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審判長陳德民(受命法官紀凱峰)審判的聯德電子公司董事長陳銘智違反證交法案,其誇張、籠統、草率,甚至「強姦」被告及其律師的抗辯詞等離譜態樣,令人拍案驚奇。(圖片摘自網路)
筆者評述過的離譜荒謬「突襲裁判」不知凡幾,但像高院審判長陳德民(受命法官紀凱峰)審判的聯德電子公司董事長陳銘智違反證交法案,其誇張、籠統、草率,甚至「強姦」被告及其律師的抗辯詞等離譜態樣,讓筆者拍案驚奇的案例,還真是罕見。
陳銘智是知名的聯德電子公司董事長,按說,本案判決應是備受矚目的財經新聞,可是,莫名其妙的是,本案不止自起訴迄今,媒體甚少著墨,審判程序也一搖三擺的,延宕的十分嚴重,本案是民國103年8月20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於5日後繫屬於桃園地院,原由丁俞尹任受命法官,可是,不知何故,本案只開一次庭即停擺,而且,一擺就是2年,於105年9月5日才再改分案給王星富任受命法官,並於108年8月8日宣判,論處陳銘智3年2月有期徒刑,亦即,本案在一審即「呆」了5年。
本案上訴到高院由紀凱峰任受命法官,陳德民任審判長之後,於111年1 月宣判,改判陳銘智4年6月有期徒刑,改判的主要理由是犯罪時間與犯罪事實擴張,由起訴與一審認定的8天操縱、拉抬聯德股價及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現,擴張為50天;其次,是犯罪所得,也由一審認定的197萬餘元,擴張為1188萬餘元。
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銘智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2年5月31日將陳銘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
對於陳銘智是否應論罪、若論罪量刑是否妥適等審判實體部分,筆者無意置喙,以下評述的重點,僅聚焦於陳德民、紀凱峰於審判過程中所犯的離譜謬誤。
據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認定,陳銘智的操縱拉抬股價犯行,是先於98年3月26日、27日抬高股價,又先後於98年1月8日、9日、12日、同年2月6日、9日、10日,製造聯德股票交易熱絡假象,全部犯行日數是8天。
可是,陳德民、紀凱峰審判認定的操縱拉抬犯行日數卻是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50天。
以上的犯罪事實擴張,存在一項很離譜的審判謬誤,即:被告陳銘智既然否認犯罪,檢察官又未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使陳德民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可以擴張或更動,也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程序,再進行證據調查及被訴事實訊問,讓被告有辨明及辯論的行使訴訟防禦權機會。
可是,觀察審判筆錄,陳德民的調查、審判程序,均只就檢察官起訴及一審認定的「8日操縱拉抬犯行」進行,其餘42日的操縱拉抬犯行,並未踐行法定的告知、調查、訊問等程序。
簡言之,刑事訴訟法明定十分完備的避免突襲裁判程序權,完全形同虛設!
除了上述的突襲裁判謬誤之外,本案的判決書製作也離離落落、含糊籠統。例如,根據審判筆錄,針對證人何怡德在台北市調處的調詢及在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陳銘智及辯護律師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可是,陳德民與紀凱峰對於卷內的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並未逐一說明,僅含糊籠統的認定:「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即採為論罪依據。
被告陳銘智及其律師明明是不同意,陳德民、紀凱峰卻強說是同意,這種證據顛倒看,顯與卷證不符,不是睜眼說瞎話,形同「強姦」被告及其律師的抗辯嗎?
依卷內證券交易資料及證人王儀威的證詞,聯德公司股票委託買賣、相對成交時間僅止於98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並無97年12月的成交量資料可查,可是,陳德民、紀凱峰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卻是:「使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本案期間前之97年12月間每日僅數張至數十張不等,大幅暴增為本案期間之成交量達數百張,造成虛偽之高度活絡表象」,所謂「97年12月間」聯德公司股票成交量的證據為何?究竟從何而來?統統「莫宰羊」,這種判決,不就是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嗎?
還有,卷內證交資料,只是有關聯德公司股票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各日成交股量、價格、相對成交股數及所占比例等資料,未見及聯德公司股價與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漲幅比較等記載;而王儀威的證言,也僅證稱受陳銘智指示在本案期間之盤中以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製造聯德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及拉抬股價,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追價買進。
根據以上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可能得出:「聯德公司該期間股價漲幅已背離同類股及市場大盤價格走勢達2、3倍之多,而實際影響股票價格及市場秩序」這樣的結論?陳德民與紀凱峰並未釐清說明,筆者也不解如此跳躍的思考論證究竟有何論據?
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摘,只說這種違誤是「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指摘太過委婉,按筆者的說法,這不僅是邏輯不通,也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即,如此論斷,還不是陳德民、紀凱峰恣意認定說了算!
陳德民、紀凱峰的審判違誤,除了以上明顯離譜違誤之外,還有一些最高法院指摘時附帶指明的違誤,例如,在論述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時,含糊籠統的,未區分傳聞證據與非傳聞證據之別,統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還有,在引述被告陳銘智所犯法條罪名時,犯行與法條錯置;敘述事實時,也出現「張冠李戴」謬誤─前面說是「以李進興名義」向中信銀行借款之還款方式…,後面卻變成「以陳崑博名義」…。
諸如此類的違反「刑事基本功」違誤,可說不勝枚舉,面對這種審判瑕疵,筆者無言,只能說「陳德民法官、紀凱峰法官,您們累了,辛苦了」
評述完陳德民、紀凱峰的離譜誤判之後,筆者擬略談陳德民、紀凱峰其人。
先談陳德民。陳德民擁有政大法學碩士學位,法訓所第36期(87年8月)結業,審判經驗約25年,98年間自台北地院調升高院,101年間曾調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辦事3年,110年7月調升高院庭長。從學經歷看,陳德民也是很優秀、受司法院器重的法官。
不過,在審判上的評價卻未必如此。例如,筆者2年前曾以「評高院一件離譜的違法裁定更正─懶也不要懶成這樣!」為題,評述一件烏龍離譜違法裁定更正案,審判長就是陳德民(受命法官是鄭富城)
還有,據熟悉高院法官生態的資深法官透露:「陳德民這個人,好相處,不過資質平庸,不求甚解,長期在陳筱佩麾下,裁判品質堪慮。」,參照本案的離譜態樣,筆者認為,這位資深法官的評價「一語中的!」
至於紀凱峰,是台大法學碩士,法訓所第41期(91年8月)結業,歷任高雄、桃園、台北地院法官,初任法官後甫一年,他即留職停薪2年赴美進修,取得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也曾由司法院遴派赴美國紐約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對於證交法的法律爭議,常發表自己的主張看法,相當自負。還有,在台北地院法官任內,因擔任林益世收賄案的受命法官,其交保裁定及判決見解,也引發輿論爭論,算是個爭議性很高的「學霸型」法官。
據熟悉高院法官生態的資深法官透露:「紀凱峰這個人,好大喜功,眼高手低,如無勝任之審判長為其把關,動輒出包!」。參照本案判決之離譜離落落,紀凱峰竟然在自己十分自負的證交法案件上,摔這麼大跤,司法圈內部人的風評還是挺貼切的!
紀凱峰的輿論爭議還真不少。例如,今年2月間,即有媒體報導「高院法官 紀凱峰的同居女友與被告是閨蜜」,不過,此一爭議的幕後真相如何,仍有待觀察,不宜率然臆斷。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