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鄭光倫。(南臺科大提供)
在「國家氣候變遷、生態系與法制化-以林務土地租金爭議為例」學術座談會中,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鄭光倫藉由探討生態服務價值和相關法律問題時指出,目前我國在此方面的做法與現行法制不太符合,特別是當某些機構試圖將生態價值轉換為出租國有土地的成本,並將這些成本計入租金中時,這樣的處理方式在法律規範上存在諸多問題。
契約自由的概念在國家或行政機關的行為中具有相當的限制,通常只有在私法關係中,契約自由才能得以體現。對此,鄭助理教授指出,若依據礦業法,礦業用地的取得必須經過政府的核定,因此租金性質可能屬於行政契約,而非私法上的租金。由於行政契約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這意味讓國家和行政機關在處理這類契約時,主張契約自由的做法在法律理論上就存在問題。
此外,鄭助理教授還強調,生態服務價值的概念在現行法律制度中並未有充分的規範,這表示立法者需要明確立法目的和核心價值,並在法律中詳細規定相關內容。理論上,這些規範應該包含在母法中,而母法之下則會有多個子法。然而,當前的制度中,生態服務價值給付相關的概念和用語並未在任何具有法律位階的法規中出現,僅僅存在於一些子法或行政規則中,如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的處務規程,但這些都不應被視為政府收取生態服務價值費用的法律依據。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在收取和使用這些費用時,應該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確規定用途、收入方式、費率等,以確保這些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根據國際經驗,生態服務價值的給付機制需要顧及資金的穩定性和財政健全性,並建立一套明確的補償機制。這些機制應包括用途、收入方式、費率等的明確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憲法上的授權明確性要求。現行做法中使用的特別公課可能不合適,因為這涉及複雜的法規適用問題,並且存在違憲風險。故採用使用費、租金等基本法理來進行規範和收取是更為適宜的做法。
因此,完善的生態服務價值給付機制的計算和相關法律問題須建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上,以確保收取、目的、對象、基準、費率和用途等方面都能符合法律原則。鄭助理教授也建議政府,應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操作,避免隨意和不符合規範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