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認為,有精神障礙、精神缺陷的嫌犯,在訴訟上辯護及受刑能力均不足,科處死刑違憲。示意圖。(取自Freepik)
針對37名死囚申請死刑釋憲,憲法法庭今天(20日)作出合憲性判決,針對有精神障礙、精神有缺陷的狀況,大法官認為囚犯在訴訟上辯護能力、受刑能力均不足,應不得科處死刑,始符憲法罪責原則意旨。
針對主文第7至9項,關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就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人,則認行為人仍有部分責任能力,故只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
但大法官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違法辨識能力已經明顯減低,則其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低於具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就此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而言,其依法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縱對之科處死刑,亦難以達成公正應報之目的。是法院就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被告,應不得科處死刑,始符憲法罪責原則意旨。
因此,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系爭規定八)之情形,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另外關於主文第八項關於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
因此在各級法院(包括第三審)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6),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註7),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此外,在主文第九項關於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法院雖得科處死刑。然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執行死刑。(責任編輯:殷偵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