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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被高院與法扶律師丟掉的小毒販人權

黃錦嵐 2023年05月28日 07:00:00
在《紀婉柔販毒案》判決中,鄭水銓、沈君玲顯然違反違「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僅誤引被告犯罪後增訂的加重刑罰,不應加重被告其刑卻加重其刑,還有,應減輕被告其刑卻不予減輕。(美聯社)

在《紀婉柔販毒案》判決中,鄭水銓、沈君玲顯然違反違「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僅誤引被告犯罪後增訂的加重刑罰,不應加重被告其刑卻加重其刑,還有,應減輕被告其刑卻不予減輕。(美聯社)

有句俗語說得好:「人在公門好修行!」,事實上,對於掌握被告生死、刑責輕重大權的法官而言,更應如此。

 

隨著人權法治意識的日益高漲,以及對於「審判精緻化」的逐漸嚴格要求(更廣泛的說,是對司法偵審品質粗糙的不滿),近幾年來,「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詞,一再出現在最高法院指摘發回決意旨上,而一、二審的審判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諸如,法官因一時怠忽或草率而誤引法條,致使論罪謬誤或量刑輕重失衡之類的枉顧(或輕忽)被告訴訟人權案例,也時有所聞。

 

以下,筆者要評述的案例,是高院審判長鄭水銓(受命法官沈君玲)於今年1月17日宣判的紀婉柔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未遂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在《紀案》判決中,鄭水銓、沈君玲顯然違反違「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僅誤引被告犯罪後增訂的加重刑罰,不應加重被告其刑卻加重其刑,還有,應減輕被告其刑卻不予減輕,不止彰顯出其審判怠忽草率,竟然連身為法官的「刑事基本功」都搞錯了,也暴露出法扶律師的辯護疑有不盡心盡力(甚至尸位素餐)之嫌。

 

壹:紀婉柔販毒案─小毒犯的訴訟人權被輕忽了

 

紀婉柔是新北市的小毒犯,109年1月12日,新北市警新莊分局員警喬裝買家,以釣魚方式,查獲紀婉柔以2萬2千元代價販賣一包大麻給該員警,因紀婉柔是被該員警當場查獲而屬販賣二級毒品未遂。

 

員警進而經紀婉柔的同意,搜索其租屋處,搜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的咖啡包331包、FM2一袋、梅片一袋(內含96顆)等混有二級、三級、四級毒品。

 

新北地院是依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判刑2年3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罪判刑5年4月,兩罪應執行刑6年4月;但案經被告紀婉柔上訴,高院審判長鄭水銓(受命沈君玲)認定,紀婉柔所犯兩罪是一行為犯兩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責較重的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論,乃撤銷改判刑5年6月。

 

被告紀婉柔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今年5月3日撤銷發回更審(112年台上字第1689號)。

 

被告紀婉柔於一、二審均由法律扶助律師辯護,二審的法扶律師是吳意淳,但上訴最高法院的律師卻不再是法律扶助律師,而是選任莊賀元律師。

 

綜觀《紀案》的歷審判決,筆者可以很肯定的說:這名小毒犯的訴訟人權顯然被輕忽了─不僅被承審法官輕忽了,也被法扶律師輕忽了。

 

貳: 離譜的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所派生的「不溯及既往原則」判決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意旨及一、二審判決,鄭水銓、沈君玲的離譜違誤,至少有以下兩點值得評述:

 

1、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所派生的「不溯及既往原則」─誤引被告犯罪後始增訂的加重刑罰,不應加重被告其刑卻加重其刑。

 

刑法第一條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對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而言,「罪刑法定原則」應屬「刑事基本功」、「刑法的ABC」,而鄭水銓、沈君玲所違反的,正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派生的「不溯及既往原則」。

 

前述被告紀婉柔所犯的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品罪,其犯罪時間是「109年1月12日」,可是,鄭水銓、沈君玲援引論罪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卻是「109年7月15日」才增訂.施行的。

 

從以上的時間差可以知道,鄭水銓、沈君玲很顯然是誤引被告犯罪後始增訂的加重刑罰,不應加重被告其刑卻加重其刑。

 

或有人認為,類似本件離譜誤判的主要責任應歸咎於負責草擬裁判書稿的受命法官沈君玲,筆者認為,審判長鄭水銓負責指揮審判程序的進行,依據審判筆錄顯示,他不僅在辯論前先諭知被告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讓被告有辯護防禦的機會,在判決理由中,也說明被告所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鄭水銓或許可以推說未詳細審閱受命法官沈君玲草擬的判決理由,但是,審判筆錄所記載部分,他能推說不是他主理審訊的或審判筆錄記載統統錯了嗎?

 

值得附帶一提的是,當審判長鄭水銓諭知被告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讓被告有辯護防禦的機會時,法扶律師吳意淳是否曾提出異議?因筆者無法檢閱審判卷證,最高法院的指摘又未提及,故無法提出具體明確的評議。

 

不過,筆者認為,假若法扶律師吳意淳於辯護時曾提出異議,鄭水銓與沈君玲應當不會明知故犯如此明顯的離譜違誤吧?其次,再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時另行選任律師辯護觀察,筆者推測,這恐怕與法扶律師未盡心盡心辯護有關(甚至有尸位素餐之嫌)吧?畢竟,假若法扶律師已善盡辯護職責,基於二審的律師辯護範圍是包括上訴三審在內,被告何必再花錢選任辯護律師呢?

 

綜而言之,鄭水銓、沈君玲之所以會犯下如此離譜的誤判,正突顯示出:這名小毒犯的訴訟人權不僅被承審法官輕忽了,也被法扶律師輕忽了,只有整個審判庭的審、檢、辯都輕忽了,才有可能犯下此一違反「刑事基本功」謬誤。

 

2、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卻未釐清、說明,更未減輕其刑

 

依鄭水銓、沈君玲認定的事實及理由,被告對於所犯的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於高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證亦顯示,被告在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也未否認上述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實務上對於「審判中」的認定,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的刑事政策,均採在事實審法院任何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故而,被告是應援引此一法條減其刑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雖然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將「審判中」改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的適用範圍,但是,這一方面是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方面,即使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也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法律,亦即,仍應依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可是,檢視鄭水銓、沈君玲的高院判決理由,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欄,可以發現,根本隻字未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很顯然的,被告是否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寬典?鄭水銓、沈君玲根本未調查、辯論,更未審酌!完全忽視了!

 

同樣質疑法扶律師:假若吳意淳律師於辯護時曾提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的辯護狀,鄭水銓、沈君玲有可能查都不查、理都不理嗎?

 

綜觀前述兩項離譜違誤,鄭水銓、沈君玲的論罪處刑既然違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派生的「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論罪量刑又豈有可能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審判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精神,更是緣木求魚了。

 

參:怎麼又見博士法官的離譜誤判

 

評述完高院審判長鄭水銓及沈君玲的違反「刑事基本功」離譜誤判之後,以下再談談其人。

 

先談沈君玲。沈君玲是司法官訓練所第33期結業,政大法學士、美利堅大學法律碩士、政大法學博士,目前是文化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沈君玲自84年12月初任法官,即在台北地院,92年8月至93年8,曾留職停薪1年,迄96年間調高院法官迄今,有媒體曾誇她的辦案細膩如「柯南」,斷案犀利是位「麻辣美女法官」。

 

綜觀沈君玲的學經歷,堪稱「學霸型法官」

 

如此傲人學經歷的「學霸型法官」,按說,其判決品質應該十分驚人才對,可惜,觀察《紀案》判決之離譜態樣,筆者不敢質疑她的法學素養不良,只能質疑她的敬業態度,其實,也唯有心不在焉、怠忽審判本業,才能合理解釋:「為何一位知名大學的法學博士竟會犯下違反「刑事基本功」的離譜違誤?」

 

再談鄭水銓。他是法訓所第30期(81年)結業,歷任板橋地院、高院法官,105年9月至108年8月曾調最高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即「三專生」),也是資深刑事法官。

 

在最高法院任職期間,長官、同事印象最深的是,鄭水銓辦案速度慢(有人說他是「慢工出細活」),積案多,因此,在他回任高院之前,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要求他先辦結手中承辦的王令麟違反證交法案才能回任。

 

109年12月,筆者曾以「時至今日,竟然還有法官責問被告舉證『刑求抗辯』

」為題,評述過鄭水銓的離譜誤判,即違反「刑事基本功」─「責問被告負「刑求抗辯」的舉證責任」,當時他也是擔任審判長。

 

 如今,兩年過去了,鄭水銓的誤判還是違反「刑事基本功」!

 

還是以「事後諸葛」的觀點來檢視鄭水銓的離譜判決。筆者認為,最高法院「內部人」所謂的「慢工出細活」評語,顯然是「辦案溫吞、遲滯」的委婉的說法,看來,鄭水銓不止辦案溫吞、遲滯,審判品質也堪慮,儘管鄭水銓曾調最高法院辦案3年,但是,這3年的歷練,對他的裁判品質似乎助益甚微。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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