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司改成效,總是被少數法官的「怠忽、恣意、濫權」之離譜誤判稀釋的所剩無幾。
司法院自今年2月6日起全面啟用AI量刑資訊系統,期使法官的量刑更公正透明,避免類似案件量刑紛歧,甚至畸輕畸重。平心而論,司法院此一新制啟,不僅立意良善,就弭平量刑紛歧亂象而言,相信也會有一定的成效,應予肯定。
不過,筆者認為,司法院此一新制要達到理想目標,其基本假設是法官都是敬業的,不恣意濫用裁量權的,可是,審判實務顯示,此一基本假設未必成立,是過於樂觀的,亦即,法官並非人人都是那麼的敬業,怠忽懶散的、恣意濫權的、見解或理念掉隊落伍的,時有所聞,對於諸如此類法官而言,司法院這套系統恐怕是聊備一格,毫無實質影響力可言。
以下,筆者擬舉高院審判長孫惠琳的數件審判為例說明,當法官怠忽懶散、恣意濫權時,司法改革的新制再良善,也無濟於事。
男大生G妨害性自主案,發生於民國109年8月間,19歲的G男大生於凌晨零時到台北市信義區一家夜店消費,與一名成年女子A攀談,乘A女酒後意識模糊不清,在路邊性侵A女(即俗稱的「撿屍」),事後,獨留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的A女在現場,為巡邏員警發現送醫採證,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知。
G男於收受起訴書之後,深感羞愧及懊惱,在家上吊自殺獲救,一審審判中,G男坦承乘機性交犯行,G男之父多次主動向A女之母道歉,並提出20萬元的和解方案,未能獲得A女原諒,G男及其父仍持續表達希望能賠償A女、努力彌補己過的意願,後來經台北地院審判長林孟皇(受命法官陳采葳)參酌A女之母意見及G男的犯罪情節,積極促成雙方達成50萬元的和解方案,並於111年3月3日依約履行完畢。
台北地院於111年5月10日宣判,林孟皇闡述「修復式司法」理念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G男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提供100小時的公益義務勞動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案經北檢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高院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孫惠琳收案後,只於111年7月7日進行一次準備程序,並於同年8月17日進行審程序,旋即定期於111年8月30日宣判,依乘機性交罪改判G男有期徒刑3年。
綜觀高院的判決書全文,對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未置一詞,也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的主要考量是:G男對A女的身心傷害及G男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不良影響。
本案經G男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李英勇於今年1月12日判決發回更審(112年台上第49號),綜觀其判決要旨,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詳細闡述「修復式司法」理念,二是參酌其他法定刑相同的強制性交罪,法院通常科處之宣告刑相比較。最後,質疑高院的量刑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未宣告緩刑,是否妥適。
最高法院的2點裁判要旨,依筆者看法,正突顯出高院審判長孫惠琳的審判2大違誤。
首先,是量刑理念掉隊落伍,仍持「應報式刑罰」觀念,罔顧「修復式司法」理念。
我國的刑事司法體系,長期以來都是以「應報式刑罰」思想為量刑主軸,側重對被告的刑罰,經常忽略對被害人的正義,可是,隨著國際上被害人人權的提升,我國司法體系中,也逐漸引入「修復式司法」理念,認為為了實際修復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法官量刑時,應權衡被告接受刑罰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即,法官審判時所思考的,不止是刑罰而已,還多了社會關懷,法官的角色不僅僅是法官而已,還兼具社會學者或社會工作者,所關注者,不僅是犯罪時的被告犯行而已,還包括被告、被害人於司法審判後的社會人生。
另外,為了具體落實「修復式司法」理念,109年1月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明文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因此,被告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即成了法院審酌量刑的重要因素。
據筆者查詢裁判資料,「修復式司法」理念,高院至遲於100年10月間即已援用,最高法院首宗援引案例是104年6月由最高法院院長吳燦(時任法官)率先引用,自此之後,「被告是否悔悟?」、「被害人是否宥恕?」即成了歷審法院量刑的重要審酌因素,甚至,有幾件死刑案最後能「死裡逃生」的關鍵理由,也是繫於「被害人家屬是否宥恕?」考量。
我國的刑事審判量刑主軸,歷經10年的發展,不論是法規或是審判實務均顯示,大體上已經完成從「應報式刑罰」思想向「修復式司法」理念的轉型,可是,孫惠琳迄今還需要最高法院再為她上一堂「修復式司法」理念課程,無疑是此一司法新制及司法新理念的掉隊落伍者。
其次,突顯出孫惠琳恣意濫用裁量權,類似案件量刑兩歧─相隔5日宣判,因受命法官不同,一案判緩刑,另一案判不緩刑。
筆者之所以這麼批判孫惠琳,主要依據有二:
其一,是根據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指出:「參酌其他法定刑相同的強制性交罪,法院通常科處之宣告刑相比較,…。」,這段指摘意思很明顯,即是指摘孫惠琳的量刑已經明顯的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了,判決書中並未詳細說明此一參酌的依據,但筆者研判,這很有可能就是參酌司法院甫啟用的AI量刑資訊系統。
因為,據筆者查詢所得,類似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案件,因和解而援用刑法第59條改判緩刑的案例,至少就有20件,以律師的專業能力而言,能檢具呈庭的案例,應當更為詳實具體。
其二,是根據孫惠琳所承辦的類似案例比較。孫惠琳於宣判G案之前5天,曾宣判另件黃*達強制性交、傷害案,案情類似,只因受命法官不同,量刑卻兩歧。
黃*達的犯行,是先後對前女友犯傷害再強制性交2罪,一審否認犯罪,分別被判刑3月(傷害罪)、3年6月(強制性交罪),二審認罪和解,審判長孫惠琳(受命法官連雅婷)分別改判刑3月、1年10月,均緩刑2年。
比較G案與黃案兩件高院判決,可以發現:G男只犯一件乘機性交罪,黃男犯傷害、強制性交兩罪,犯罪情節黃男顯然重於G男;G男於一審即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黃男迄二審才認罪再與被害人和達,從認罪的量刑減讓觀點,G男量刑也應低於黃男;可是,孫惠琳審判黃案時,依「修復式司法」理念,u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2年,5日後,審判G案時,撤銷一審依「修復式司法」理念,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3年的判決,改判3年,兩案判決輕重顯然失衡,G案的量刑,也顯然違反「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及比例原則。
G案與黃案的審判長都是孫惠琳,審判時點又緊密連接,為何會出現如此離譜恣意的輕重失衡亂象?據資深法官分析,最妥適的解釋是:關鍵在於受命法官不是同一人,當孫惠琳審判「別人的案子」─黃案時,她是扮演「甩章審判長」角色,受命法官連雅婷如何草擬裁判書稿,她都概括承受,只負責在裁判書上簽名蓋章,待她審判「自己的案子」(兼任受命法官)─G案時,她又成了一人獨任審判,恣意裁量了,完全罔顧「修復式司法」的法制與量刑理念。
觀察孫惠琳以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審判G案的程序,筆者認為,孫惠琳在不到2個月內快馬加鞭的完成審判,顯示出她只重視快速結案,根本不在乎審判品質良窳,更無「修復式司法」理念可言。
比較G案與黃案之後,筆者還嚴詞批判孫惠琳「恣意濫用裁量權誤判族繁不及備載」,是有根據的,同時亦彰顯出筆者批判孫孫惠琳是「甩章審判長」,確是信而有徵。
例證1:判逾於法定刑─楊蔡蓂葦殺人案
孫惠琳於111年8月間判決楊蔡蓂葦殺人案,台北地院在無加重其刑原因,又不是應量處無期徒刑而有減輕其刑事由,竟然判處楊蔡蓂葦16年有期徒刑,顯然逾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15年之規定,可是,孫惠琳未加糾正(應是受命法官王惟琪怎麼草擬裁判書她看都不看就簽名了),予以維持,最高法院審判長何菁莪於今年1月4日宣判,撤銷孫孫琳的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1年台上5570號判決)
例證2:判低於法定刑─劉俊甫加重詐欺案
劉俊甫犯加重詐欺案,士林地院原判刑1年2月,劉俊甫不服上訴,孫惠琳銷原判,改判刑6月,這次的誤判,是判低於法定刑,加重詐欺罪的最低法定刑是1年,在無減刑事由情況下,孫惠琳豈可改判刑6月?這件誤判,去年12月7日還是由最高法院審判長何菁莪指正發回更審(參見111台上第4903號判決),這件「算術太差」的量刑誤判,恐怕還是受命法官張育彰惹.的禍,孫惠琳未善盡審判長職責所致。
例證3:濫用刑法第59條違法減刑─劉峻瑋販賣一級毒品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是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是針對「情堪憫恕」案件的司法特權,條件限制十分嚴格,並非法官可以恣意裁量的,可是,孫惠琳(受命法官連雅婷)在審判劉峻瑋販賣一級毒品案5罪時,似乎完全搞不清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去年5月最高法院審判長蔡彩貞糾正這件誤判(參見111年台上第2154號判決)。
觀察劉案的高院判決,筆者實在無法判斷堂堂高院資深法官為何會作出如此離譜荒謬的誤判,是算術太差?法律素養太差?還是法官累癱了?或許都有吧!
最後,評述孫惠琳的怠忽離譜誤判之後,筆者要談談孫惠琳其人。
孫惠琳是台大法研所畢業,擁有碩士學位,司法官訓練所第30期(81年)結業,審判經驗逾30年,95年1月即由桃園地院刑庭庭長調任高院法官,不論是學經歷均是十分傲人的。
可是,10幾年來,當她的同期同學或調升最高法院法官,或升任高院庭長,不知何故,就她始終無法升任庭長。
筆者2年前曾以「『司法誤人無數』 再談如此裁判品質竟然也能擔任高院審判長」為題,撰文批判孫惠琳的怠忽離譜濫判,十分令人遺憾的是,如今,2年過去了,孫惠琳依然故我。
司法院多年來的司法改革,平心而論,是頗有成效的,可惜的是,這些司改成效,總是被少數法官的「怠忽、恣意、濫權」之離譜誤判稀釋的所剩無幾,司法公信力積年不彰,其來有自啊!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