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辛辛那堤大學與林智堅中華大學兩件學位論文的爭議案,細節容有出入,但審議自不宜有雙重的標準。(資料照片/攝影:楊約翰)
近來有高虹安辛辛那堤大學與林智堅中華大學兩件學位論文的爭議案,兩者均可歸類為「自我抄襲」,他們也均受到侵權的指控,節情相當類似,細節容有出入,審議自不宜有雙重的標準。部分學者認為凡有助於培育人才(例如完成學位論文)以及研究成果的公開與共享者(例如發表期刊論文),所謂「自我抄襲」及「著作權」的規定宜從寬從新解釋。
台灣有句諺語:「嚴官府出厚賊;嚴爸母出阿里不達。」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嚴格的官府反而出現很多小偷;父母管得太嚴格,小孩越是不成材,比喻好的律法及教育更為重要,對社會問題的解決,疏導通常勝於圍堵,嚴苛的倫理規範並不是最佳的解決方案,陷入細節的操作,法網恢恢,反而製造更多的問題。
然而,竹科管理局與資策會委託研究計畫均規定著作權歸委託單位所有,而且要求被委託人必須放棄著作人格權,因而引起兩位市長候選人學位論文侵權的爭議,一時之間,各黨派丟下選舉政見不談,卻為學位論文案吵成一團,輿情沸沸揚揚,雙方大有相互毀滅之架勢,為此付出昂貴的社會成本。
容我們直言,這些著作權條款顯然是不合時宜的政府或法人研究機構委託研究計畫制式合約的規定,抱殘守缺的心態阻礙科技及學術的進步,變成套在被委託單位師生頭上的緊箍咒,落後美國的拜杜法案至少40年,並且落後我國的科技基本法超過20年。
為什麽這麽説呢?請參考1980年美國國會通過的拜杜法案的立法目的以及1999年我國立法通過的科技基本法第6條的規定。首先,美國國會於1980年通過了拜杜法案(Bayh-Dole Act),其目的是鼓勵大學、中小企業等執行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發計畫,並且能夠保有其研究成果之專利,亦即研究成果的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受資助之大學或中小企業,而非聯邦政府。
其次,現行科技基本法第 6 條第1項明文規定如下:「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且國科會補助各大學的專題研究計畫早已據以辦理。
再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5點明文規定如下:「研究資料與結果的公開與共享:研究人員在有機會確立其優先權後,應當速公開分享其研究資料與結果。用國家研究經費所集之資料,應公開給學術社群使用。」試問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的研究計畫剝奪研究人員的著作人格權何以達成研究成果的公開與共享的目標?
無可諱言地,在保守消極的行政官僚體系之下,政府擁有研究成果的專利大多處在「冬眠」的狀態,無法有效推廣或授權,當然也就難以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的效益。而且在政府部門擁有著作權之後,那些花費人民納稅錢產生的研究成果通常以一紙公文存查,難得有機會發表公諸於世。因此,美國的拜杜法案及我國的科技基本法把資源及權力下放,具有正向積極的意義,以期善用研究成果,促進科技與學術的發展。
在另一方面,政府委託研究計畫,讓大學教授得以從事研究工作,研究成果通常以不同的型態呈現,例如有研討會論文、期刊論文、學位論文、結案報告,並據此提出延續性的研究計畫,倘若計畫與論文等一件各一式,相同的成果不重復使用在相同的用途,其間有清楚的脈絡可循,自不宜解釋為「自我抄襲」。
再就理工領域及實驗科學而言, 師生共同參與的研究計畫,研究生應被視為結案報告的共同作者,指導教授應被視為學位論文的共同作者,據以發表學術論文亦為共同作者,自不致於產生「師生相互抄襲」的不必要疑慮。
至於在各學術的領域,有些學者崇尚創新研發,密切關注新知識及新科技的發展趨勢,並且配合更換研究的主題,有如追求時尚及流行。在光譜的另一端則是有些學者長期專注在相同的研究領域,其執著的精神好像在挖礦,試圖深入坑道,尋找寶礦。這兩類的學者均可能對學術的發展做出重大的貢獻。
有鑒於此,清華大學有一份學術倫理抄襲規範之行為指引即指出,「理工領域研究之鋪陳可能需耗費數十年,且其研究有續列性,並建立在先前的基礎研究上;換言之,每一個實驗可能只能在參數的不同,或添加一點元素,來取得一點實驗進展,是以,每次的投稿,往往只能呈現少許的階段性成果。故此,究竟有無涉及自我抄襲,必須從研究的最終結果來加以判斷。」換句話,自我抄襲並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其判斷與認定常依個案而會有其差異。
如今學位論文侵權爭議夾雜著太多似是而非的說法,阻礙教育暨學術的正常發展,此事亦攸關政府委託研究成果公開與分享的原則,因此國科會、法人機構、教育部與各大學等當思亡羊補牢之道,本於學術自由及獨立的精神、科技基本法的規定及相關的政策效果,就「自我抄襲」的定義及政府委託研究計畫著作權相關條款,進行通盤的檢討,修改不合時宜的規範及規定,以順應時代進步的潮流。
※作者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