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 Too的作用,就是讓這些雖然是非法,但法律陽光照不到的地方,暴露於天下。(美聯社)
台灣Me Too運動轟轟烈烈。作為「自由左派」,筆者一向是Me Too的支持者,認為Me Too是一場偉大的運動。早在2017年Me Too運動傳到亞洲之初,筆者就撰文支持香港Me Too運動,特別是支持香港女跨欄運動員呂麗瑤「說出來」,控訴其體育教練性侵。該評論文章還讓筆者獲得了至今唯一的新聞界「獎項」的肯定(SOPA亞洲卓越新聞獎評論獎的honorable mention)。在這次台灣Me Too中,筆者也第一時間在臉書上支持。
儘管如此,筆者也要承認,Me Too從誕生第一天,就存在大量爭議。有激進女權主義者把那些爭議,簡單地一概歸咎於「傳統父權社會」的壓制。然而,不可否認,Me Too的爭議並非如此簡單。
Me Too在本質上,和我們生活所在的民主法治社會中的諸多準則和價值觀存在衝突。那些準則和價值觀,並非都是「落後的、保守的、父權的」。它們當中有不少,即便是如筆者一樣的「自由左派」,也是信奉的,堅持的,甚至極力捍衛的。這些價值觀包括法治、言論自由、反歧視等等。
於是,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如何理解Me Too的本質,如何解釋這些矛盾,如何調和這些矛盾,如何合理化Me Too。這些問題都成為我們推動Me Too的不可迴避的關鍵論述難題。
筆者近年來一直思考這些問題,加上這幾年的觀察的眾多現象,對比2017年的認識,筆者有了更深的思考。筆者希望籍此和大家分享一下。
在這些矛盾中,最令人關心的,爭議最大的,莫過於如何詮釋Me Too和法律之間的矛盾。
筆者記得,在香港呂麗瑤事件中,香港的右翼知識分子,比如「香港第一才子」陶傑等,就強調,Me Too會成為誣告的工具,特別擔心男性會被誣告,整個社會可能成為「人民公審」、「法外定罪」。一旦如此,必將架空了社會對香港傳統法治精神的期待(當時還沒有逃犯條例事件)。這種法治精神為,一個人未經審判之前,是無罪的;只有經過法庭的符合法律程序的審判(即經過所謂Due Process),才能確定有罪。
對此,儘管確實有疑慮,但筆者認為不足以反對Me Too運動。筆者上述獲獎文章的主題就是反駁陶傑等人的觀點。這是筆者作為自由左派,與右派的區別。
然而,這並不等於筆者認為,在Me Too中,法律就應該失效;不等於法治就應該完全讓位給Me Too;不等於Me Too就要凌駕在法律之上。這是筆者作為自由左派,與一些進步左派和激進女權的區別。
筆者對Me Too和法律之間矛盾的理解是這樣:
第一,所有的Me Too 案件,都應該是法律上規定的非法行為。
第二,我們之所以需要Me Too,是因為那些行為雖然是【非法的】,但因為種種原因,法律難以伸張。這包括很多原因,舉例說明可以有:
1)舉證困難,很多Me Too都發生在只有兩個人的空間。比如,香港運動員呂麗瑤雖然說出來,警方調查之後起訴體育教練,但法庭最終判決體育教練無罪。但法官並非認為呂麗瑤「誣告」,相反還在判詞中稱讚呂麗瑤的勇氣。體育教練之所以無罪,是因為案發時只有兩個人,沒法完全排除合理疑點,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只能判決他無罪。
2)礙於權力結構關係,懲罰不嚴重,起訴成本高等,受害者不會去報案起訴。這點很容易理解,比如常見的性騷擾是「鹹豬手」,即便起訴了,懲罰也不大。比如剛剛宣判的范雲訴陳雪生案,法官裁定民事訴訟中的性騷擾成立,但最後只判陳罰款八萬台幣。如果懲罰是這樣輕的話,那麼即便成功了,以後在職場上抬頭不見低頭見,權力結構就很可能影響受害者的發展。
3)陳規陋習,大家習以為常,加上法不責眾。在這次Me Too中,不少職場性騷擾,都已流傳很久,甚至被當作笑話傳播。還有女前輩說「這些男人就是這樣,喝多了,就會摸兩把,你們不要太大驚小怪了。」受害者一直存在,但在這次Me Too大潮前,即便沒有直接的上下級關係,受害者都沒有站出來。這充分說明了問題。
Me Too的作用,就是讓這些雖然是非法,但法律陽光照不到的地方,暴露於天下。通過用實名「說出來」,其道德和勇氣,背書其控訴的可信性。這樣再通過輿論壓力,推動社會改變。
在這個意義上說,Me Too在現階段,不但是合理的,更是值得推崇的。
這裡值得再強調一下「實名」的重要性。
所謂「無實名,不Me Too」。實名,是Me Too的最最關鍵的核心,沒有實名,就沒有讓人在法外相信你的理由。當然,光是實名還不夠,在實踐中還需要一些證據輔助,但實名是必不可少的。
確實有受害者因種種理由不願或無法實名,對此,我們除了嘗試鼓勵他們之外,沒有其他辦法。試想,為了Me Too,社會要暫時放棄對法治的部分堅持,實在不能失去底線,冒著讓Me Too成為流言蜚語的中傷溫床的風險。
第三,然而Me Too不是至高無上的。在Me Too之外,還有其他社會準則和價值,絕對不能把法律拋諸腦後。因此,Me Too能跳過「法律程序」,在現階段還應該跳過法律程序,但不等於Me Too應該跨越「法律實質」。
簡單地說,如果一個行為,如果本身是無罪的,那麼不能因為Me Too,就給它輿論定罪。如果只是一個輕罪,就不能因為要Me Too,給它一個重罪。
直接一點說,無論性侵還是性騷擾,都有明確的法律定義。如果只是性騷擾,你不能把它說成性侵。如果它只是令你感覺不舒服,覺得被冒犯,你不能把它說成性騷擾。
比如,有人「說出來」自己被用力抱住並強吻,還被推到床上險被侵入。這種控訴涉及性侵不遂,輿論把其「定罪」為「企圖性侵」或「性侵未遂」之類都恰如其分。(這裡的「定罪」打上引號,強調是輿論的法外定罪,下同。)
比如,有女士「說出來」,自己被觸碰胸部,或者被長時間摸手等。這類控訴只能算性騷擾,如果輿論因此「定罪」為性侵,就會很荒謬。
比如,有女士「說出來」,某男士深夜和自己獨處在車中聊天,這當然有點「怪怪的」,甚為不妥。但在其描述事實中,既沒有身體觸碰,又沒有開黃腔。即便我們認為,在此控訴中,該女士確實有理由感到「不舒服」,但台灣法律和案例都沒有把這種行為定為性騷擾。如果輿論卻都把此事「定罪」為性騷擾,這就屬於錯誤擴大了法律,「定法外之罪」。
我們要明白,法律是一個社會的終極規範。它是人民之間的公約,是人民行為時所依賴的準則。法律沒有規定的,就不為罪。這條底線需要繼續堅持。
第四,Me Too與法律確實是衝突的,背離的。但為了社會正義,為了改變社會範式,我們「不得不」做出妥協,允許Me Too「有限度地」、「暫時性地」背離法律。
對有限度的理解是:Me Too可以超越法律程序,但不能超越法律實質。因為,在既定的框架中,法律實質就是取得共識,訂立契約的社會正義。
正所謂:「可容忍法外定罪,但絕不能定法外之罪」。
對暫時性的理解是:Me Too作為一種運動,是「非常態」,而不是一種「常態」。其意義是通過這場運動,把社會從一種常態轉到另一種新常態,即所謂「社會範式轉移」。
理論上,在範式轉移到新常態之後,我們就要重新堅持法律。那時候,我們不但要堅持法律實質,也要堅持法律程序。當然,社會範式的完全轉移很可能是一個理想狀態,但大致上,社會有能力分辨出界線在哪裡。
第五,有人問,那麼如何處理「冒犯,不舒服」呢?
筆者認為,這應該通過另外的途徑解決。一種方法是由機關大公司學校等單位制定更加詳細明確的內部守則,仔細規定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有涉事媒體剛公布了投訴機制,這值得鼓勵,但還應該制定上述守則列表。
然而,鑑於社會很多人都不從屬於大單位。以社會整體而言,最合適最堅實的方法就是推動立法修法,把「冒犯,讓人不舒服」也納入「性騷擾」或其他一個罪名中。
換言之,要改變法律實質,就只能通過民主的過程,依據程序立法或修法,才能在人民之間取得共識,「再定新約」,從而確定新的社會整體公認的社會正義。
這個過程,雖然在目的之大方向上和Me Too是相當一致的。但在本質上是兩回事。一個是完全正當的終極保障,一個是通過「法外途徑」而不得不為的暫時性措施,前者顯然更加理想。
但公平地說,立法修法的難度不小。試想,如果缺乏具體的侵犯騷擾行為,誰都用自由心證,說「我被冒犯了,感到不舒服」就控訴對方性騷擾(或是其他罪名),這種立法的阻力一定很大。但這樣正好說明,社會整體尚未形成這種共識。關於如何處理,筆者在另文再做討論。
以上就是筆者對Me Too和法律關係的小思考。鑑於這組矛盾關係如此重要,以前肯定有人寫過,可能結論差不多。但以上都是筆者獨立思考獨立書寫的結果,沒有專門查找文獻,也沒有ChatGPT。作為評論文章,時間精力也不許可筆者先做一次文獻回顧。於是如有雷同,只能抱歉。(待續)
※作者為旅美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