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精神衛生法第22條「病人的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僅是精神醫療機構與人員須受的法律節制,也是公權力機關,更是中央到地方衛政主管單位的使命。(本報資料照片)
5月19日,一位「殺人未遂犯」而受刑前監護處分的精神疾病病人,由基隆某醫院「脫逃」,「流竄」雙北,「造成民眾人心惶惶」,雙北及基隆等校園關閉,最後於22日由警方在新北新莊逮捕在此打零工兩日的簡員,結束此一堪稱基北北「全城警戒」,國家級警戒的殺人未遂犯脫逃事件。隨後,基隆市衛生局以簡員固然是受監護處分人,但同時也是精神疾病病人,因此該醫院違反精神衛生法,未於病人行蹤不明時,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引發「社會大眾安全風險及恐慌」(依據多家媒體報導,非衛生局新聞稿),予以依法裁罰。
當然,「殺人未遂」經判決確定,脫逃而發布通緝,自然有法可循。但是,該員係精神障礙而犯罪,亦經判決確立。難道其罹患精神疾病病人的事實,不應該有更多斟酌與考慮?
現在應該可以心平氣和地檢視,這位逃逸的受監護處分人,經過基北通緝,全城警戒,在西門町看街頭表演被解釋成「大膽」、「無懼追捕」,而自己找工作兩天等等資訊來看,是否有許多矛盾的描述,而危險性又從何評估得來?
在國家級警報期間,媒體不斷播放追捕與逃逸的相關影響,這些都不可能來自於媒體自主採訪所得。而媒體所揭露「行走躲避監視器」,「無手機難以監控或定位」,似乎暗示這位逃犯狡詐且蓄意隱藏行蹤。對一位身無分文,走路、沒手機,向人借錢的精神疾病病人,其實卻是平常不過的現象。報導或揭露的危險性描繪,究竟居於多少事實?還是反映著我們對於精神疾病病人的獵巫式恐慌,或是先入為主對於精神疾病病人危害社會安全的刻板印象?
新修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2項:「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涉及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該法律事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疾病或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不得指涉其疾病或障礙狀況為該法律事件之原因」。但是,抱歉了,這條文12月15日才能生效。
而且,這次的問題是在媒體嗎?
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4之1條「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抱歉,再抱歉,這只適用在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不適用在受監護處分之精神病人。
而我們居然還是,非聯合國會員,完全接受(無討論,無異議,無保留)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國家!?
簡員歸案後,據稱表示會逃離醫院,是因為自己的監護處分(心智障礙而減責,但必須在適當處所接受治療處分)加上刑期將長達8年,「實在太久了」,所以才萌生脫逃的意圖。簡員有所不知,如果適用刑法新修正之規範,簡員5年後,如果還有再犯或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還要延長監護3年,而3年後,還有可以每年再度延長1年,尚且無次數限制!因為2022年2月18日監護處分制度的改變,已然認定精神疾病觸法者或犯罪者是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原因,在沒有終身監禁制度的臺灣,必須以無限期人身自由限制,來加以防範!
現今沒有任何方法有效預防精神疾病,而嚴重精神疾病更不是自身的錯誤而造成。嚴重精神疾病對人最大的損害是造成個體罹患疾病而不自知(無病識感),造成自我能力與對應外界現實的損害(脫離現實)。他或她們,可能是我們的姐妹兄弟,我們的家人,當然也是我們的同胞。
我們不應苛責維護社會治安的基層檢警們。然而發布通緝,運用公權力及媒體報導協尋,是否也應評估實際的危險性,並且遵守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個人還是要進一步地逆風地指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22條「病人的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僅是精神醫療機構與人員須受的法律節制,也是公權力機關,更是中央到地方衛政主管單位的使命。
監護處分得以無期限限制人身自由,讓刑事司法體系已經演示了一次汙名化精神疾病觸法者或犯罪者的作為。希望,公權力,成為精神疾病汙名化的幫兇,可以到此結束!!
※作者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司法精神專科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