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認為,迄今已有四位被告因TDR規範不清而被判刑入獄,絕非單純個案。(翻攝自Pixabay圖庫)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上週針對《證交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2修正草案舉行公聽會,時代力量立委陳椒華指責另一位立委余天推動修法,是為了維護金融重犯而「量身訂做」的個案修法。但事實上,過去已經有四位當事人因投資TDR遭刑期加身,豈是一句「為個案量身打造」就能輕輕帶過?
由於金管會一再堅持財政部76年發布的900號公告,已核定TDR是證交法之有價證券,無修正必要,但民國76年還是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外國有價證券走私到我國後無所管制,因此900號公告將外國有價證券進到台灣後,列入管制範圍;其管制對象,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
TDR是我國的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發行,已經不是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而是獨立的商品,因此TDR並不是900號公告所要涵蓋的範圍。
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游進發更以時間序說明,TDR直到87年才出現,所以76年的900號公告不可能含括預見11年後才出現的金融商品,76年的900號公告並沒有要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的意思,這其實是用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迄今已有四位被告因TDR規範不清而被判刑入獄,絕非單純個案,金管會強硬主張不必修法、不違憲、不違反人權等三不說法,其實是為了掩飾自己疏漏,未公告TDR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的缺失,不惜動用各種國家資源。既然法律有疏漏、行政公告不確實,立委的職責應該要讓法律更明確才對。
司法是維謢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法律本該隨社會經濟等脈動,並配合國際趨勢進行滾動式修正,使法律條文符合最新的社會經濟實況,同時避免各種因法律規範的不夠明確所造成的人權侵害,當法律缺乏明確性時,政府就有空間上下其手,並透過寬鬆解釋,恣意侵害人民權利。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