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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監察權有違世界憲政潮流

段正明 2024年09月05日 07:00:00
監院的調查報告基本上對於冤案救濟貢獻甚大,以1997年江國慶冤案後續發展為例,就是監察院仍對該案違失持續追蹤而重見天日。(資料照片/合成畫面)

監院的調查報告基本上對於冤案救濟貢獻甚大,以1997年江國慶冤案後續發展為例,就是監察院仍對該案違失持續追蹤而重見天日。(資料照片/合成畫面)

近來主張廢除「監察權」者,不僅污名化監察院「拍蒼蠅不打老虎」,甚至有以羞辱式語言「廢物院」形容監察院。然而這些外在的批評聲音容或有對於監察院的誤解,比較令人覺得痛心的是監察院高層及某些監察委員對於監察權的歷史、時代演變以及功能都毫無認知,以至於附和某些立法委員廢除監察權的言論。筆者認為不管從憲政史、比較法抑或現行監察院實踐功能的角度來看,目前監察權均能有效運作,根本沒有必要使其「回歸」於立法權,或如民間團體的憲法草案要讓監察院變成「受國會約制的國會監察使」,茲就此分析如下。



現行憲法的監察權與孫文的列寧式監察權無關
 

「監察權源自孫文五權憲法疊床架屋的體制,此造成憲法機關權限杆格,是必廢除監察權而使憲法回歸歐美三權分立的正軌」,向來是我國許多法政人士的主張。然而這樣的說法乃是上個世紀臺灣人民與國民黨專制政權抗爭下的「憲政復古思維」,這樣的復古思維有其歷史背景。然以我國憲政機關實務運作來看,監察權一旦「回歸」於立法院或「不再獨立於立法院」,則勢必造成國會專制而侵害其他憲法機關應有的權限,此由本次國民黨、民眾黨主導的國會濫權法案所引發的憲法爭訟正是適例。而就選務款項、政治獻金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以言,獨立於其他憲政機關外的監察院更有其防止政治人物貪腐、促進廉能的效用。



臺灣現行1946年民國憲法體制的監察權其實與孫文的監察權(彈劾權)構想無關。由民國憲法史上來看,孫文雖稱監察權乃是模仿自中國古代的彈劾權,但因本身中文造詣有重大問題,其對於明清兩代都察院的彈劾權實際運作完全沒有深入理解,是其主張監察權與中國古代彈劾權相關恐係誤解。嚴格說來孫文的監察權實質內容是1921年才成形的,這個監察權是受到1918年蘇聯憲政體制國家監察人民委員部體制(俄語:Центральная контрольная комиссия КПСС)的影響,也就是孫文抄襲了蘇共列寧體制。這點也體現在孫文後繼者起草而後來被棄置不用的五五憲草中,孫文的列寧式監察權最特別處乃是監察權對於其他四權,有監督、調查以及彈劾的權力,其僅對國民大會負責。孫文對列寧模式監察權的特別認知和偏愛不僅是他「老派軍閥」思維所致,更反映悲情和混亂的「前民國史」(1912至1928)。


早在同盟會時代,同盟會的實質領袖宋教仁就認為中國古代御史的彈劾權應予以變革,而應轉化為類似普魯士傳統制度的行政審判權的概念。在宋教仁的理解下,監察權乃係事實上的司法懲戒權,但是這樣的懲戒權在宋教仁的觀點上是須要透過法治化的司法機制(宋認為是懲戒裁判所)進行。不論宋教仁是為了當時要修正權力分立體制或是其對於承襲自法國、普魯士行政法體制的推崇,其實宋的見解在袁世凱以降的北洋政府體制內以平政院、肅政廳的模式獲得實務上某種程度的實踐。1946年的民國憲法的監察權事實上是張嘉森(張君勱)與前中研院院長王世杰參考英國上議院體制改造的民國憲法體制,46年憲法的監察權和北洋政府時期的監察權是有極大相似性卻和孫文的蘇聯式監察權不同。張、王二人合作的「監察權」新產品是在當時政治背景下借「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遺教」的「殼」而上市,監察權本係具備立法權、司法權的二元性質權力(相類似的制度如檢察官同時具備司法權與行政權之二元官署),實際上現行憲法的監察權和孫文的蘇聯列寧模式控管權迥不相同,這點應予澄清。



獨立的監察權保障行政、立法、司法不逾越其界線
 

比較法上,現代監察權的起源乃係來自瑞典。瑞典國會監察使(Justitiå – Ombudsman或Justitieombudsmann)的本質是國會的檢察官,這個制度和瑞典國王的司法監察長(Justitiekanslern)是相對立的概念。18世紀時瑞典國王設立司法監察長作為其國王的代表去監督法官和行政官員執行王命的最高監察官,而國會則在1809年設立專業的法律監察使,時至今日不論是司法監察長或是國會監察使均具備檢察官身份,國會監察使乃係獨立於行政權外並與國王的司法監察長分庭抗禮。國會監察使職責在監督法官和行政官員執行法律,其職責在統一法律適用,並在法律不明確時負責保護人民的權利。

 

不管從憲政史、比較法抑或現行監察院實踐功能的角度來看,目前監察權均能有效運作,根本沒有必要使其「回歸」於立法權。(攝影:陳愷巨)

 

國會監察使審查有侵害人民疑慮的案件並且接受人民陳情,在設立國會監察使制度的19世紀的100年間,平均每年只有80件陳情,但時至今日每年平均約有3500件左右的案件進入監察使公署。瑞典國會監察使事實上是國會的「特別檢察官」,雖名義上隸屬於國會,但實際上卻完全獨立於國會外,其有起訴官員行政違失以及刑事犯罪的權利,這包含對於司法官員、行政官員有偵查與起訴的權力,這樣的模式被丹麥、芬蘭、挪威仿效。歐陸的監察使模式即令並非如北歐瑞典模式般均享有偵查、起訴的檢察官權力,但在歐盟卻普遍適用。歐盟27國之中,只有義大利、德國仍然用「陳情」這種類似「不告不理」的模式來作為保護人民權利的工具。近來想加入歐盟的塞爾維亞則積極以北歐模式作為其監察權機制的版本。

 

瑞典公法學者雅歌奇歐德(Stig Jägerskiöld)早在上個世紀60年代就已指出瑞典的監察權嚴格說來是不符合孟德斯鳩三權分立模式的,而應屬於三權以外的第四權力。監察權的價值在於確保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不會逾越自身界線,而能有效保護人民權利不使其受侵害。這點在柯文哲選務經費申報疑義案以及國民黨、民眾黨國會擴權法案的爭議上更能顯示獨立於立法權外的獨立調查權以及不受干預公務人員的財產透明機制由獨立於三權以外的監察院行使的必要性,亦即現行我國的獨立監察權體制嚴格說來可以改變強化,但絕對沒有「廢除監察權並使其回歸立法權」的必要。
 

監察院是司法被害者的庇護所
 

即令不談監察院是早年維護和促進司法獨立的重要推手,也不深究而論述監察院的法制發展與演變史,而只談救濟司法冤案,監察院也絕對有存在的必要。相信許多司法受害者以及冤案救援團體絕對不會否認監察院是司法被害者的最後庇護所,也是他們最後的希望。以1997年江國慶冤案後續發展為例,監察院仍對該案違失持續追蹤,在2017年時發現實施測謊官員所製作之測謊結果根本不符刑事法的科學證據原則,亦無從採為司法判斷依據。於是監察院在2017年就提出測謊鑑定違失的調查報告,這個報告不僅有助於司法機關注意到因同一官員測謊造成的其他冤案,更有助於法務部修正彌補其缺失,更利於於其他冤案的救濟。

 

監院的調查報告基本上對於冤案救濟貢獻甚大,在在彰顯了監察權的獨立價值。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稱得上是監察院無可替代的「軟實力」,其不僅有利於司法冤案的救濟以及作為立法未來的參考,對於司法被害者而言,更是黑暗人生中最後一線希望。監察院的官方調查報告不僅留下了司法受害者蒙受冤的慘痛遭遇,更對於良善司法的促進有重要性。如果沒有監察院在冤案救濟上的「軟實力」,也沒有監察院對於司法官、警察、調查員等刑事偵審人員的事實性約束,許多含冤而死或備受折磨的司法受害者其冤案恐永無真相大白之機會。

 

監察院監委、調查官在參與高檢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促成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的認真與努力是有目共睹的。如果沒有監察院,而僅僅依靠刑事訴訟的「法院、檢察署自省模式」進行非常救濟恐怕難以平冤。

 

以刑事冤案救濟的再審制度來說,素負學術盛名的德國高達美刑事法檔案(Goltdammer's Archiv für Strafrecht)的編輯瓦沙布克(Wasserburg)博士就痛心指出德國的再審是死亡的制度,不如廢除。已過世的德國杜賓根大學刑法大師佩特斯(Karl Peters)教授更一針見血的在其1966年刑事訴訟法教科書指出實證資料顯示想維持原判的不會只有參與審判的法官,更有同審級的法院同僚。其語重心長的指出再審不是由「法官個人特性」而來的救濟,而是必須依照「制度功能」才有冤案救濟的效力,否則再審制度難以發揮作用。偉哉斯言,如果對佩特斯教授個人背景有深入研究,就會明白其這番話的弦外之音乃是:冤案再審需要有特別的救濟機制輔助,冤案再審才能發揮功能。以此而論我國實務,監察院在再審促成與冤案救援上確實有不可抹滅的貢獻。這也是司法受害者庇護所的監察院需要改制並強化其功能而不能廢除的重要論據。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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