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書:別讓天堂的孩子白走──侯友宜要記得自己的從政初衷

王瀚興 2022年06月07日 00:00:00
新北市2歲男童恩恩因延誤送醫確診病逝,相關爭議仍繼續延燒。(攝影:陳愷巨)

新北市2歲男童恩恩因延誤送醫確診病逝,相關爭議仍繼續延燒。(攝影:陳愷巨)

一、緣由:又見邱小妹人球?

 

新北市中和區2歲男童恩恩上月確診病逝,其父質疑「消失的81分鐘發生了什麼事情」?依其敘述,4月14日下午5時起,經中和衛生所,無法接通,中央1922專線打2通經過20分登記;直至同日5點58分,因見恩恩明顯意識不佳,趕緊請妻子改打119;打通第一通119電話後,消防局得知其妻及兒女都確診,當下只說,要聯繫衛生局,卻無法告知明確派車時間;6點9分再打第2通,消防局仍回應,還在聯繫中,期間消防局也回撥幾通電話,但都無法明確,告知救護車到達時間。終在晚間7時20分,救護車姍姍來遲,主動打了4通119、等了81分鐘才等到救護車,但仍無法阻止憾事,另人想起多年前邱小妹人球案的醫療延宕;筆者以為,本件,容有法律上諸多疑義,應申述之。

 

二、依法規,新北市政府消防單位應第一時間立即救援恩恩

 

或謂:法律上新冠肺炎急救,是否只能由消防局靜待衛生局指示,方能出車送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國字第14號》:「……依消防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待產者。(四)其他緊急傷病者。」、第4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等語,著有明文。

 

查依前開判決意旨與消防法規與緊急救護辦法,新冠肺炎應屬於「其他緊急傷病」,其屬於緊急救護範疇,並非可以好整以暇,靜觀其變,此其一;且依照緊急救護辦法,既然新北市已接獲求援電話,確認相關事宜,間不容髮,應「立即出動」,何來聯繫「衛生局」之舉?此其二;退步言之,若有法規或行政函釋明定:「非經衛生局確認,不能派救護車,收治新冠急診病患」,新北市或可推脫,然若無明文,貽誤生機,豈能免責?此其三;凡此三者,恩恩之父親無法釋懷,亦為市民寄希望新北市政府說明之處。

 

三、新北市救護車即便車禍,亦未如此耽擱

 

或問:新冠肺炎肆虐,醫療量能超載,遲誤81分鐘,怎算延誤送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4號》:「…… 1、搭載○○○之救護車於遭撞擊後(103 年2 月6 日19時00分53-55 秒),另名隨車救護人員即查看救護車之車內狀況,並呼叫其他救護車前來,而隨車救護人員亦持續注意○○○之狀況,經短暫停留6 分鐘左右,即再次發動救護車(103 年2 月6 日19時06分33秒),將○○○送至恩主公醫院(103 年2 月6 日19時09分00秒到達),此有前開救護車內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原告主張救護人員係留置現場待警到場完成測繪後,方將被害人○○○送醫云云,顯然無稽。……」等語,著有明文。

 

查遍尋法規以及救護單位為保留救護裁量(如:山難雖消防單位有救護義務,但仍須其他行政法規補充),確實沒有明定「救護車幾分鐘必須出勤」,然依照前開裁判意旨,即便救護車送醫途中,不幸因而車禍,但若不嚴重,至多耽誤6分鐘,且同時可再叫其他救護車支援,如是展現新北市救護體系之完備,則有下列疑問 :當時全臺疫情尚未爆發,雖然恩恩父親稱有300餘人確診,市府衛生局長稱,有1萬餘人疫調,但難道1萬人都要救護車?為何救護車調動如此困難?此其一;系爭父母求助時必告知前開延宕,何以讓其在接通消防局時,又苦等81分鐘?此其二;且既然前開中和衛生所人力有限,電話滿載,若還要請示衛生局,難道衛生局電話就會暢通?不會更耽誤病程?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新北市政府需要釐清之疑義。

 

四、本件恩恩至親申請病歷與救護資料,應無個資疑慮

 

或謂:有關勤務派遣事項,恐涉及他人個資,怎可給家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本件被告緊急救護科所保存之系爭救護紀錄表,既係訴外人○○○病歷之一部,且非屬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之個人隱私,依上開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是被告以本件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事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係屬有據。……」等語,著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裁判意旨與檔案法規定,只要能防免其他人個資外洩,或有其他保密措施者,仍應提供當日出勤記錄給當事人,此其一;前開裁判意旨,涉及是當事人請求「第三人」之病歷資料,自然於法不能給與,本件乃當事人至親,無探尋他人病歷疑慮,怎能不給,此其二;且通話耳機與麥克風,至多供當事人與消防局對話,非「數人共用」同,若強稱,錄音會涉及他人個資,恐須手塚治蟲筆下原子小金剛的超級聽力,方能從雜訊中一一辨明,豈能作為推脫之辭?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新北市府須辨明之處。

 

五、有錄音核對方能擔保譯文真實

 

或謂:新北市政府不是提供譯文?何須還要錄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等語,著有明文。

 

查目前為止,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筆錄與錄音不符,原則不能作為證據,實務上也沒聽過只准律師聽錄音,不能取走比對譯文之情況?是以,新北市政府願意提供當日錄音,可聽不能取走,不僅有違反常理,更於法無據,此其一;新聞中消防員也表示,若公布同仁與家屬對話,有可能導致執勤同仁遭肉搜,但依前述,若有足以保密方式,值勤者之姓名亦無需揭露,也可提供給民眾,焉有因噎廢食之理?此其二;況且,新北市公務人員協會也指出但消防局當時是依照確診者送依規定,主動聯繫衛生單位儘速指派指定醫院後送外,還直接聯絡就近醫院是否可以收治,最終還是得依系統流程才能送醫。如前述,筆者指出,若看消防單行法規,新北市消防局確實在第一時間依法需指派救護車,若真有「職務協助」之困難,亦可釐清責任,不做其他醫療或衛生單位的替罪羊,此其三。凡此三者,亦為新北市提供當日勤務錄音檔之必要,亦可自清釋疑。

 

結語:願候市長誤忘南非武官案救嬰初衷

 

史實為結《戰國策·齊策六·田單將攻狄》:田單復國後,伐狄人,屢攻不下,一連三月,求教於魯仲連,其說:「將軍在即墨時,坐織草袋,站揮鐵鍬,身先士卒,您號召說:『勇敢地殺上戰場,祖國將亡,只有一條路,只有奮勇殺敵。」此當年破燕復齊之因。然今將軍,東可收租稅,西盡歡樂,寶劍在腰間,您有貪生之樂,無戰之心。此乃屢攻不下之因。田單說:「我有決死之心,先生您看著吧!」翌日,田單鼓舞全軍,巡視城防,選擇箭弩能命中敵人地勢,擂鼓陷陣,狄城終被攻下。

 

承前,遙想1997年間,時任台北市刑警大隊長的侯友宜市長,接著戴鋼盔,進入南非武官卓懋祺,家中救出小嬰兒,那時候市長孤身一人,勇冠全國,願意身先士卒,從凶犯手中,讓嬰兒逃處生天;然今貴為新北市長,全臺人口居冠,麾下數萬公務員,政績斐然,市長身旁,不乏奉承之語,獨缺諤諤之言,是不是也像極了田單?望市長莫忘初心,想想當時救嬰初衷,別讓更多的孩子,像恩恩一樣白走。

 

※作者為執業律師

關鍵字: 侯友宜 恩恩 救護車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上報現在有其它社群囉,一起加入新聞不漏接!社群連結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