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範oBike如同中國大陸摩拜(Mobike)亂停而有影響市容、妨害交通秩序等亂象發生,地方政府研擬妥適自治條例加以規範管理,當然有其必要。(攝影:葉信菉)
新北市府在本月7日公告「oBike占用機車格 公告禁停」,市府公告內容為:「新北市交通局公告『租賃自行車』禁止停車範圍,包含三重區、土城區、中和區、永和區、板橋區、新店區、新莊區、蘆洲區、淡水區、汐止區及林口區等11區之機車停車位;各捷運站、火車站等大眾運輸場站周邊之自行車停車位;以及其他特定路段、區域之機車、自行車停車位。公告自106年7月7日起生效,違反前揭公告事項,由警察局執法取締、移置違規車輛。」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4款,「不依規定停放車輛」可處罰慢車駕駛人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慢車」種類與名稱,包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等。為了取締oBike亂停,新北市府引用《停車場法》第13條,對於「路邊停車場」的停車種類加以限縮,如此才能合法取締oBike,禁止oBike與其他車輛競用市府免費提供的停車位。
有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同法條第2項「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等規定,為oBike停車權益叫屈。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子法,其母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且《停車場法》之法律位階明顯高於僅為行政命令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旦市府主管機關依據《停車場法》公告禁止oBike停車範圍,警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或移置違規之oBike車輛,若要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之規定來抗辯,當然不構成免罰或抗罰之適用餘地。
至於新北市府要研擬何種自治條例來加以規範租賃自行車,要與取締oBike亂停、禁止oBike停車等公告,分屬二事。新北市府公告oBike禁停範圍,業已發生法律效力,免費停車格有限,如果可以讓私人營業用自行車隨意利用,不僅會排擠其他可享用停車格的其他車種駕駛人,oBike免費利用公家資源而賺取自己的利潤,難道不是公然占便宜、吃政府的豆腐,創造不平等的商業競爭?
無論Ubike或其他bike,停車、取車地點都有特定,不能隨意亂停與濫用停車權,更不能破壞市容與擾亂交通秩序。為了防範oBike如同中國大陸摩拜(Mobike)亂停而有影響市容、妨害交通秩序等亂象發生,地方政府研擬妥適自治條例加以規範管理,當然有其必要。
共享經濟之創新營運模式,不能隨意當成法令的擋箭牌。UBER前車之鑑已經很慘烈,oBike若不想重蹈覆轍,還是入境隨俗,做個納稅、納管、納保的守法業者。
※作者為自由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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