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法制上完善台灣面對中國武力犯台威脅的法律嚇阻機制,是當前台灣面對可能台海衝突全盤戰略思考下,不可或缺的規範上超前佈署。圖為位於荷蘭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美聯社)
受到烏克蘭於2013年及2014年兩度單方面提交聲明接受國際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管轄權 (jurisdiction) 的啟發,近年來台灣也有學者及民間團體主張台灣應該透過單方聲明或是成為羅馬規約 (Rome Statute) 締約國的方式,使國際刑事法院對於未來可能發生在台灣「領土」範圍內的相關國際刑事犯罪行為 (international crimes) 行使管轄權,以對於可能的侵略方(也就是中國)產生一定的嚇阻作用,從而避免台海發生衝突的可能。就此議題,英國衛報也在2023年12月31日專文報導有關台灣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的各方意見。
我認為,不論台灣是根據羅馬規約 art 12 (3) 單方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或依同條約 art 125 (3) 程序成為締約國,其「嚇阻」中國對台動武的效果 (deterrence effect on China's threat to use force against Taiwan) 恐怕相當有限,主要原因在於國際刑事法院根據前述任一基礎所取得的管轄權僅限於滅絕種族罪 (genocide) 、危害人類罪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以及戰爭罪 (war crimes),並不包括侵略罪 (crime of aggression), 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羅馬規約的締約國 (參見羅馬規約 art 15 bis (5))。
至於單方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或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是否有助於台灣國家地位 (Taiwan Statehood) 的聲稱?
的確,台灣不論是單方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或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都具有對國際社會聲稱台灣國家地位的一定效果。先不論透過前述行為所傳遞的台灣國家地位主張是否將被美國視為改變台海現狀的單方行為,在這麼做的同時,必須考慮到兩者都有將台灣國家地位置於第三方(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Office of the Prosecutor (OTP)、Registrar 或聯合國秘書長)判斷、以及該判斷結果進一步形成國際有關台灣國際參與先例的風險。這是台灣自2005 年以來想要藉由批准 (ratify) 與存放 (deposit) 相關國際條約來聲稱台灣國家地位所面臨的兩難處境。
此外,在前述「法律戰」(lawfare) 的思維下,更重要的是必須思考此種基於避免台海衝突與嚇阻中國對台動武的目的,而讓國際刑事法院對於相關國際刑事犯罪行為取得管轄權的策略,是否可能產生反效果?具體來說,讓國際刑事法院對於台灣領土範圍內可能發生的相關國際刑事犯罪行為取得管轄權,是否將增加美軍介入台海戰事的反向誘因 (disincentive)?
要回答前述問題,首先要注意到,不論是基於台灣的片面聲明或正式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國際刑事法院對於相關國際刑事犯罪行為的管轄權將及於台灣領土全境,不論相關刑事被告所屬國籍國 (State of nationality) 是否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所以,介入對台戰事的美軍也有可能因其作戰行為而置於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之下。
雖然美國國會在 2003 年在因應羅馬規約的立法中,將台灣與美國其他盟邦排除於相關的限制,但從美國對於羅馬規約有關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發動程序的態度,以及美國對於非美國法院 (包括國際刑事法院與外國法院)對美軍行使管轄權的一貫態度來看,假設美軍必然直接介入未來中國侵台的台海戰事,若台灣真的讓國際刑事法院對台灣領土範圍內可能發生的相關國際刑事犯罪行為取得管轄權(至於美國是否會基於台灣這方面的單方行為可能升高區域緊張情勢而予以反對,在此不予討論),這勢必將影響美國如何介入台海戰事的思考。在此情況下,美國可能的反應,大致不會偏離以下兩種方向:第一種反應可能是美軍對台的介入將限於台灣領土範圍之外,也就是將介入的美軍置於於台灣領土及其延伸(領海、領空以及台灣所屬的船艦、航空器等)的範圍之外,以排除國際刑事法院對於美軍可能的管轄權;第二種反應則是要求與台灣締結加強版的 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 (SOFA) (也就是所謂的 Article 98 Agreement 或具同等效力的雙邊協定或既有相關條約內容,參見羅馬規約 art 98 (2)),明文排除台灣法院以及其他在台灣領土範圍內得主張刑事管轄權的第三方法院(如海牙國際刑事法院)對於在台美軍的相關管轄權限。上述第一種選項的結果,將限制美軍介入台海衝突的範圍及其相應的軍事選項;第二種可能反應則有以下問題:有鑑於前述的加強版 SOFA 形同限制了台灣法院的地域管轄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具有高度的憲法重要性,台灣與美國締結此種雙邊協定時,自然必須在事前以正式的條約並配合相關立法為之,此種作法將改變目前美軍秘密援台的作法,其戰略衝擊必須審慎評估。
當然,在前述的美國兩種可能反應外,還有第三種可能:台灣雖然依羅馬規約,使國際刑事法院取得對於發生在台灣領土範圍內相關國際刑事犯罪行為的管轄權,但在面對被告具有美國籍時,選擇背離 (derogate) 其依羅馬規約條約所產生的國際法義務,以確保美國國民不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在美國取得台灣此項事前保證的情況下,即令國際刑事法院對台灣領土範圍內可能發生的相關國際刑事犯罪行為取得管轄權,美國對介入台海戰事的選項自然就不會受到國際刑事法院相關管轄權受到限制。問題是,誰有權向美國提出這種違反國際條約義務的保證?這種違反國際公法一般原則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的對外行為,是否也牴觸了有關對外關係 (foreign relations) 的憲法規範?
除了前述相關國際法的議題以及羅馬規約所生條約義務所涉及的的憲法對外關係規範外,衛報報導中有關誰能有效代表台灣單方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問題, 提到總統的單方宣布 (unilaterally declare) 即可,更將前述的「法律戰」思維拉回到憲政秩序的規範性思考。雖然總統作為國家元首,由其所提出的羅馬規約 article 12 (3) 宣言在國際法上有拘束該國(台灣)的法律效力,但就內國憲法層次而言,我認為此種作法必須要有國內立法的支持,因為這種單方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形同有關刑事管轄權的部分讓渡,有自我限制主權行使 (exercise of sovereignty) 的效果,不能排除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此外,由於依據羅馬規約 article 12 (3) 宣言所賦予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屬於個別性的 (ad hoc),因此,總統依該項規定所為的個別宣示,均應在宣示前取得國會的事前同意。
鑒於單方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與正式成為羅馬公約締約國的結果,都將造成有關台灣刑事司法管轄權的部分讓渡,有自我限制主權行使的效果,此種涉及主權權利 (sovereign rights) 讓渡的國家行為與前述的加強版 SOFA,自都應有法律保留與國會保留憲法原則的適用。
法律嚇阻的戰略思考不能悖離憲法規範,因此如何在法制上完善台灣面對中國武力犯台威脅的法律嚇阻機制,是當前台灣面對可能台海衝突全盤戰略思考下,不可或缺的規範上超前佈署。
※作者為英國華威大學法律系 Reader in Law,主授憲法與國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