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昭元大法官真的失言了嗎?

廖國翔 2024年08月10日 07:00:00
「國會調查權」是立法院為了行使職權的「工具」,而不是「職權本身」,所以「調查」不是立法院的職權,也非「目的性權力」。(資料照片/攝影:王侑聖)

「國會調查權」是立法院為了行使職權的「工具」,而不是「職權本身」,所以「調查」不是立法院的職權,也非「目的性權力」。(資料照片/攝影:王侑聖)

黃國昌在8月6日憲法大辯論表現地意興闌珊、毫無亮點,感覺想要趕快結束那漫長的整天程序。不但沒有如先前預料的,在憲法法庭做出直播上出現的表演,或嗆大法官到底在問什麼叭噗。反而當天連結辯都是照稿念,還刻意放慢語速,跟平常的國昌老師不一樣。

 

但大概是因為黃國昌在憲法法庭的表現乏善可陳,民眾黨及黃國昌的賽後直播只好找些議題來帶風向。這次找上的是黃昭元大法官在開庭過程中詢問「查弊案到底算不算憲法賦予立法院的目的性權力?」,民眾黨做了各種圖文來做文章說「如果連這個都不清楚,言詞辯論還有必要嗎?」,並反諷稱查弊案不一定是憲法賦予立法院的職權,因為現在執政的是「民主退步黨」云云。

 

 

然而,憲法上賦予立法院的職權是否包含查弊案?其實用問句客氣了點,可以直接肯定地說「沒有」、「不包含」。這是任何有基礎憲法知識的人就能得出的結論,不僅黃昭元大法官在問,過去幾個月已經有諸多學者專家點出此點,連筆者的投書中,也不只一篇講到這件事。既然民眾黨又要操弄民粹散佈錯誤消息,那筆者也只能不厭其煩地再來說一次。

 

「行政權掌執行、立法權掌監督」,這是一般人熟知的權力分立概念,大概高中公民課本就有教過了。這個說法並沒有錯,但是不夠精確,必須要建立更精確的理解。其實權力分立要求的是權力不要集中在單一國家機關,而是必須將不同的權力分由不同機關行使,使其彼此相互制衡。至於各個國家權力應如何運作、有何等之職權,必須依循憲法的規範。而在多數採行權力分立制度的憲政民主國家中,對其憲法上關於權力分配的安排,可以大略得出「行政權掌執行、立法權掌監督」的結論。但要記住,這是對於憲法文本中關於各權力如何分配的觀察所得的「歸納性結論」,而不是必然的「前提」。從而,不能預設國會掌監督,而得出「任何跟監督相關的事務,都屬於國會的權限」這樣的錯誤結論。這不用學過法律,只要有最基本的邏輯就該知道這推論是錯誤的,而這也正是藍白不斷對其支持者灌輸的謬論,因此民眾黨才到現在都還在操弄,說大法官問說「立法院的職權是否包含監督」是失言。但只要在上述的前提理解下,不難破解藍白的話術。

 

觀察我國憲法文本,不難發現憲法對於立法權的權力是「列舉」的。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這是憲法中分配予立法院之權限。除此之外,尚有散見於各條的包括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正副總統彈劾、罷免案之聲請、提出修憲案及追認緊急命令案,這些就是立法權得行使之範圍與界限。而在這些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院職權裡面並沒有「查弊案」,非常清楚。因此黃昭元大法官才會問立法院「查弊案到底算不算憲法賦予立法院的目的性權力?」,這問題的答案其實已顯而易見。甚至我們可以得出一個更進一步的結論,即立法權僅能對於行政權所提出之議案進行審議,大體而言即「對事的監督」,而不包含對人的監督,憲法上並沒有賦予立法權對個人監督之權限,即便是不信任案,也是基於行政一體對整體內閣提出之監督權限。因此,我們找不到任何支持立法院可以如同行使司法調查權般,調查個別官員是否涉及弊案的憲法上依據。

 

那麼「國會調查權」是什麼?這個其實也是個講到爛的題目了。釋字第585號已經說得非常清楚,立法院調查權是立法院為了行使職權的「輔助性權力」,就是立法院為了行使職權的「工具」,而不是「職權本身」,所以「調查」不是立法院的職權,不是黃昭元大法官問的「目的性權力」。懂了吧?問題又回到了釋字第585號。問題的癥結點就在於,藍白拿著「國會調查權」來望文生義,跟支持者們說釋字第585號說國會有調查權,既然有調查權,自然能查東查西查弊案,問題是釋字第585號所講的國會調查權就不是這個意思。確實,國會在行使職權時,可能透在質詢、審查決算或是文件調閱等過程「發現」潛在弊案,並可追究政治責任,必要時可以提出不信任案讓蒙上弊案陰影的內閣集體下台。但該弊案後續的調查及法律責任的追究,則應交由司法為之,此外如果官員有違法或失職,其彈劾與懲戒等是監察權的範圍。這就是憲法明文規定的權限劃分。因此,立法院可能「發現」弊案,但其職權就是不包含對涉案的官員進行「調查」,不是打著「國會調查權」的名號就能這麼做,這在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上就是如此,釋字第585號解釋的意旨也非常清楚劃定了國會調查權的可能範圍,那麼點出這個問題的人,怎麼會是「失言」?故意誤導的人才真應該被非難。

 

實則,黃昭元大法官當日還有幾段精彩的論述,或許就是太過犀利,讓藍白無從招架,才被拿來作為這次針對的對象。

 

其一,是關於人事同意權的部分,黃大法官詢問立法院代表,本次修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條文,是否會實質違反釋字第632號解釋所揭示的「機關忠誠義務」。首先我們要知道,立法院行使職權,有些是立法院的院會才能行使的,有些是委員會可以行使的,有些是個別委員可以行使的。而人事同意權是立法院院會才能行使的,過去行使人事同意權的時候,被提名人是向立法院提供資料。然而,立院職權行使法本次增定的第29-1第2項卻規定:「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等於是把過往立法院要求被提名人提供資料的權限下放給黨團甚至是無黨團的個別立委。這會造成什麼結果?就是黨團或沒參加黨團的個別立委,可以透過這條,不斷要求被提名人提供範圍未受限的「相關資料」,讓任何黨團或個別立委可以用這個方式去實質達到杯葛審查的效果。因為只要被提名人因為任何理由不願或拒絕提出,依同法第31-1條第1項的效果就是「拒絕審查」,而這在現實上是非常有可能發生的,而這就有違反立法院本於憲法忠誠,應該積極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機關忠誠義務。

 

其二,是其詢問國情報告是否在憲法上存在有「默示的次數限制」?這是在說,過去憲法是規定「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但國民大會在過去並非每年集會,因此不會有總統常態性每年進行國情報告。現在憲法增修條文,將此聽取國情報告之機關改成立法院,相關條文是「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其規定的是「每年集會時」,這個「每年」其實是有意義的,很可能就是黃昭元大法官所說的「默示的次數限制」,也就是「至多每年一次」。因為如果不是如此解釋,那麼「每年」就會成為贅字,否則為何不規定為「立法院於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就好?顯然我們在做憲法解釋時,不能忽視「每年」這兩字的規範意義。而其中隱含的意涵就是,總統不是立法院隨時招之即來揮之即去的憲法機關,畢竟總統不需要對立法院負責。因此,本次修法將總統赴立法院國情報告常態化,於第15-2條第1項甚至規定立法院得隨時「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簡直將總統作為行政院長使喚,把總統國情報告當作行政院長的施政報告般,更別提還想用「依序即時回答」來「質詢化」,課與總統對立法院負責的形式外觀,這當然已經完全破壞了當前憲法的權限分配而有高度違憲可能。

 

另外,立法院的訴訟代理人葉慶元律師提到,要聲請人補修法學緒論,因為「有權力相對就有義務」,既然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權力,總統自然就有赴立法院國情報告的義務。真的是這樣嗎?有權力就會相對產生義務這句話本身沒問題,但問題是立法院的權力到底是什麼?回歸憲法文本觀察,是規定立法院「得聽取」,也就是立法院的權力是「決定要不要聽取」,條文並不是規定立法院「得邀請」或「得要求」,因此根本無法從憲法的文義中,得出立法院既然可以聽取,就可以要求總統到立法院報告,去證立「總統有依立法院之邀請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的義務,這樣的解釋太過跳躍了。如果就憲法文義解釋,是否要至立法院國情報告,其主動權應該在於總統,應該是「如果總統希望至立法院國情報告」,此時立法院可以「決定要不要聽」,因此條文規定「立法院得聽取」,這應該才是正確的憲法解釋,恐怕要重修法學緒論的另有其人。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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