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使用高科技「M化車」查緝詐團,更一審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判4名被告無罪定讞。示意圖。(取自pixabay)
檢警辦案時會使用「M化車」定位手機持有者定位,通常用於偵緝犯罪及救難。警方利用M化車蒐證並偵辦陳姓男子等4名疑似詐欺集團嫌犯,卻被桃園地院認為欠缺法律依據、無證據能力,因此判決4名被告無罪;雖然高院改判4人2年至3年不等刑期,但發回更審後,更一審仍認定「M化車」並無法律授權,因此今天(19日)又改判無罪定讞。
起訴書指出,4名被告在2015年4、5月間組成詐騙集團,並以桃園龍潭住處做為犯罪機房,透過人頭帳號聯繫5位被害者,並誆稱其子女涉入糾紛遭綁架,其中3人誤信謊言,在分別繳交180萬元、55萬元及13萬元給集團車手後,才發現遭到詐騙。
警方在過濾詐騙集團使用的人頭門號,並查出訊號來源位於桃園,後派出警用「M化車」攔截手機訊號,鎖定4名被告位於龍潭的住處後,又發現該處設有多部監視器,再加上觀察出入者身分及作息情況,確認為詐騙機房,並在聲請搜索票後破門逮人。
事後警方將4名被告移送法辦,並在屋內搜到2萬到6萬元無法交代款項來源之現金,另有3名被害人的個人資料。檢方也在偵查後,確認將4人依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
一審時法官認為,M化車因可定位手機位置,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在法律未授權時取得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加上現場並無搜索到手機與門號,出入份子也非常多,難以認定4人為詐團成員,因此均判無罪;案經上訴,二審認為犯罪偵查目的使用M化車蒐集證據,符合比例原則,並認定有證據能力,但後續上訴又遭最高法院撤銷後回更審。
更一審法官認為,因國內未有科技偵查法與相關法令依據,因此警方以「M化車」搜得的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並且根據《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此舉有違法定程序,因此無證據能力;不過警方在偵辦此案時有依法聲請搜索票,並獲桃園地院核發,因此執行搜索、扣押取得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不過法官認定,此案被害者確實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門號恐嚇取財,但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得接收者,為該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的訊號,並無法精確特定通話者,因此不足以認定犯案機房為該地址;此外,犯罪時間距離警方搜索相隔數10天,在搜索時被告4人確在該地址內,但無法認定4人案發時都在該處且是犯案者,因此判處無罪,全案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