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立法委員的質詢,公務人員回應方式若讓委員不滿意,將面對各種究責程序的負擔,試問,公務人員職業尊嚴與身分保障何在?(攝影:張哲偉)
國民黨及民眾黨聯手提出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倘若通過,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文官體制將備受威脅,從而嚴重影響事務官推行業務之穩定性與公正性。主要原因有:
「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面對立法委員索取資料,或是答覆質詢內容,是依據「行使職務的事實資料」而來。若是公務人員為了一己之私,或是濫用權力,自然有違忠誠義務,於是無不力求謹慎小心;常見的外顯行為是,為了讓這些事實充分保存,通常藉由公文書留下行為軌跡,還有在回答民意代表的問題或要求時不過度推論,僅依據已知的事實答詢,也不會輕易承諾。
立法委員質詢的對象,就法條來看似乎僅有部會首長,但實際上包含各部會常務次長、司處長與業務負責人,這些受質詢對象都是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任用的常任公務人員,而非隨政治進退的政務職人員。而且,憲法第67條規定:
「Ⅰ.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Ⅱ.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可見,廣義來看,立法委員得以質詢的對象幾乎沒有範圍限制。
藍白版草案第25條部分條文:
「Ⅰ.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Ⅱ.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Ⅲ.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Ⅳ.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Ⅶ.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Ⅸ.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上述條文所稱的「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要件究竟為何?若沒有明確的判斷基礎,當立法委員拿著一張合照說:「這就是有貪污的證據,請說明!」又或者是把網路上農場文的內容做成質詢素材,痛斥部會官員;而當下公務人員基於謹慎,百口莫辯,是否也會被認定是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如果,面對立法委員的質詢,公務人員表現與回應方式讓委員不滿意,將面對各種究責程序的負擔,試問,公務人員之職業尊嚴與身分保障何在?以後,立法院將代替各機關首長成為實際的指揮中樞,事務官的專業將被議事廳的現場音量消磨無幾,憲法第18條所保障的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終至蕩然無存。
現行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是否能對「有心說謊」的公務人員處罰,進而發揮打假揭弊的功能呢?答案是肯定的。現行法第8章,從第45條以下,賦予立法委員設置調閱委員會之權力;而且,第48條明文指出: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也就是說,立法委員早就擁有對有心隱匿事證的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在院會決議後開啟追究責任之程序。
我國憲法第24條明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公務員因違反應遵守之義務,應負「行政責任」。追究責任之作法包含懲戒途徑,須經監察院彈劾或行政機關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違法失職或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行為)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
可知,公務人員之處罰,如移送懲戒,除了監察院主動調查彈劾外,通常是經由機關對個案再三斟酌後,蒐集證據移送懲戒法院與監察院,最後經過法學專業訓練的法官審理後作出判決。而目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讓立法委員也能將公務人員移送懲戒,目的是警示行政機關,面對立法委員調查時不得因包庇下屬、迎合長官等陋習,而選擇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或不提供,已經是種強化立委職權以制衡行政機關的強硬手段。
質詢是為了釐清疑慮,不是為了冠人罪名;立法委員因對質詢的答覆不滿即可移送政府人員懲戒,恐將顯得既躁進又蠻橫。如真有疑慮,只需要進一步依現行法律規定開啟調查即可。
此外,公務員懲戒責任是專屬於公務員的責任,懲戒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可以發現,倘若違失行為事由涉及刑事責任,或是有其他可以併用的行政處罰手段,不會因此而讓公務員免受懲戒處分;要處罰公務人員的方法太多,立法委員只要稍微熟悉制度,無須再巧立名目亦可達成監督與威嚇效果。
民主政治的運作,除有代表衝勁、改變與回應民意的民選公職人員以外,尚須有經過國家考試檢驗,嫻熟行政事務且對國家社會忠誠之常任文官盡忠職守,執行政策;在雙方的互相尊重與合作之下,才能打造為民服務,屹立不搖的公共服務系統。政黨輪替時,政府之所以不會失去功能,正是因為有公務人員將政府治理任務一肩扛起的原因。
憲法第77條明文:「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又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當立法委員的職權進一步擴張觸碰到司法與監察兩院的職權時,姑且不論是否合於權力分立以達致功能最適的行政法原則邏輯,回歸立法委員的工作任務負荷量來看,是否真的能夠包山包海?又要立法與審核預算,又要指揮行政機關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還要調查大小弊案,再將失職人員移送懲戒。試問,什麼都想做的立法院會是萬能國會,還是耗能國會?不但如此,業務擴張將影響人力需求,更無法迴避立法委員助理的待遇與勞動條件問題。
參照國家教育研究院辭庫資料,美國學者Abraham Kaplan曾提出7個政策規劃的參考原則:
1.公正無私原則(the principle of impartiality):針對問題,不先入為主,不偏私。
2.個人受益原則(the principle of individual):利益落實到政策實施對象的個人身上。
3.最大利益原則(the maximum principle):使社會上處最劣勢者獲最大利益。
4.分配原則(the distributive principle):顧及廣大群眾,而非少數人。
5.連續原則(the principle of continuity):有連續性,不與過去脫節太大。
6.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民間能規劃者,由民間規劃。
7.緊急原則(the principle of urgency):一有問題,應立即面對,避免問題惡化。
再試想,當面對各種治理的難題時,立法委員是否能完成上述政策規劃原則或提出執行方案,以中立態度,不維護自己的政治立場,或者不獨厚自己的政黨支持者?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立法委員的責任是做好政治工作,而非行政工作。過度干預行政事務的立法委員,不是在盡監督者的本分,而是在設法讓行政機關成為政治野心家的禁臠。
建議:重新細膩評估改革方案,不應以改革之名開立錯誤藥方
自在野黨強推國會改革法案以來,各方爭論不斷。支持方有人主張,相關法案內容過去執政黨於在野期間也推行過,現在提出執政黨若不支持,實在是可笑至極。但筆者並不能苟同此種論點,因為過去的藥方,不一定能治療現在的病症,現在的問題,也不一定與過去的問題相同;要駕馭快速變化的環境,需要的是靈活的思維。否則,自以為是藥到病除,卻可能是藥到命除。
Hayek有句名言:「通往地獄的路,都是由善意鋪成的。」
然而,執政者也應深思,為何有如此明顯問題的法案內容,仍可讓數不少的選民不假思索的支持?箇中原因,與政府機關近幾年來追求純然理性論證的「距離感」有關。執政者往往只強調數據結果,忽略行政運作過程中的重要故事,把光環送給政治人物,卻把悲傷留給執行任務的公務人員;人民不能充分理解政府大小事與成就,都少不了政務官和事務官的協力,以及每個關鍵決定有多困難和不容易;加上對政府運作的相關法令依據極度陌生,各方訊息多元混亂動,不實訊息輕易流竄難以防堵,一旦情緒被挑起,動輒就把對生活的怨懟轉換為對政府的怨懟。上述現象除了讓立意良善的政策推動時莫名艱辛以外,更讓投機分子找到見縫插針的機會。因此,即便過去幾年來,台灣的經濟成長與韌性在國際間有目共睹,「不信任政府」的聲音卻還是此起彼落。
國會改革當然重要,但仍需再多花一點心力評估目前的草案內容造成的衝擊,應以強化人民對政府機關運作為目標,並避免傷及無辜。請在野黨委員們再多想想,當台灣面臨各種災害危機的時候,人民仍可以自在如常生活,政府機關沒有停擺的原因,正是因為有無數默默無名努力的公務人員負重前行;台灣的公務人員,需要的是被信任,不是被懷疑。而對文官制度的藐視與不信任,實質上比藐視國會罪更令人擔憂。
※作者曾任地方政府機關人事主任、公務團體NGO組織理事長,現為返觀台灣公共治理協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