恪遵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訊問、調查、辯論等程序,避免陷入「突襲裁判」的陷阱,是法官的「刑事審判SOP」、「刑事基本功」。(圖片摘自網路)
勘驗乃法官調查證據的方法之一,法官若要踐行勘驗,並採勘驗結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從通知依法得在場的當事人及辯護人(即在場權),到場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到製作勘驗筆錄,再到提示勘驗筆錄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均有完整詳盡的規定,其目的都是為了杜絕勘驗過程爭議,擔保勘驗結果確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尤以在場權之保障,更有其必要。因此,法官未依法定程序勘驗,其採證自屬違法。
對於職司刑事審的法官而言,這些勘驗程序均屬熟得不能再熟的「刑事審判SOP」、「刑事基本功」。
可惜的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規範明確難敵怠惰輕忽的人性弱點,法官也不例外,實務所見,怠忽勘驗的違法判決始終未曾斷絕過。
以下,筆者要評述的黃宏裕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高院審判長孫惠琳、受命法官張育彰於112年1月31日審判的更一審判決(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6號),即屬情節最嚴重的法官逕行恣意認定,既無勘驗程序,也無勘驗筆錄,更未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即逕採為論罪依據,如此「法官說了就算!」的論斷,堪稱法官怠於調查職責、濫用職權、恣意率斷的典型。
本案涉及40多年前的債務糾紛,被告黃宏裕為了追債,與告訴人林王素英等人之間,衍生諸多繁複的民刑事爭訟,黃宏裕不僅債權最終難以透過民事庭判決實現,更導致自己陷入被刑事追訴的窘境。
本案台北地院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被告黃宏裕3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罪應執行刑4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周盈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更一審審判長孫惠琳(受命法官張育彰)變更法條,改依5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各判刑3年,應執行刑4年,高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勤純於112年5月24日將更一審判有罪部分發回更審、判無罪部分確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
基於本案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被告是否應判有罪?被告涉案事實為何?筆者無意願也無能力置喙此一「審判翹翹板」爭議,筆者以下僅評述高院審判長孫惠琳、受命法官張育彰的離譜怠惰輕忽審判態樣。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要旨及高院更一審判決,孫惠琳與張育彰的更一審判決,至少有以下2大離譜謬誤值得評述:
據孫惠琳與張育彰判決,黃宏裕成立3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的關鍵證物,是分別於民國66年6月30日、66年6月30日、64年6月25日開立,到期日均是30年後的本票,其判決理由記載:「觀諸該3紙本票所蓋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戳章,其字型非同一,難認係簽發本票之際同時所為。」,這就是孫惠琳與張育彰認定被告分別於100年間、101年間及102年間擅自蓋用而變造到期日之依據。
觀察上述判決理由,所謂「觀諸該3紙…」,乍看,似乎是由法官自行勘驗比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章戳字型的同一性,再採為論罪依據。
再詳查卷內訴訟資料,果然發現:不僅受命法官張育彰未在準備程序中依勘驗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在審判筆錄中,也未見審判長孫惠琳當庭實施勘驗的過程與結果;當然,孫惠琳更不可能在審判庭上提示勘驗筆錄踐行調查程序、辯論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勘驗筆錄證明力的適當機會了。
簡言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勘驗程序、調查程序、辯論程序、嚴格證明法則,統統落空!一切都是法官說了算!
「突襲裁判」,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大忌。審判長在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調查證據、進行辯論時,假若起訴事實(包括擴張或變更部分)未列為爭點、未進行訊問、調查,致使被告與其辯護人無從適時知悉而提出有利證據辯護及辯論證據證明力的機會,無異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此等淪為「虛而不實」的「過場式」審判,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突襲裁判。
恪遵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訊問、調查、辯論等程序,避免陷入「突襲裁判」的陷阱,對於職司刑事審的法官而言,同樣屬熟得不能再熟的「刑事審判SOP」、「刑事基本功」。
可是,觀察孫惠琳與張育彰的更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受命法官張育彰於踐行準備程序,在告知涉案罪名時,雖然曾告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可是,實質上,對於檢察官的起訴及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可能由偽造本票變更為擅自填載到期日之變造本票一節,卻未列為重要爭點,告知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知悉,進而提出有利證據及主張。
簡言之,受命法官張育彰的怠忽草率,僅在告知涉案罪名時虛晃一招,實質上卻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犯罪嫌疑及告知得提出有利證據及辯明證據證明力的機會,如此「虛而不實」的「過場式」準備程序,顯然是踏出「突襲裁判」離譜誤判第一步的始作俑者。
再看審判筆錄,審判長孫惠琳的調查、辯論程序同樣「虛而不實」而淪為「過場式」,實質上,還是虛晃一招,輕忽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
在審判期日中,審判長孫惠琳還是只就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且,在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只質問被告何以收受爭議到期日之本票原因,可是,對於爭議5張本票之到期日,是何人蓋用、填載?5張本票若確是被告收受後始蓋用、填載,其蓋用、填載前是否已獲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凡此攸關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變造本票犯意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評價,依法,自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犯罪嫌疑及提出相關主張、舉證之機會,以免冤抑,可是,孫惠琳全未究明釐清。
在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孫惠琳或許發現有疏漏,雖然諭知被告可能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可是,卻為德不卒,只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及其收受填載爭議到期日之本票原因,訊問被告,還是始終未將前述關鍵疑點列為爭點,也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即逕行辯論終結,並論處被告罪刑。
依最高法院的指摘說法,孫惠琳與張育彰的突襲裁判是「自嫌率斷」,依筆者的說法,張育彰的準備程序與孫惠琳的調查辯論程序均是「虛而不實」而淪為「過場式」,亦即,形式上,雖有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實質上,卻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犯罪嫌疑及提出相關主張、舉證的機會。
因此,孫惠琳是「接力」完成「突襲裁判」的最後一棒。
評述完孫惠琳、張育彰的離譜誤判之後,以下,筆者擬略述孫惠琳、張育彰其人。
先談孫惠琳。孫惠琳是台大法研所碩士,法訓所第30期(81年)結業,審判經驗近31年,自89年2月起,還曾兼任中原大學財法系兼任講師,95年1月即由桃園地院庭長調升高院法官,不論學經歷都是十分傲人的,不過,17年來,當她的同期同學紛紛高升最高法院法官、高院庭長之際,她卻始終未能調升高院庭長。
或許,某位「司法內部人」說出了孫惠琳長年久任高院法官,沒哪位高院院長敢升她為庭長原因:「哪個院長敢升她當庭長,就是最不適任的院長了」、「讓她當審判長已經是最大的寬容了。」、「她只重視快速結案,根本不在乎個案品質與正義。」。
具體而言,筆者認為,孫惠琳的裁判品質堪慮,敬業態度不足的「失輕」、「失入」案例不勝枚舉,至少,她就是筆者在本報評述「司法烏龍檔案」的「常客」,堪稱「司法誤人無數」的典型!至於是否有操守疑慮或交往複雜問題,筆者無具體事證,不敢率意臆測。
至於張育彰,據審核過他判決的資深法官透露,張育彰還算認真,不過審判功力不夠。
筆者認為,所謂「審判功力不夠!」,應是屬實;至於「還算認真!」,筆者不敢苟同。筆者認為,這只是資深法官「善意的提醒」,是「促請注意」之意,並非事實。
為什麼這麼說呢?一方面,張育彰在調高院之前,在案件質量相對簡易的宜蘭地院待了很長一段期間,歷練原本就不足以勝任繁劇。另方面,是他調任高院後,其庭長又是曾任宜蘭地院院長劉壽嵩,基本上是久任行政職疏於審判實務,更難期待劉壽嵩能「傳承」多少給他了!如今的審判長孙惠琳又敬業態度不足,怠於審判長職責,張育彰受命製作的諸多裁判書稿,論證「離離落落」,案例昭昭,自是毫不足怪!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