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台灣社會允許地方法院的判決告訴學界什麼學術傳承與慣例是對的與那些是不對的,恐是對學術自由的侵犯與踐踏。(維基百科)
台中某國立大學羅姓副教授(以下簡稱羅師)兼任系主任,為張姓學生(以下簡稱張生)的碩士在職專班論文指導教授,因師生論文侵權爭議以及衍生的研討會論文代替簽名事件,法院判決羅師刑事與民事兩案均敗訴。
本案緣自在張生畢業離校後,羅師指示在學的曾姓學生(以下簡稱曾生)改寫張生的畢業論文,報名參加研討會。該篇研討會論文以羅師、張生與曾生為共同作者,張生向羅師爭取排名第一作者不成後,要求羅師撤稿,並以羅師侵犯其著作權及研討會報名表非其本人簽名,向警方報案,經檢察官起訴。
在法庭上,羅師主張他是張生的指導教授,基於長年指導學生完成學業後,畢業論文之傳承與慣例,而改寫張生畢業論文,投稿參加研討會,張生為共同作者,此事張生並非不知情,而且在張生表達異議後,他也已經撤回論文稿了,並未侵害張生畢業論文的著作權。
然而,台中地方法院法官並不採信羅師的辯詞,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羅師徒刑4個月,可易科罰金約12萬元,且民事上須賠償張生10萬元。法院的判決指控羅師「不思以身作則、為人表率,未獲張生同意就擅自改作論文與偽簽署名投稿學術研討會,而且犯後否認,始終以傳承與慣例狡辯,毫無悔意」。
法官特別強調,羅師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案偽造文書不屬於學術自由的範疇,非本文關切的議題,然而本案侵權部分涉及學術自由的核心價值,包括學生在學期間接受教授的指導,以共同研究成果的一部分或全部完成畢業論文,畢業後指導教授是否可以改寫學生畢業論文,以師生列為共同作者,正式發表於研討會或期刊上?
法院的判決顯示指導教授未經學生的同意,不能改寫及發表學生的畢業論文,否則違反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問題是學生畢業論文源自師生共同的研究成果,假設時序剛好反過來,指導教授先完成研究計畫結案報告,並發表研討會論文或期刊論文,其後學生再據以完成畢業論文,依同樣的邏輯推論,是否就變成學生有侵犯其他人著作權的疑慮?
事實顯示以Web of Science資料庫進行統計(包括SCI、SSCI、A&HCI以及CPCI),台灣每年大約25,000篇論文,占全球大約1.5%,換句話說,全球每年發表超過150萬篇的期刊論文,誠如眾所周知的是大學是論文的主要發源地,且大多數的論文以師生為共同作者。由此可知,研究所師生共同的成果可以用於計畫的結案報告(若有)、研討會或期刊論文以及學生的畢業論文等用途,這樣的學術研究運作機制已成為大多數學術領域的慣例或常態。
學界常見指導教授為研究計畫主持人,帶領學生執行研究計畫,以致研究計畫內容、報告、學生學位論文或後續衍生的成果發表(如期刊論文、專書、研討會論文等),彼此之間的部分內容常有所重疊。對於師生共同的研究成果,基於不同的目的,學生可以把它寫成學位論文,指導教授把當作計畫報告,並寫成研討會或期刊論文,任何一方都不宜獨占研究成果,否則會阻絕研究成果的發表及知識的擴散。
當研究計畫涉及學生學位論文時,國科會所訂學術倫理參考指引如下:計畫主持人發表計畫成果時(期刊論文或研討會等著作),若著作內容涉及學生學位論文,應視其貢獻之程度,將學生列為該著作之共同作者或為適當之聲明(acknowledgement)。(112年6月16日科會誠字第 1120036856號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研究計畫涉及學生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參考指引)
所指導學生論文由老師及學生共同發表時,「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規定如下:「如依該領域慣例所指導學生論文由老師及學生共同發表,則指導老師可視為所指導學生論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時應註明學生之貢獻」。
教育部的規定如下:學生學位論文之部分或全部為其他發表時,學生應為作者。(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060059470號函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
依國科會所稱之慣例或教育部的規定,老師和學生可就學位論內容共同發表研討會或期刊論文,為論文的共同作者,並無疑義。相形之下,教育部的規定比國科會的規定要來得嚴格,更能保障學生的研究成果。此項規定係鑒於過往在學生畢業後,指導教授改寫畢業論文,發表研討會或期刊論文,並未把學生列為共同作者,而引起很多的爭議,因此教育部作成明文規定,以維護學生的權益,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教學與研究是教授的主要職責,在學術研究領域,指導教授是實驗室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學生兼任研究助理,指導教授與學生同時存在雇傭關係,因此指導發表論文時,其內容涉及學生學位論文,是否要學生的同意,國科會與教育部未曾有這樣的規定,人們可以確定的是迄今任何大學、學院及系所尚有未指導教授要經學生同意才能發表論文的明文規定。如果指導教授(計畫主持人)發表要學生(研究助理)的同意,恐怕引發重大的爭議,這樣的規定缺乏社會的實踐。
至於研究成果何時發表以及何處發表等,往往取決於指導教授的決定,亦不以學生的同意為要件。相反地,研究生未經指導教授同意,不能擅自投稿或發表論文,係基於指導教授必須為論文負最終與最大的責任。
有些學生可能宣稱,「我的學位論文完全是自己獨立完成,指導教授並沒有幫太大的忙,我發表論文並不需要指導教授的同意。」學生與指導教授的互動有千百種的態樣,外人很難介入其中,只能建議師生之間應設法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
共同作者應為對論文有相當程度的貢獻(如構思設計、數據收集及處理、數據分析及解釋、論文撰寫)始得列名。至於列名原則,必須參與研究或對論文有實質貢獻,包括主題構想、理論推導、實驗設計(或執行)、或資料蒐集分析與詮釋,其次是論文撰寫或修改論文之重要內容。(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倫理規範第9點)
在許多情況下,在學生從事學位論文研究的過程中,指導教授從主題構思、結果與討論到論文修改等過程,貢獻未必亞於學生的付出,學生學位論文確有指導教授所付出的心血,而在發表論文的過程中,協助準備論文、尋找合適的期刊、與審查者和編輯打交道等這些都是指導教授的貢獻和職責。因此師生共同發表論文為許多學術領域之常態。
就實務而言,在學生畢業離校之後,論文發表的工作通常落在指導教授或其他在校的學生身上,何況無論是學位論文、研討會或期刊論文,其內容均屬於共同的研究成果,師生列為共同作者,在不同格式之間的轉換很難解釋為侵權的行為。
國科會規定列為共同作者必須同意論文的最終版本(需審閱論文初稿);同意研究中的所有論點,確保研究資料之正確性或完整性。但這項規定並未排除確有貢獻(例如指導教授或學生)而不同意的話,其他人是否還可以發表論文?
過去研討會或期刊論文的投稿,指導教授通常就是連絡窗口通訊作者,但是經常有些人成為被掛名的作者,可能連自己都不知情,如果發生論文造假或抄襲事件,就辯稱自己不知情,並且推卸責任,不願意對論文與自己相關的部分負責任。
實務上,一般學術研討會論文及期刊文章論文投稿,並不需要簽名過程,但在接到投稿之後,會發出電子郵件給其他共同作者,若共同作者有意見可以回覆,若沒有回覆,就表示共同作者沒有不同意見,確認共同作者都知道也讀過該論文稿,然而無論如何,類似的措施並不能擴大解釋為指導教授發表論文要先徵求學生的同意。
除非另有約定的例外情形,學術研究成果以發表為原則,此見諸於國科會前述之學術倫理規範第5點,研究資料與結果的公開與共享原則,亦即「研究人員在有機會確立其優先權後,應當儘速公開分享其研究資料與結果。用國家研究經費所蒐集之資料,應公開給學術社群使用。」學術研究應以鼓勵發表論文為出發點。
我們當思考誰有權阻止共同研究成果的發表,進而影響到知識的交流與學術的正常發展嗎?在大部分的學術領域,學位論文不被視為正式的發表,就學術研究而言,「發表或死亡(Publish or perish)」這一句話反映學術界現實生態,研究人員應樂見研究成果的正式發表,公諸於世,而不是對論文的發表行使否決權。
指導教授有責任協助學生將發表論文,並且將學生列為共同作者。在學生持有不同意見時,指導教授亦主動撤回論文稿,放棄在研討會上發表的機會,實則並未損及學生的權益,學生對指導教授提出刑事與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師生之間的倫理常態。
或許我們可以做一個類比,指導教授在學術領域的地位像是球隊的教練,若教練沒有指揮調度的權力,球隊怎麼在球場上克敵致勝?同樣地,研究生應該接受教授的指導及監督,這也是師生之間應謹守的分際,舉世皆然,否則為人師表如何教導學生以及學生在求學過程中學業如何精進?
退一步而言,師生共同具名發表的研究成果,符合學術研究的慣例與常態,且不違背前揭「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的意旨,基於共同發表的目的,將畢業論文改寫成研討會論文,可促進學術的交流,不但未生損害於學生,反而足以彰顯學生的學業成就,既無獨占的意圖,謂有侵權之事實恐失之牽強。
首先我們當注意到國科會的規定,「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這些規定無涉時序,沒有抄襲就沒有侵權。
在大部分的學術領域,師生擁有共同的研究成果,寫成不同的型式(例如學位論文、期刊論文或結案報告等),一式一件,並非所謂的「一魚多吃」、重覆發表、侵權或自我抄襲,至何時計畫結案?何時完成學位?何時發表研討會或期刊論文?依實際狀況有不同的組合,並無先後固定的時序。
有人認為像這種用碩士論文另外發表文章的事情,應該在開始指導或指導中,指導教授和學生雙方就應該有書面的約定。或許未來相關系所的研究生修業辦法可以納入類似以下的規定,「研究生跟隨指導教授共同研究,其研究成果可以為計畫結案報告或學位論文的一部分或全部,並經改寫共同發表研討會或期刊論文。」
過去我在美國修讀博士學位的經驗,伊利諾大學材料系就有類似的規定,一方面規定「研究生同時是指導教授的研究助理,替指導教授執行的研究計畫,就是學位論文的研究」,另一方面規定「學生未經指導教授的同意不得擅自發表論文」。這是一種平衡思考下的產物,兼顧研究生的基本權益與指導教授的地位。
如果作者在發表期刊論文時,註明其內容曾經發表在那一個研討會,是那一位作者學位論文的一部分,同時註明研究計畫經費的來源。這樣的配套措施或許可以避免期刊論文、研討會論文與計畫結案報告三者之間自我抄襲或侵權的疑慮。同樣地,學生學位論文亦應有類似適當之聲明,敘明指導教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貢獻,並註明研究經費之來源。
以上的共識至少避開類似以下的爭議:如果學生先口試繳交學位論文,教授再交研究結案報告或發表論文,指導教授可能涉嫌抄襲學生。同理,研究計畫結案報告在前,學位論文口試在後,亦不得作出學生抄襲指導教授之推論。
台中地方法院的判決令人感到意外,有人認為這恐怕是以司法審判指導學術研究,司法干預學術自由。美國大學教授協會(AAUP),於1915年制定了其《一般原則宣言General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主張高等教育和專業自主權,教師在研究、出版和教學方面享有自由,並將同儕審查和終身教職確定為實現這些理想的手段。同儕審查允許教授同事評判教職人員作為教師和學者的能力,而終身教職為那些通過同儕專業審查的教職人員提供持續的就業機會。
美國教授協會於1940年發布的《學術自由和終身教職原則聲明Statement of Principles on Academic Freedom and Tenure 》重申了1915年的政策並延續當時仍然適用。儘管1940年的聲明不是法律,但它影響了法院的判決,被納入許多教師手冊,得到了數百個專業協會的支持,迄今1940年的原則聲明被視為實踐學術自由的規範。
美國的憲法並沒有提到學術自由的保障,但是在1957年Sweezy v. New Hampshire上訴案,最高法院的判決推翻該州最高法院對Sweezy有罪的判決。費利克斯·法蘭克福大法官撰寫了一份同意意見,闡明學術自由的四大支柱為大學在學術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誰可以教、可以教什麼、怎麼教以及允許誰可以入學。法蘭克福在同意書上說明了「政府侵入大學知識生活所造成的嚴重傷害」。
在Keyishian訴董事會案(1967 年)中,聯邦最高法院表達了學術自由的重要性。 此案涉及教職人員拒絕簽署忠誠證書,這是紐約法律的一部分,旨在防止國家僱用顛覆人員。聯邦最高法院堅稱第一修正案不容忍此類法律,並表示:「我們的國家堅定致力於維護學術自由,這對我們所有人,而不僅僅是相關教師來說,都具有超凡的價值。因此,這種學術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別關注點。」突顯出學術自由越國家安全的地位。
本案的判決顯示司法機關主張的著作權與學術界主張的學術倫理顯然是兩種不同的命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1條)
然而,學術研究(尤其是實驗科學)常源起於創意與概念,落實於實驗設計、程序與操作,進而產生新的發現,且學術研究(特別是實驗科學)存在師生關係及團隊合作精神,強調創意、發現、實作、結果、討論、撰寫與發表等完整過程,並以共享成果與共同發表為原則,舉凡主題構思、理論推導、實驗設計(或執行),或資料蒐集分析與詮釋、論文撰寫,或修改論文之重要內容等均視為實質的貢獻,並共享成果與共同發表,著作權法的規定顯然忽略學術研究的基本精神。
著作權法的規定可能會產生一個可能,學術領域的共同研究成果,由其中某一個人把它寫成論文,未把其他人列為共同作者,在著作完成後,單獨享有著作權。以後其他共同研究的人發表著作都要取得此人的同意?若此人不同意時,其他人在參與研究的整個過程的貢獻均化為烏有。
實務上,學術倫理並不容許把共同或他人的研究成果寫成著作發表,並據以將著作權占為己有。對於現行法令還有未盡周全之處,具體的建議就是修改相關的法令,包括但不限於對「智慧財產權法」的侵權條款增列學術研究的但書,以免指導教授動輒得咎,損及學術聲譽,留下污點記錄,對台灣的學術發展造成負面的衝擊。
倘若研究生參與研究計畫,並做為學位論文的題目,師生合作共創價值,因而產生更多的研究成果,有助學術的蓬勃發展,促進人類文明的進步,司法應當尊重學術研究合作型態的多樣性,學術自由與自主是普世的價值,司法面對學術自由爭議實應有所節制與禮讓,避免以判決干預學術研究之正常發展。
若不思此途,恐怕少數學生會誤以為可以用學位論文獨占研究成果,師生之間失去互信的基礎,以致各掃門前雪,各做各的研究,喪失學術賴以發展的團隊精神。當務之急在於重建師生之間的信賴關係,讓學術研究的權利與義務均有明確的規範,避免師生相互指控侵權或論文抄襲的事件再度重演。
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聲明指出,審議判定違反學術倫理,影響被處分者學術聲譽至為嚴重。因此,做成此類處分應極為謹慎。只有行為嚴重者,才應由公權力作懲處,這是「公權力行使應予節制」的態度(111年7月28日科會誠字第1110048341號函修正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學術倫理的聲明)。
本案的判決有諸多不符合學術慣例的見解,以致有學者指出,這種判決違反國際學術界一向遵循的規範,是智慧財產權觀念的誤用,會使台灣學術界𢦓為異類,嚴重影響台灣學術研究人才的延攬、培育和發展,相關主管單位應該主動透過立法和行政的途徑,尋求亡羊補牢之道。
就本侵權訴訟案而言,上訴法官應考量羅師既已將張生列為論文的共同作者,足以證明羅師已經充分尊重張生,而非執著於羅師發表論文是否事先取得張生的同意,用一項學界並不存在的規定做為司法判決的理由。基於羅師已主動撤回論文,且論文能夠發表足以彰顯學業成就,法官在審理本案不宜刻意放大解釋羅師「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行為?
有一位學者評論本案時表示,「羅師將原本100餘頁的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以他自己名字、曾姓研究生與張的名字,掛名三人投稿發表,老實說這不就是大多數學術領域的常態嗎?」他並以自身的經驗說明,「像我目前帶碩士班學生,大部分都是畢業之後才後續投稿,未來是否也要學生同意才能進行修改及投稿,國科會或教育部應該要針對此案表達立場,不然真的影響學術運作模式。」
我們期待上訴法官宜充分瞭解學術的慣例與常態,充分尊重學術自由與獨立的精神,對學生指控指導教授侵權的訴訟案,尊重各機構及學術領域所製訂的學術倫理規範,並參考社會善良的風俗與規範,作成適當的判決,希望司法還給羅師清白,還給學術正常發展的空間!
就許多學術領域的慣例而言,學生在學期間與指導教授產出共同的研究成果,並允許據以撰寫成不同的格式,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結案報告、研討會或期刊論文、學位論文等,無涉完成或發表的時序。學界有一句名言:「出版或死亡Publish or perish.」 發表研究成果是學者的天職。人們可以確定的是迄今學術界尚有未指導教授要經學生同意才能發表論文的明文規定,法官自不適合以司法判決行指導學術研究之實。
在指導教授侵犯學生學位論文著作權的判決,法官認為未經學生同意發表研討會論文改作學位論文即屬侵權的行為,忽略該學術領域及該學術機構師生共同發表論文的傳承與慣例。如果台灣社會可以允許地方法院的判決告訴學界什麼學術傳承與慣例是對的與那些是不對的,無視於相關學術社群共同遵守的學術倫理規範,恐怕將是對學術自由的侵犯與踐踏。這樣的困境與僵局亟待相關主管單位、立法院、司法院與學術界共同尋求解決之道。
※作者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退休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