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永久消滅了改正錯誤之機會。總有可能是無辜的人會被判處死刑。(美聯社)
前言:
因為收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邀請分享立陶宛共和國之經驗,我準備並提出此份專家意見書。本人謹表明我並沒有收到任何一方之酬勞,且此意見書是我獨立完成,未與任何臺灣憲法法庭死刑釋憲案之聲請人、相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合作。
非常榮幸能在此臺灣歷史上的關鍵時刻,提供專家意見給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我於1996至2005年間擔任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大法官,並於1998年間參與作成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通過廢除死刑之歷史性判決。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一致決地認定死刑違反立陶宛憲法。在我進入立陶宛憲法法庭之前,我曾於1992至1996年間擔任立陶宛共和國之法務部部長,於此期間恰逢謀殺率提升,且民眾對於廢除死刑的支持度下降的時期。此外,我曾是立陶宛獨立法案的簽署者以及立陶宛最高法院的法官。我現在擔任維爾紐斯大學法學院刑法研究所主任,我的主要專業領域為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憲法。我希望我的觀點與經驗對於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能有所幫助。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認定,死刑違反立陶宛憲法禁止酷刑、保護人性尊嚴、與維護生命權之規定,現代刑法學已不再承認「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此種曾被國家法典化之邏輯。透過此一作法,國家不僅剝奪人民生命,亦貶低生命之價值。其藉由表明對於不法行為進行報復是適當的,傳授貶損生命價值的意義。但這並不妥適。人權是與生俱來並源自於最根本的生命權以及人性尊嚴。這些權利深植於立陶宛憲法中,且受國際社會認可。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判決並強調,犯罪學研究尚未成功證明死刑得以嚇阻犯罪,因此不得被視為一項能確保人民安全之政策。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亦有處理公眾想法與期望之問題。於該判決發表之時,民調估計約有70%至80%的立陶宛公民支持死刑,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援引當代社會科學研究,表明此種民調具誤導性而未能反映人民看法的多元內涵。舉例而言,研究人員指出當受訪者被告知罪犯會被妥善隔離時,有超過一半的人支持廢除死刑。立陶宛共和國的經驗告訴我們,公眾可以接受死刑的替代方案且認可各種足以預防犯罪的方法。
在考量廢除死刑可能性的議題上,臺灣正站在一個交叉路口上。我瞭解臺灣的大眾意見存在著和立陶宛共和國一樣的分歧。然而,此種意見既非靜止不變,亦不是自始存在的;此種意見會受到國家暴力的頻率與程度所形塑。如同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判決所述,一個國家「反覆不斷地鼓勵暴行將改變公眾對其之容忍度」。
以下,我結合了個人擔任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大法官及立陶宛共和國法務部部長的經驗,對前述論點進行闡述。我簡要地重述奠定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判決認定死刑違憲之論點。
於1998年,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判決認定,立陶宛共和國刑法第105條對具加重情形之謀殺罪得判處死刑之規定,與立陶宛憲法保障之天賦人權不相容,而有違立陶宛憲法。生命權與人性尊嚴形塑了生而為人不可或缺的本質。當國家消滅個人時,其不僅消滅個人之生命,亦消滅了此人之人性尊嚴。判決如此揭示,「生命與人性尊嚴是每個人皆不得被剝奪之本質,因而不能分別考量」。「與生俱來的人權是確保於社會生活中保有人性尊嚴的固有機會」,國家得隔離傷害他人之人,並限制其所享之權利與特權。然而生命與人性尊嚴尊嚴囊括了「所有其他權利發展的根本起點,國際社會認可的價值也由此而生」。死刑無可比擬地貶低人性尊嚴,因為「在執行死刑後,該罪犯生而為人的本質即遭否定……因為國家將該人視為被人類社會消滅的純粹客體」。現代憲法已將這些與生俱來之權利載入法律,且其存在無關乎國家邊界或特定領土。
有論者主張,受害者之生存權消滅了犯罪者之生存權。同樣地,他們主張受害者所遭受的傷害否定了犯罪者享有人性尊嚴的權利。然而立陶宛憲法中沒有任何規定支持此種邏輯。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判決明揭:「本質上而言,死刑並非一種懲罰。這是一種除去個人的方式,而這種方式,無論如何都不在法律容許的限度內」。
對部分死刑支持者而言,死刑反映比例原則,亦即,刑事處罰的嚴峻程度應與被告犯行的嚴重程度相稱。然而,現代刑法理論與古代應報理論顯然有別;舉例而言,國家不會使犯罪者變成殘廢只因為他們使受害者成為傷殘。更進一步,如同我本人在近期之學術著作中所闡述,「限縮懲罰制度並未減少實施責任區分、個別化懲罰、人道主義、正義與其他憲法原則所要求之法律上選擇」。立陶宛的「懲罰制度…[包括]社區服務、罰金、人身自由限制、逮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此制度從最溫和的懲罰開始,逐漸上升至…更嚴峻之懲罰。此種懲罰排序之原則給予懲罰清單一種系統性之特徵,並且揭示懲罰相應必須被恪守的嚴峻程度」。此制度亦為合併量刑、減刑、刑之變更提供指引。法院受有明確指示,於採取更嚴峻的懲罰前應考量最輕微之處罰,如此之懲罰始能達成個別性並符合其目的。此制度顯示,國家承認「打擊犯罪時,最嚴厲的懲罰並非萬靈丹。其本身並不能減少犯罪或消除犯罪之原因與條件。懲罰並非刑罰的主要或唯一目的」,刑罰制度得透過個別化懲罰、人道主義、責任區分,以及包含矯正處遇、治療、隔離和預防傷害之刑罰目的,貫徹並實踐比例原則。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亦駁斥藉由死刑嚇阻犯罪可保護生命權之主張。Aleksandras Dobryninas,立陶宛最受尊敬的犯罪學家之一,於審理程序中也提供了專家證詞。他作證表示沒有經驗證據支持死刑得以嚇阻犯罪的此一觀點。不過,他也接受,倘若真有存在這樣的證據,死刑某程度上可保護生命的主張或許會有說服力。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於判決中援引此些調查結果斷定:「犯罪學研究表明,死刑的存在與不存在對這個國家的犯罪率並無太大影響」。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亦觀察到可支持此結論的簡單邏輯。許多謀殺案皆肇因於一時衝動,斯時行為人並不會考慮到國家的特定懲罰。最後,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總結:「死刑的存在可以嚇阻犯罪的論點是不可能被支持的」。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認為死刑之恣意性違反立陶宛憲法。其恣意之理由包括司法成見、不平等且不明確的量刑標準,以及易受主觀和偶然因素的影響,如法官心理狀態、獲得律師辯護與否、以及起訴與答辯的品質等。
最後,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認為,執行死刑之不可回復性會產生殺害無辜者之風險。執行死刑即告確定。死刑執行後,就不能改變。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節錄執政黨代表Stasys Stačiokas,即國會司法與法治委員會主席之發言,得出以下結論:
一旦執行死刑,就不能改變。然而正義永遠不該是致命的。正義是一個過程,而不是一次性的行為。換言之,正義之實現應保留一絲機會糾正可能之錯誤或依據新的情況改判。有些時候人們會爭辯死刑案件之誤判很少見。此種主張是不能被容忍的,因為即便只有一件錯誤判決,存有如此的可能性即危害了人們生活方式中最核心的價值,就是正義…即使在本世紀,仍有國家的法院在實施死刑時犯下致命的錯誤。
死刑永久消滅了改正錯誤之機會。總有可能是無辜的人會被判處死刑。對一個無辜的人施以死刑之可能性已違反了立陶宛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以及人性尊嚴。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同時也肯認廢除死刑的國際趨勢乃一普遍認可之規範和人權之國際標準。憲法法庭援引了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歐洲人權公約(第6議定書)以及歐洲理事會議員大會第1044號決議、第1047號決議、第1302號建議等文件。憲法法庭觀察到酷刑之禁止已記載於多份國際文件和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中。
立陶宛於1991年11月20日加入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並且於1993年5月14日加入歐洲理事會(斯時,尚不要求理事會成員必須承諾廢除死刑)。於1994年10月4日,歐洲理事會議員大會通過了一份決議,鼓勵所有成員國及以特別會員(Special Guest)身分加入的國家廢除死刑:
大會認為死刑在現代文明社會之刑罰制度中不具正當地位,其適用可被比擬為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意義下之酷刑而被視為非人道且貶損人性之處罰。更甚者,死刑之實施已被證明是無效的嚇阻,且鑑於人為司法錯誤之可能性,亦可能令人遺憾地對無辜之人執行死刑。
立陶宛於1995年6月20日批准了歐洲人權公約,並於當年執行了最後一次死刑。在廢除死刑上,立陶宛遵循國際上廢除死刑之標準。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檢視立陶宛死刑制度之歷史,肯認歷史發展與刑事懲罰之關連性。值得注意的是,在1940年蘇聯佔領前已實際上廢除死刑。
立陶宛在1918年首次獨立;而在一年之內,幾乎廢除所有死刑規範之條文。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判決稱此:「反映出其欲創建一個進步民主國家之明顯意圖」。於1940年,蘇聯制定了刑法典,其中有34項罪名訂有死刑。數以千計的立陶宛人民被處以死刑。立陶宛於1990年3月11日重新恢復獨立。直至1991年12月3日止,刑法中該34項訂有死刑之罪名,已被刪減至僅剩1項受到立陶宛憲法挑戰之罪名,即具加重情形之謀殺罪。於1994年7月19日,立陶宛的刑法再度修正,禁止對婦女、少年犯或具有精神障礙之人施以死刑。另引進無期徒刑作為一種替代方案。簡言之,立陶宛的歷史展現了其廢除死刑之趨勢。
II. 公共安全
A. 安全與嚇阻:執行死刑之數量與犯下殺人行為之數量間並不存在關聯性。
我在1992年至1996年間擔任立陶宛共和國法務部部長,斯時維護公共安全是我的首要任務。在該段期間,謀殺案的數量從1992年的303件增加至1996年的503件。於此同時,死刑執行之數量則維持穩定,約每年一至二名。暴力犯罪之增加主要乃導因於不穩定的經濟環境,在這之中尤其是蘇聯的封鎖。懲罰的嚴峻程度也同時加劇;40%的受刑人雖然被處以涉犯罪名之最高刑度,但這並未遏止犯罪的發生。
公眾傾向相信死刑能夠確保安全。然而,犯罪學研究已顯示死刑是無效的嚇阻。人們犯罪時鮮少思考其是否會處以死刑。廣泛的研究指出犯罪的預防不是取決於處罰的嚴峻程度,而是施以處罰的可能性。開創古典刑法之C. Beccaria曾寫下有名的一段話:「抑制犯罪最好的方法之一,不是處罰的殘酷性,而是它的正確性。」他同時也說過嚴峻的處罰只會使社會自身更加的嚴峻。
B. 民意和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之角色
死刑是一個富有爭議而敏感的議題。它對於媒體非常具有吸引力,而政治人物也渴望藉此為其政治地位帶來更多支持。立陶宛共和國國會(The Seimas)尋求憲法之解釋因為他們不希望去冒犯立陶宛的選民。希望廢除死刑的立法者懼怕公眾的反對。其他人則認為因為死刑是一個民粹議題,實際上只會阻礙辯論。在此,我提出有關民意之問題是因為我相信這對於民主制度之正當性至關重要。
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的判決設法一方面展現對於民意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傳達判決中所蘊含的憲法原則。在辨認何謂支持死刑的真正民意上,A. Dobryninas之社會科學研究給予了我們極大的幫助。該研究顯示,以是非題問卷收到之回覆為基礎之資料可能是具有誤導性的。當受詢問人被問到是否支持死刑時,其容易訴諸情感且被動地回應。
法院可能需要傾聽人民的意願,並清晰且謙卑地傳達它們的判決。即使如此,反映民意仍是國會之角色;而憲法法庭之角色則是維護憲法。由一群立法者通過之法律,可能被下一輪新當選的立法者所推翻。倘若沒有憲法法庭之決定,死刑議題可能永遠無法被更加理性且確實地解決。國家的處決行為侵犯了生命權、人性尊嚴及免於酷刑之自由,此必須由憲法法庭宣告死刑違憲。
我想要強調,沒有資料顯示在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作成死刑違憲之判決後,民眾對憲法法庭之信任有所降低。相反地,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近年仍是獲得最多民眾信任的機關之一。
汲取自我從前擔任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大法官以及立陶宛共和國法務部部長之經驗,我重申了在立陶宛的經驗中支持死刑違憲之基本憲法原則。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廢除死刑之指標判決,乃立基於不可或缺之生命權和人性尊嚴。該等權利明載於立陶宛憲法中,並且受國際人權規範所支持。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揭示死刑不僅違反上揭權利,也無從嚇阻犯罪。
更甚者,立陶宛共和國憲法法庭對民意和歷史發展之檢視,也突顯社會對正義及刑罰理解之演變。社會轉向廢除死刑,反映出人們對犯罪預防之複雜性以及維護人權之重要性有了更深的理解。縱使公眾之意見可能搖擺不定,憲法法庭之職責就是去維護這些憲法原則,確保正義是由亙久的憲法價值,而非由一時的意見所決定。因此,憲法法庭必須以一槌定音之判決明確宣告死刑違憲,並保障全體個人與生俱來之權利。若非如此,這個議題將繼續懸而未決,容任國家暴力之恣意使用,且侵蝕正義與人性尊嚴之原則。
Prof. Dr. Jonas Prapiestis
維爾紐斯大學法學院
刑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