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今宣判323占領行政院案,在判決有罪部分,許順治等人因損壞鐵拒馬、行政院大門,均判有罪,為何他們與獲判無罪的魏揚有不同判決?(翻攝自黑色島國青年陣線)
3年前323占領行政院案,台北地方法院宣判。在判決有罪部分,許順治、李冠伶因共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的鐵拒馬,黃茂吉與不詳民眾共同損壞行政院大門,均判有罪。法院合議庭認為,並非沒有其他途徑或機制可解決《服貿協議》程序不當的紛爭,李、許至行政院參與抗爭活動,與所謂抵抗權、反抗權的概念有別,不可相提並論,法律是經由民主多數決產生,在法秩序必須追求民主及法和平性前提下,不能宣告與多數決相悖的行為合法。
所謂抵抗權,指國家權力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國民在沒有其他有效之救濟手段時,為拒絕實定法上義務,進行抵抗行為之權利;或指作為保障立憲主義之手段的一環,於政府濫權毀憲時,國民藉由本身之實力予以抵抗,尋求恢復憲政秩序之權利。
合議庭判決理由指出,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參與抗爭,是起因於《服貿協議》程序不當的爭議,李、許等人雖指陳不當程序、黑箱作業等,但《服貿協議》確為馬政府未經授權而私與中國暗中簽訂?又立法委員確有權限得以就《服貿協議》進行逐條審議?如未經立法院逐條審議而經宣布視為審查送院存查等行為,是否確已侵害民主憲政之程序?仍有討論餘地。
合議庭質疑,李、許及抗議群眾等人,當日侵入行政院的抗爭行為,是否別無他法救濟的最後手段?是本國制度上已經完全喪失處理歧見、解決爭議的方式?因此即可作為正當化各種體制外的抗爭行為嗎?
合議庭認為,縱然宣布《服貿協議》已審查送立法院會存查,但如有爭議,立法委員仍得提出協商討論如何處理。有關備查或審查之爭議、行政與立法權限間之爭議,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73條等規定是否違憲等,均尚可透過大法官釋憲程序處理爭議。當體制內尚有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時,何來行使非法抗爭並為違法行為的餘地?
因此,在有其他途徑或機制可解決紛爭的情況下,李、許至行政院參與抗爭活動等行為,與所謂抵抗權、反抗權的概念有別,不能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另法律是經由民主多數決而產生,在法秩序必須追求民主及法和平性的前提下,法秩序不能宣告與多數決相悖的行為合法。
參酌證人證述內容,李、許與其他不詳姓名民眾,持油壓剪破壞警方架設鐵拒馬之鐵鍊、鎖頭後,並與群眾推開、推倒鐵拒馬,蜂湧進入行政院內,將在場員警推倒,而危及行政院機關、人員安全,侵害法益不輕。
李、許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進行損壞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罪,且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與所謂人民基本權利中的抵抗權、反抗權者有別,更無引用學者主張類似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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