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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念祖專欄:報復不是正義

李念祖 2017年05月27日 07:00:00
法院懲罰加害人,就是不予原諒的意思。但是,不原諒與報復不能畫上等號。加施懲罰所以合乎正義,必須建立在法院裁判能夠得到理性支撐的前提之上;報復不是出於理性的行動,缺乏正當性,並不合乎正義。(美聯社)

法院懲罰加害人,就是不予原諒的意思。但是,不原諒與報復不能畫上等號。加施懲罰所以合乎正義,必須建立在法院裁判能夠得到理性支撐的前提之上;報復不是出於理性的行動,缺乏正當性,並不合乎正義。(美聯社)

最好的報復就是不像他一樣地加害。(The best revenge is to be unlike him who performed the injury.)— 羅馬哲人王 馬可奧里略 Marcus Aurelius (AD 121~180)
 

 

司法改革聲中,一個隱然作痛的辯論是,該用報復性的懲罰實現社會正義嗎?

報復是什麼


劍橋字典上報復(revenge)一詞的定義是:

「加害於人,當作是其人加害他人的一種懲罰。」(harm done to someone as a punishment for harm that they have done to someone else.)

一般認為報復與報仇、復仇是同義語。還有一個相近的詞彙,是報應(retribution),指的則是作惡(或是違法犯罪)之人應該得到惡運回報;也常被視作同義語,特別是在公權力對於加害者加施嚴厲懲罰的時候,在第三人的眼中,就構成了報應。構成報應的懲罰,即與加施報復無異。

報應,所謂天道好還,報應不爽,原是對於自然現象的觀察與解釋,其實往往是一種抑制惡行的信仰與想望。如果是用人為的力量成就報應,當然符合惡有惡報的想望,成就報應的法官,就是在替天行道。然而天意原來既不可測,也不該由人力所控制,國家的法官如何替天行道?在依靠天命觀、因為「順天應人」而建立政權的時代,到了民主時代就說不通了。

像今天也還有「法官不是神、卻擔任神的工作」的說法,其實既是神判思想的承繼,同時也否定了法官是神的前提。法官的存在當然是為了抑制惡行,彰顯人間的正義,但是將法官抑制惡行的裁判視為上天的報應,就像是寄託於包青天的懷古情懷一般,仍是神判思想的遺緒,是將正義的解釋歸於不可知也無法透澈解釋的神意或天命,其實不是司法制度運作的正當憑藉。法官既不是神,也不能扮演神的角色。交付正義,一定要有正當的理由,不能諉之於天意天心。

為了加害而懲罰 為了懲罰而加害


不論是基於什麼原因或理由,報復的核心,都是「加害」。主張法院代表國家從事加害有什麼正當理由,是必須回答的問題。

即使報復是一種加害,對於贊成或支持國家使用報復作為懲罰的人來說,報復可為被害人甚至社會帶來快慰,所以國家應該使用刑罰從事報復,加害就是實現正義。然而,為了加害而懲罰,或是為了懲罰而加害,以使人得到快慰,會是正當理由嗎?

報復帶來快慰的原因


報復性的加害會帶來痛快與安慰,有幾種可能的心理原因,包括:

1、因為報復成功,得到安全感。


2、因為報復成功,覺得加害者感受到了被害者的痛苦。被害者的痛苦得到舒緩。


3、因為報復成功,能夠再次實現自我教育不可為惡的道德感。


4、因為報復成功,憤怒得到釋放。

希望看到報應或是因為看到報應而快慰,原因應該是類似的。在現實生活中,報復性的加害其實未必真能帶來與想像中相同程度的快慰。

如果說報復所施的加害是正義,那就無異在說,受害人可以為了感到安全而加害;可以為了讓人感受同樣程度的痛苦而加害;可以為了自我教育不得為惡而加害;可以為了釋放憤怒而加害;或是可以為了希望得到快慰而加害。這些原因,卻又無一不是前一個加害者進行加害的可能原因。加害者以正義自許而行加害,也頗常見。

受害者當然可能因為受害而產生加害的衝動,這樣的情緒反應甚至可能就是基本人性的一部分。但是法律並不允許犯罪被害人自力報復加害者。主要原因,不只是為了壟斷武力、或是維持秩序、或是防止報復過當,而是由於不該贊成報復。因為報復基本上是怨恨的產物,是情緒反應所產生的加害,不是理性請求救濟的行為;加害與救濟之間,不能畫上等號;所以法律並不允許被害人自力報復。

接下來的問題是,在訂立了各種不許加害他人,也不許受害者自力報復加害加害者的規範之後,國家還可以和受害者一樣,為了報復、甚或為了證明報應存在,而施以加害嗎?如果可以為了報復甚或為了證明報應存在而懲罰,不就是在說,國家或政府可以複製甚或效法加害者施以相同的加害嗎?加害這件事,怎能以為加害者做的不對,但若由政府代表國家來做,就變成對的、可以做的事了呢?施以處罰,應該是非難加害,使得加害停止,不該是複製與再施加害。

報復不能是懲罰的目的嗎


然而,國家或政府握有懲罰的權力,難道不能為了報復而懲罰嗎?除了帶來快慰,就沒有其他加施報復的道理了嗎?答案,取決於報復的正當性何在。

國家懲罰犯罪,應該具備正當理由。如果報復不具備正當性,就不足以成為懲罰犯罪的理由。矯正犯罪者的錯誤而使之能夠復歸社會(特別預防),以及嚇阻有意效法犯罪的人犯罪(一般預防),是刑事立法熟知而且普遍接受的刑罰理由。矯正,是為了使得加害者得到教育而不再危險而值得社會重新接納;嚇阻,則是使得一般人不敢犯罪而降低了犯罪形成社會的威脅,都為懲罰犯罪提供了某種具有正當性的理由。

矯正與嚇阻,與報復是有所區別的。回答報復為什麼是正當的問題,一種哲學觀點是將矯正與嚇阻視為功利主義性質的懲罰目的,而將復仇歸為道德或倫理性質的懲罰目的。這就更加引人關注,懲罰為了報復而加害的正當性究竟何在了。有沒有正當性,足以決定為了報復而加害是不是正義。

報復不等於賠償受害人


對於報復的法理,一種耳熟能詳的倫理性解釋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賠命。其實是說報復性的加害就是要加害人賠償受害者。牙還牙、眼還眼、命賠命,說起來很公平,似乎是證成正義的正當理由。然而,賠償是給予受害人的法律救濟,用以回復或彌補受害人受到的傷害,是受害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應該享有的權利。可是牙還不了牙、眼還不了眼、命也賠不了命,並不能回復或彌補受害人的傷害,受害人並沒有因為如此報復而真正得到賠償。國家說是為了彌補受害人而用懲罰加施報復,像是刑罰也包括金錢,但是加害者付出罰金是交給國家,不是支付受害者個人。報復性的懲罰充其量是為了賠償國家代表的社會集體而加害,受到賠償的其實不是個別的受害者,理由又是什麼呢?是因爲社會集體是受害人而加施報復嗎?

違反社會契約(秩序)的賠償


一種哲學觀點是,法是社會的契約,社會成員基於社會契約相互做成了守法的承諾,違法的人對於守法的人形成傷害,因此必須受到懲罰,做為重歸社會的代價,也才能符合一種絕對的道德義務的觀點,藉以建立法律或法院以懲罰做為報復的哲學原理。社會契約,其實也不妨看作社會秩序的同義語。受到社會集體報復性的加害(刑罰)是要為違反社會契約(或破壞社會秩序)而付出代價,做為對於社會集體的賠償,法學上的術語,稱之為刑事責任。各種刑度,則是公訂的代價。

然而,既然不是功利主義而是取決於倫理學價值,當國家施以報復性的加害時,自就不是為了滿足被害人或社會因為報復完成而得到快慰,而是社會契約的實踐。既是不帶有功利目的的道德義務履行,就更像是一種具有象徵意義的儀式。這樣的儀式是在加害者的身上完成的,完成之後加害者才可以回歸社會。這個儀式並不注重矯治是否業已實現,不論是否已經完成了矯治,只要完成儀式就可以回到社會。至於究竟發生多少嚇阻作用,也並非所計。其結果經常是完成刑罰儀式卻未完成矯正的受刑人回到了社會,再犯其實並不令人意外。

為報復而懲罰的社會代價


以倫理要求為名,為報復而懲罰,其背後的道理是,犯罪的人要付出社會代價,所以國家可以用懲罰之名從事報復。這樣的論述,是將報復看成實踐倫理義務的手段,真正的目的是實踐倫理義務,不是報復。但是,既然報復必有代價,國家用懲罰之名從事報復,當然也是要付出代價的。

不矯治的刑罰再犯率高


不可避免的,為報復而懲罰並不能保證矯治的效果,再犯率高是社會只為報復而懲罰所付出的代價。其結果就會是累積更多的社會集體憤怒,昇高報復的強度,直到不斷使用極刑的時候為止。報復性的加害與治亂世用重典的關係正在於此,倫理性的懲罰會帶來愈來愈嚴峻的刑罰,但未必有益於犯罪的降低。孔子曾經說過,「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其故在此。倫理道德,不是藉由強制實施報復性的懲罰加以實現的。即使從康德哲學的道德立場來說,使人無法回歸社會的極刑,也不是合乎倫理的報復手段。

法院加施報應是為加害背書


孔子的話也引人思考,實施報復性加害做為懲罰,其更大的代價是,為了報復而以極刑做為懲罰手段,與加害者犯的錯誤可能極其相似,一件個別公民不能做的事,卻可以用社會集體的名義去做以實現報應,引起的社會暗示至少有二:一是加害本身並不是錯,差別只是在於使用誰的名義做而已,這其實是在鼓勵加害。二是集體的意志提供實施加害的基礎,是因為獨占了武力,其力量遠大於個人,引人相信力而不是相信理,恰恰顛覆了道德倫理所植根的理性說理。正義的代價如果竟是更多的不正義,代價未免過高,而且得不償失。其道德倫理性並不具有說服力。倫理性的矯治教化,並非只要將報復性的加害賦予倫理解釋,就能替代的。

懺悔道歉的倫理意義


與法院為了實現報應而懲罰犯罪的手段相比,促使觸法者認識到加害的錯誤後形成自我懺悔,其實也具有倫理意義。當代倡議的修復式司法,道理也在於此。對於被害人真正有效的倫理性(而非功利性)慰撫手段,經驗上有時也是加害者誠心的悔過道歉與主動彌補的努力,往往不是有罪判決所加施的懲罰。當然,悔過道歉作為一種倫理行動,並不必然產生慰撫受害者走出傷痛的作用。

難處之一在於懺悔與道歉都必須出自加害者的真心誠意,否則並不具有倫理性的意義。國家難以強制加害人懺悔道歉,一旦強制,就不會是真心的懺悔道歉了。經驗顯示,在施以矯治之前,真心而主動的懺悔與道歉並不經常出現。

難處之二,則在於悔過與道歉,並不保證能夠得到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如果並不相信懺悔與道歉是真誠的,當然不會相信也不會原諒,也可能因為覺得即使是真誠的懺悔與道歉並無意義而拒絕接受。然而,懺悔與道歉的不存在或不能贏得受害人的原諒,並不能就此證成報復性懲罰的倫理正當性。

原諒,是專屬於被害人的選擇,第三人無權置喙,無人有權要求被害人原諒。有時被害人並不接受加害者的懺悔道歉,可能因為覺得加害者不是出自真心,可能因為懺悔道歉也無法挽回已經發生的一切,也可能是因為希望從報復中獲得快慰。

國家未必能夠保證犯罪者悔改,也不能禁止被害人想望報復。但是,國家法律禁止被害人採取報復的行動,是因為相對於賠償而言,報復並不合於倫理道德的要求。受害人的報復行動本身不足以證成倫理道德的是非,唐朝柳宗元在〈駁復讎議〉一文之中就曾論證:

「而曰彼殺之,我乃殺之。不議曲直,暴寡脅弱而已。」如果被害人報復尚且不是當然具有倫理性,以國家的名義為了報復而從事加害,就更談不上正義了。

法院懲罰加害人,就是不予原諒的意思。但是,不原諒與報復不能畫上等號。加施懲罰所以合乎正義,必須建立在法院裁判能夠得到理性支撐的前提之上;報復不是出於理性的行動,缺乏正當性,並不合乎正義。如果正義是由法院負責交付的,正義就是個人可以在法院中主張的權利;訴訟當事人不該有請求法院為他或為任何人報復對手而加害對手的權利。

文首所引述羅馬哲人王說的好,最好的報復就是不像他一樣地加害。或許這才是真正的倫理義務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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