些變形:德國制的人民參審,是有固定任期制(例如德國法院組織法規定的五年)的參審員,多半是從有意願的人當中選任、或者經過推薦而擔任。相對的則是日本的裁判員(sai-ban yin)制,選任出來的參審人民只在個案中與法官一起審判,判決完就走人,沒有任期問題。

 

讀者看到這邊應該想到一個問題了:「官民合審」的距離這麼近,那麼一般人在審判中有沒有可能因為對象是法官,因為資訊或地位不對等,而受到有形或無形的影響而傾向配合法官呢?

 

社會心理學家Stanley Milgram在1970與80年代就這個問題曾經做過實驗,並且發表了一系列論文與書籍(Milgram, 1963; 1974),後來也經過其他心理學家同儕的檢視研究(Anthony, 1999; Blass, 1999, 2002, 2004; Levine 2004)證實了:在近距離相處下,哪怕只是一次性任務,也不管這任務多違背人性(例如從電擊、體罰乃至於大屠殺),一般人(至少65%以上)原則上都會服從權威—甚至無論這「權威」是否開口明示,一般人的決策,都會受到權威影響而去迎合權威者。

       

這個已經普遍被現代行為科學所接受的「權威服從」(obedience to authority)概念,展現在邏輯學上正是一種常見的謬誤:訴諸權威的謬誤(the fallacy of appeal to authority)。

 

上述概念,用白話可以簡化成幾個問題:如果你是參審/裁判員,必須與法官「合作」審案,你覺得你有多大本事(或膽子)在事實面、法律面、量刑面挑戰法官?進一步講,如果你必須跟這幾個法官「合作」五年呢?你有多大的自信可以不受影響,勇於在每個個案中挺身而出、堅持自己的見解,對抗你面前的「包青天」?

 

以我自己在台灣執業的訴訟經驗,加上我在律師研習所教學的調查,縱使是受過專業訓練的律師,敢於在法庭上勇於對抗法官,提出異議的律師,恐怕也不會高於上述一系列實驗的三成五。那麼一般國民能做到什麼程度?就很值得深思了。

 

所以,或許參審制(包括德國、日本與其他)「官民合審」的「合作」精神與制度設計,從行為科學的眼光來檢視,並沒有那麼完美—權威與非權威之間,向來制衡與監督的可能性遠高過合作的可能性;至少科學證據是這樣告訴我們的。

 

當然,這是參審制的問題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問題。只是,如果官方真的打算強渡關山,硬推參審制做為政績,那麼國家至少也應該深入研究這個重要的缺陷,告訴我們應該用怎樣的制度改良來隔絕審判中的「權威服從效應」。

 

陪審制目前用於美國、英國、香港等「英美法」為主的國家及地區。(19世紀英國陪審團/維基百科)

 

不完美的陪審制

 

相對於前述參審制這種「官民合審、無關被告」的「合作」理想,在光譜另一端則是強調人民深入參與審判審議、盡量不受外力干擾的陪審制(jury system)。它的制度設計本質與精神,則是沿襲權力分立理念而來的「制衡」分工(check and balance)理念,由陪審團負責源自社會生活經驗的事實認定(fact-finding),由法官處理程序(procedural referee)以及依據官方的量刑指南進行量刑。

 

而且陪審制的設計,還不是單一制衡(陪審員認定事實—法官適用法律)而已,事實上是雙重制衡:陪審員之間透過票票等值以及原則上一致決的設計,確保每個人的意見同等重要,消除權威服從效應,並且達成公民審議辯論的最大溝通可能。

 

換句話說,除了陪審團會與法官之間產生分工制衡的關係(組間制衡inter-group check)外,陪審員之間也會因為資訊與地位對等而預期產生組內的制衡(intra-group balance);從而提升溝通最大化的機率。

 

所以陪審制完美無缺陷?當然不是。陪審制的缺陷也不少,其中最大的問題無非:相較於目前的職業法官審判或者德國參審制,將可預見「花錢耗時間」的問題—徵召與挑選陪審員需要強大的後勤系統支援,以及審檢辯的全面變革(包括態度與技術),成本上升幾乎是必然之事;而審議的大量溝通需要以資訊交換與時間耗費作為前提,因此花在溝通上的時間勢必增加。

 

當然,如果把徵召陪審員與建構順暢溝通所需的成本看做是一個缺陷的話,那麼在徵召上採取跟陪審制一樣「單次使用」參與審判的日本裁判員制度,顯然也會有類似的問題。

 

再來,陪審制常見的問題,正是因為陪審員在審判程序中必須採「被動聽訟」角色所生的欠缺參與,以及因而導致的「審判是否不夠認真」疑慮。這方面,主要是一系列的問題:在陪審制度下,陪審員原則上不能在審判中對被告或證人主動提問,也不能在審理進行中(也就是進入評議討論階段前)先行討論還不完整的案情(稱為「中間評議」),因此有可能從原先「沈默的陪審團」變成「沈睡的陪審團」,甚至在評議過程依據不充足的資訊就做出判斷的疑慮。甚至有人會因為閱讀過法律幻想小說的天馬行空,而開始懷疑起操弄或收買陪審團是否容易達成的可能問題等。

 

意識到上述問題,美國從司法與行為科學角度研究陪審制改革的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如Hannaford、Hans,以及退休法官/教授Yarnell等,分別在其2000年(Hannaford, Hans & Munsterman, 2000)、2002年(Hans, 2002)與2005(Yarnell, 2005)的研究成果中,肯認下列改革有助於陪審制更好:除了法官口頭說明審判指示(jury instructions)外,也應提供書面版本供陪審員參考;讓陪審員適時提問;也准許陪審員在全員到場的狀況下,在評議室內進行中間討論等。

 

澳洲也有研究者提出(Lowe, 2012)可以對於陪審員的評議過程在保證不公開的原則下,予以錄影;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對於陪審員的評決有違法疑慮時,可以由審檢辯三方進行不公開檢視,作為必要時上訴的依據,藉此同時保障陪審的秘密評議原則(促進最大溝通),也強化陪審員決策的可究責性。對於老是因為法律小說而擔心陪審團被操弄、收買的人來講,或許這會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提案。

 

無論如何,上述都是在行為科學層面可以有效提高陪審員參與度和相關認知處理能力的手段,也可以藉此處理因為資訊不充足的草率決策疑慮,保障陪審判決的公平與中立性。陪審制絕非完美;這些缺陷與改革方向,其倡議者或許也需要細細思量。(系列未完,待續)

 

※作者為執業律師/行為科學研究者/美國國家訴訟技術學院師資/訴訟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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