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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送市場不應以法律管制價格

廖國翔 2024年05月15日 00:02:00
Uber Eats今天無預警宣布將併購foodpanda,最快明年展開合併。(合成照片/蔣銀珊攝、Uber Eats提供)

Uber Eats今天無預警宣布將併購foodpanda,最快明年展開合併。(合成照片/蔣銀珊攝、Uber Eats提供)

報載Uber eats將併購Foodpanda的外送部門,引起各界矚目。已經愈來愈多國人習慣使用外送平台,更有不少人從事外送員工作,與外送平台合作的餐廳數量更是與日俱增,因此消息一出引起諸多討論。

 

這是這應該是國內第一個數位平台的結合案,而且是同一市場的水平結合,又本件是外送市場前二強的結合,勢必達到公平交易法所規定的結合申報門檻,後續公平會的審查將成為重點。公平會關於結合之審查,有諸多考慮要素,而在效果的考量上,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因此重點毋寧在於這兩家外送事業的結合,其限制競爭效果多大,以及是否有可能排除消弭。

 

本文就此不做預測結果,欲結合事業如何於結合審議中向公平會說明渠等事業合併後,如何不加強甚或降低市場上的限制競爭效果,將為本案考量重點,這必須有賴公平會正確就事業提出之經濟分析等資料加以認定。

 

至於有提議要以立法管制外送平台的抽成,筆者就此抱持疑慮。

 

實則,於公平交易法中對獨占事業,本來就有規定不得制定不公平的對價。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這是榨取濫用的一個態樣,我們就先假定目前或合併後,當前外送平台事業具市場上獨佔地位,但難處始終在於,公平會或立法機關如何去認定所謂「市場合理價格」,什麼叫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價格為『不當』之設定」,當與不當,究竟標準何在。若參考歐盟關於具市場上支配地位之事業不得為榨取濫用之規定,所謂過高之定價指的是「該價格相對於商品或服務的經濟價值上不合理過高」,而該價格合理與否的標準有採用「假想競爭基準」者,判斷的標準是「如果市場上存在有效的競爭,該事業能否制訂相同的價格」。

 

換句話說,具市場上支配地位者所為之榨取濫用,在不當定價的態樣上來說,要探求的就是該事業是否有使交易相對人接受該原本於正常競爭的市場中所不應設定之過高定價的能力(榨取之力量),以及該事業是否濫用及實行其榨取之力量而對市場造成危害。而事業是否濫用市場地位、有無過高定價,這些都必須對整體市場結構及個案中事業的成本等因素縝密分析,才有可能得出結論,這恐怕不是立法者通案畫一條線一刀切就能合理規範的。如果要用專法規定外送平台抽成上限,那麼究竟怎樣去畫那條線,多少的抽成是合理的,還是要像電費一樣成立委員會審議?甚至經立法院同意?其實只要一不小心就會成為過度的市場管制。

 

何況,在這市場當中,並不只有外送平台與合作餐廳,還存在外送員與消費者。在立法規範平台對合作餐廳的抽成上限後,平台為了維持利潤有兩個選項,一個是砍合作外送員的服務條件,降低其每單所得獲取之報酬;另一個則是調漲對消費者收取的服務費。說到底,這類仲介平台與合作餐廳、合作外送員及消費者間的三方關係,以及因此形塑的市場,本來就應該交由競爭法監理機構來監理,而且對於是否存在濫用其獨佔地位的榨取行為及對市場競爭的效果,其實難以通案用法律做事前的管制與限制。否則,在規範完平台對餐廳的抽成後,是否也要規範平台對服務員提供的報酬不能低於一定標準?接著,難道還要進一步立法禁止調漲平台對消費者收的服務費、對服務費設定上限或成立「外送服務費審議委員會」?那如果外送平台最終因利潤或其他考量而選擇退出市場,又該如何處理?

 

其實這些都是市場機制與運作,必須交給市場決定。如果市場參與者有限制競爭、聯合行為或是濫用市場地位進行不當定價之行為,則目前已經有公平會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可以處理,事前立法管制費率的目的何在?是覺得依公平會的執法能力可能無法有效規制而只好選擇直接讓立法介入管制嗎?如果認為公平會執法能量不足,那麼應該做的是給予公平會充足的人力及法律上手段,而非透過立法直接介入市場運作。在比較法上,當然有對平台可能濫用市場能力的行為,進行事前管制的措施,例如歐盟的數位市場法,就課與符合一定規模之特定種類平台有一定義務,避免其濫用市場地位而造成市場壟斷之結果,但所採取的手段絕非直接介入市場之價格決定。面對如此複雜的市場,在思考管制手段時,絕對不能用直觀或者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思維方式,否則一旦錯誤介入市場,可能造成的將是混亂與災難。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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