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支持作戰的目標,認為出兵是正當的,不等於支持所有作戰的手段。(美聯社)
在一場軍事衝突中,支持一方「動武有理」,是「正義之師」,就等於支持那方的軍隊做任何他們覺得必要的事情嗎?
很多人似乎以為如此。他們以為,為了殲滅敵人,「毫不保留」有什麼不對?在這波以巴危機引發的相關討論中,很容易發現有許多不同立場的論點,都隱含著這樣的預設,甚至更有論者直接提出這樣的主張。
但在國際法上,這個預設其實是百分之百錯誤的。依照國際法、更不用說國際上對於人道和正義的討論,「這是戰爭」並不代表交戰方什麼手段都可以用。相反地,基於人道的考量,即使是「正義之師」也都必須盡到一些義務。
換言之,即使支持作戰的目標,認為出兵是正當的,不等於支持所有作戰的手段。近來,比如美國總統拜登(Joe Biden)以及歐盟官方的代表,都在公開支持以色列有權自我防衛的同時,也提及防衛的方式必須遵循國際法,指的就是這個層次的問題。
一定會有人質疑,這種要求太過天真。質疑者可能會問:戰爭誰在跟你講規則?但是,相關規範在制定的時候,就是「專門針對」戰爭時期作的規範──這些規範不是「即使有戰爭仍然適用」,根本是「因為有戰爭所以適用」。
而即使執行有其困難,但這些規範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也已無可質疑,是幾場重要國際會議的產物,由不同國家、不同時期、不同立場的代表共同協商,聯合國大會的幾次決議也再三確認其中幾項重要原則。對於這些重要原則,國際上的共識是所有國家都必須接受規範,即使沒有簽署相關的條約協議依然如此。
回顧這段時間來網路上的討論,甚至一些國際政治人物的發言,不論是專談這波攻擊的血腥暴力,還是上溯各種「歷史淵源」,背後經常都是牽涉到「是誰在自我防衛」等問題,甚至是在問「誰先的?」。不論這些論點各自是否合理,這些討論的焦點顯然是關於「發動或參與戰爭的正當性」。
這個討論固然重要,但在國際法上,總是會嚴格區分「參與戰爭的合法性」(jus ad bellum)和「戰爭中行為的合法性」(jus in bello)。也就是說,即使一方參戰的理由很正當,即使出兵的理由值得全力支持,也不代表那一方什麼都可以做。
更白話的說法是:有權拿起武器,不代表拿起武器之後想怎樣都可以。
或者舉個切身一點的例子:如果中共真的侵略台灣,台灣當然有權防衛。但比如說,假設國軍抓到一些戰俘,也一樣不能對國軍施予酷刑;又比如說,台灣和國際盟友也不能故意去炸三峽大壩,造成大量平民死亡。
這兩種合法性需要討論的內容、引用的法規也完全不同。關於「是否可以參戰」,主要的討論重點會放在自我防衛、聯合國的角色等等,最常被引用的是《聯合國憲章》的相關規定。而「戰爭中可以做什麼、不能做什麼」,則主要是奠基於一系列稱為「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IHL)的規範,最常被引用的是一系列的《日內瓦公約》,也還有其他的規範存在。
值得補充的是,戰爭中政府也仍然受到國際人權法的規範,不過人權法允許在緊急危難下對人權做必要限縮。相對地,人道法並沒有因為戰爭而限縮的問題,因為人道法就是專門適用於戰爭時期的規範。
或許會有讀者好奇,但考慮到巴勒斯坦和哈瑪斯的法律地位,雙方真的受到國際法的約束嗎?答案是肯定的,即使國際法上很可能不會把這波衝突定位成「國與國」之間的戰爭,但不論是認定為所謂非國際武裝衝突,或者認為適用佔領區的規範,雖然會有些細節上的不同(比如戰俘問題),整體國際人道法仍然適用。
回到眼前的個案,這也是為什麼聯合國專家會聯合警告,以色列國防軍和哈瑪斯雙方的行為都涉及戰爭罪,都該強力譴責,也都需要遏止和調查──在討論「手段是否合法」的時候,完全不會考慮「參戰理由是否正當」。
而手段是否合法該如何判斷呢?法律當然有很多細節,但最重要的原則就是區分平民跟戰鬥人員。
平民永遠不會是軍事行動的合法目標。軍方永遠不可以直接瞄準平民,除非平民自己也參與了戰鬥。更進一步說,軍方不但不可以刻意殺傷平民,更有義務區別平民目標和軍事目標,不可以「無差別攻擊」──所謂的無差別(indiscriminate)不是一個形容詞而已,在國際人道法上有重要的意義,也因此是國際上近期討論相關問題時的關鍵詞,尤其是關於國防軍轟炸和全面封鎖加薩走廊。
講得更直接一些,以色列的平民和巴勒斯坦的平民,不管他們的政治立場是什麼,不管前者是否支持屯墾擴張,不管後者是否支持哈瑪斯,不管他們曾經是,都不會是合法目標。當然,戰爭難免誤傷平民,這點國際法當然也已經考慮到,所以當然不是「一傷及平民,就構成戰爭罪」,但絕對不可以「瞄準」平民,或者「不管自己是否瞄準平民」。在這個原則下,就算不談法律上有專門禁止擄獲人質,哈瑪斯殺害和綁架多名以色列平民的行徑,就已絕對構成戰爭罪。
除了不能瞄準,軍方也有責任要「儘可能把對平民的危害降到最低」。換言之,即使行為有軍事目的,都還是有義務儘可能不要傷害到平民,至少努力考慮過各種可能的選項。
最後,人道法也要求作戰方不能為了小的戰略目標,而犧牲不成比例的平民性命與健康,這就是所謂的比例性。可想而知,什麼叫做「合乎比例」永遠會有爭議,但這個原則確實存在,作戰方不可以明擺不在乎這一件事。而且,退一步來說,這項原則也意味著如果知道一項行動可能傷及平民的狀況下,作戰方必須要有明確的目標才有可能可以執行。
透過這幾項原則,可以更了解近期一大爭議:以色列軍方通知加薩走廊北方一百萬平民撤離、向南移動,不少人爭論這樣是否就「夠了」,是否就是仁至義盡。
綜合整理國際人道法專家們目前的分析,問題不是出在「通知」本身。問題首先在於,要從加薩北方移動、疏散一百萬人,平常就已經相當困難,在現在爆炸頻傳、缺油缺電的狀況之下更是如此,加上現在還有許多傷者、孕婦和身心障礙者,都尤其難以移動,若是認為通知之後就能撤離,這項目標並不實際。
除此之外,南方本來人口密度就高,現在更已經嚴重缺乏空間和必要資源,沒有水喝、醫院連屍袋都不夠。在這個背景下,即使多數平民都移動到南方,仍然高度可能爆發人道危機,而以色列軍方也有義務將這個問題納入考慮。
最後,如果有任何平民因為各種原因留在北方,他們在國際法上的屬性也沒有改變,仍然是平民,所以前述禁止瞄準、最小傷害、合乎比例等原則也依然適用。
綜合以上三點,問題不在通知本身,而在於通知之後不算仁至義盡,仍不會豁免以色列軍方在國際法上的義務,不會消除對實際結果的責任。
此外,還有一個相關但不完全一樣的原則,是禁止「集體懲罰」(collective punishment),這同樣不是修辭而已,而是國際法上對於戰爭罪討論的一個重要概念。
什麼是集體懲罰?最近網路上不同立場的很多人,會對一些平民死亡說「活該啦」、「誰叫他們要怎樣怎樣」。不論說的是「誰叫以色列要這樣惡待巴勒斯坦人」,還是說「誰叫他們(在2006年)自己選出哈瑪斯」,又或者以「復仇」為理由,總之,只要認為任何一方可以攻擊一整群人,尤其是以一整群平民為目標,都不但冷血,而且違反國際法,不管說的是以色列人還是巴勒斯坦人。
用更白話的說法來講,國際人道法禁止的是「連坐」。當然,有些人確實應該為自己的罪行負責,但這些責任一定是個人要擔負,可以把人抓捕之後審判,而如同前面所說,在戰場上擊斃敵軍當然也不會構成戰爭罪。但是,只要涉及「連坐」的邏輯,彷彿「一整群人」都要負責,這就是違法的,因為「集體戰爭責任」並不存在。
不能連坐的原則,甚至不只適用於平民而已,也適用於其他失去戰鬥力的(前)戰鬥人員──可以要他們個別為自己做的事負責,但不可以把他們當成一個集體處罰。尤其,如果是以一方政治領導人有「多壞」或甚至「多笨」為理由,處罰一整群平民,更是同時涉及「不得以平民為目標」和「不得集體懲罰」這兩個問題,不論我們說的是以色列還是巴勒斯坦。
另外,值得補充的是,依照相關條文的明文規定,所謂的「懲罰」並不只包含殺害跟關押,還包含用行政的手段,或是動用警察的力量等等,執行任何種類的制裁或騷擾。
正是在這個原則下,國際上有不少專家都質疑以色列對加薩走廊的全面圍困,加上斷水、斷電、斷網,很可能已經構成集體懲罰,進而涉及戰爭罪。這些人立論的基礎,正是考慮到這樣的懲罰性行為,無異於因為哈瑪斯領導層的作為而處罰當地兩百萬居民,而且處罰的方式甚至還是危及人類生存基本需求,可能導致大量死亡或長久身體損傷,是相當嚴厲的集體懲罰。
另外,近來許多論者,甚至包含以色列官方或親官方的人員,會強調哈瑪斯綁架人質,屠殺平民,而且還以加薩走廊居民為「人肉盾牌」,既然如此,憑什麼要求以色列國防軍遵守國際人道法?
對此,國際法上的答案也非常明確:國際人道法要求的是「最低限度的人道標準」,並不能因為對方違法就跟著違法。換句話說,這些標準是「絕對的」,是行為的底線,而非「相對的」,不是「只要比對方好就可以了」。
換個方式來說:國際人道法要求的,是所有軍事人員都要對平民、對人命負責,而不是對敵方、對敵軍負責。換言之,以色列軍方負責的對象不是哈瑪斯,而是一個又一個的平民。
同理,國際人道法也不准許以復仇為由,而違反法律所訂定的最低底線。試想:如果對方殘暴等於己方可以殘暴,也意味著己方殘暴對方也可以殘暴,人道的底線將會越沉越低,很快就將不復存在。
至於「人肉盾牌」的問題,則值得特別討論。一些人主張,哈瑪斯刻意讓平民暴露在危險之中,來阻遏或承擔以色列國防軍的攻勢,在這樣的狀況下,以色列不該為這些人道危機、人命損傷負責。但國際法上的認定不可能是這樣:哈瑪斯這樣的行徑當然殘暴、惡質,本身也高度可能構成戰爭罪。但是,哈瑪斯有責任,並不豁免國防軍的義務,先前所說「不瞄準平民」、「儘可能降低對平民危害」、「比例性」等原則仍然存在,不會因為哈瑪斯的邪惡而消失。這就如同,把一個人丟在路中央是犯罪,但明明看到有人躺在路中央卻仍開車輾過去也依然是犯罪,兩者並不會互相抵銷。
這點會不會增加國防軍行動的困難,當然會,完全無須否認。但基於國際法,也基於尊重人命,這些義務不會因為哈瑪斯的邪惡而消失。國際法就是要求作戰方必須思考成本較高、但可以降低平民傷亡的方案。
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具體要求也很重要,下方的列表並非全部,只能列舉部分:
>不能瞄準平民使用的住宅、庇護場所、醫院。
>平民們要生存下去的必需品和建設,不可以當成目標,這包含食物、飲用水設備、飲用水資源、灌溉設備等。
>水壩、核電廠這些破壞後會使平民死傷慘重的設施,同樣不能當目標。
>禁止綁架人質。
>即使在封鎖的情況下,都必須允許中立的人道救援,運送生存必需品,並且發放給平民。
>原則上要避免強迫平民遷移,如果一定得遷移的話,要盡力確保這些平民有得住、有得吃、有得穿、衛生條件可接受。
>不能使用「造成非必要痛苦」的各種武器:如果你用這項武器,會讓人高度受苦,或是你無法控制它是不是會無差別造成傷害,那就不能用。這裡有些具體規則,比如大家最熟悉的禁止生化武器,以及達姆彈等特定子彈、武器的禁令。
>記者只要沒有參與戰鬥,必須視為平民加以保護。
再次重申:這些規範不是「怎麼戰爭期間還要遵守」。不,「就是戰爭期間才特別要遵守」。上個世紀眾多血腥的戰爭之後,各國代表就是坐了下來,協商出了這些戰爭時必須遵守的規範。
當然,國際法向來的問題就是難以執行,尤其國際戰爭罪的調查還有各方不願配合、預算和人力嚴重不足的問題。但是否能成功調查、起訴、判刑是一回事,遵守法律的義務是另一回事──我們都知道,並非只要不會被逮捕、被處罰,就可以隨意違法,任意對身邊的人造成傷害。
必須記得的是,這些規定所要保障的,是最低限度的人道,是要保護一個又一個有血有肉、會疼痛會死亡的個人。而「不要造成不必要的痛苦」──這不就是人性的基本原則嗎?
這個原則,或許也可以用另外一個方式來表達。斯洛維尼亞詩人Boris A. Novak著名的作品〈Decision (11)〉,為這個原則提供了最清楚、也最能撫慰人的說明:
「兩個孩子之間/選擇兩者。」(“Between two children/choose both.”)
在以色列和巴勒斯坦的孩子之間,選擇兩者,不論他們不巧身處何處,不管他們的祖父母或他們的政治領導人犯了什麼過錯。
這首詩的下一段則說
「大惡和小惡之間/不去選擇。」(“Between the lesser and the bigger evil/choose neither.”)
這也是人道的要求:盡最大的努力不要為惡,不因為面對大惡,就認為自己可以選擇小惡,遑論同樣犯下大惡。
最後,面對這樣難解的衝突,尤其又有不負責任的政治領導人,這首詩的最後對我們說:
「希望和絕望之間/選擇希望:/因為它更難以忍受。」(“Between hope and despair/choose hope:/it will be harder to bear.”)
選擇絕望是容易的,不期不待不受傷害。有希望才是最困難的,但我們不能丟失希望,即使這個世界總讓人悲痛、憤怒、心碎。
因為,有些原則必須堅持,也值得堅持。
※台大社會所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