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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警嫌犯真的不能押嗎

陳瑞仁 2016年08月03日 17:27:00
美國所有「非輕罪」都可以採行預防性羈押。(美聯社)

美國所有「非輕罪」都可以採行預防性羈押。(美聯社)

新北地方法院駁回檢察官對砍殺員警嫌犯之羈押聲請,引起社會譁然。我國法官的認知與社會差距越來越大,到底是人的因素?還是制度的因素?

 

我國的羈押除了刑訴101條的「一般羈押」之外,另有101條之一之「預防性羈押」。一般羈押之理由有三:逃亡、勾串滅證、犯重罪之嫌(但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認為犯重罪之嫌不能單獨做為羈押理由),預防性羈押則加了一個理由,即「防止再犯」。

 

民眾的第一個疑問可能會是:吳姓嫌犯既然只為了六張罰單即找個員警下手,那交保出去之後,難保不會又被開罰單然後又砍員警,為什麼不用「防止再犯」把他押起來呢?

 

問題是,我國的預防性羈押有罪名的限制,而殺人罪並不在內,所以從表面來看,本件砍警案並不能用預方性羈押來押人。這個問題早在2014年1月24日張德正駕車衝撞總統府時就浮現了,當時台北地檢聲請羈押之罪名也有包括殺人罪,但法官五度駁回檢方的羈押聲請。

 

台灣預防性羈押有掛一漏萬之虞

 

我國預防性羈押有列舉特定罪名,與美國是不同的,美國是所有「非輕罪」都可以預防性羈押(參聯邦法18 USC §3142(e))。而我國則會發生掛一漏萬的情況,例如「殺人罪」與「妨害公務罪」都沒有被列進去。其次,我國之預防性羈押是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要件,所以法官必須認定被告「有再次犯相同罪名之可能」,才能押被告。但美國之預防性羈押目的在於「確保他人及社區安全」(assure the safety of any other person and the community),因此法官只須認定被告放出去後「對他人及社區有安全之虞」即可羈押被告,條件比我國寬鬆。

 

接著,在舉證責任方面我國規定也與美國不同。美國聯邦羈押法規定當檢察官以「明確可信」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嫌後,法官可以推定「交保並不足以保障被告日後一定會出庭,且不足以保障社區安全」,而被告必須「釋明」各項因素來推翻這個推定,而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檢察官來證明「被告有危害社會之虞」。

 

所以,我國的預防性羈押要修法,從「列舉罪名」改為「一般罪名」,從「再犯相同罪名」改為「對他人與社會造成危害之虞」,從「檢察官完全舉證責任」改為「被告負部分釋明責任」。

 

話說回來,在修法之前,本件砍警案我國法官真的就不能用預防性羈押來押人嗎?本件被告除殺人罪外,另犯有妨害公務罪(刑法135條與138條),而妨害公務罪本質上就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一般強制罪(刑法304條)的特別規定,而強制罪既然已被列入預防性羈押的罪名了,本件為何不能用呢?法律之適用,存乎法官之心,這就是人的因素了。

 

所以,本件檢方抗告時,或許可以加強預防性羈押之論述,讓二審法官有拉近司法與民眾差距的機會。

 

※作者為檢改會召集人

關鍵字: 砍警 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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