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柯文哲涉貪案談「被告也沒有說謊的權利」

黃錦嵐 2024年09月26日 07:00:00
誣告或誹謗,或故佈疑陣干擾檢調的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其實就是「妨害司法公正」。(資料照片/王侑聖攝)

誣告或誹謗,或故佈疑陣干擾檢調的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其實就是「妨害司法公正」。(資料照片/王侑聖攝)

前台北市長柯文哲涉京華城容積率弊案,近半月以來,劇情高潮迭起, 即使柯文哲人在看守所羈押禁見,柯妻陳佩琪一再為柯文哲辯解、說明的作為,也成為電視政論名嘴評議的焦點,觀諸名嘴的論點,陳佩琪簡直是謊話連篇,不僅無助於柯文哲免除貪污圖利刑責,甚至,連她自己很快也會成為被告了。

 

基於檢調偵查不公開,目前媒體所揭露的案情與證據,均處於瞎子摸象階段,因此,筆者無意揣測柯文哲涉案論罪的可能性有多高,僅針對電視政論名嘴(包括資深記者與律師在內)一而再、再而三強調:「被告有說謊的權利!」、「案重初供」的看法,並檢具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說明這兩種評論觀點都錯了!並籲請名嘴們不要再以訛傳訛、混淆視聽了!

 

壹:「被告有說謊的權利」之謬誤

 

先說「被告有說謊的權利」之謬誤。

 

政論名嘴之所以會這麼說,其根源很可能是來自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保持緘默(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可是,依據這項被告擁有緘默權與辯護權之訴訟人權保障,並不能推衍出「被告有說謊的權利」。

 

從文義上觀察,被告的緘默權只是消極的不陳述,無自證己罪的義務,只能說明或辯解、提供有利於己的事證,並無提出對自已不利事證的義務,可是,說謊的涵義卻是包山包海,可能滿口荒唐言、胡說八道,也可能積極的涉及第三人的名譽,例如誣告或誹謗,也可能故佈疑陣干擾檢調的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簡言之,就是「妨害司法公正」。

 

再從法律效果來看,假若承認「被告有說謊的權利」,那麼,被告的謊言若涉及誣告或誹謗,是否也能免責可言?答案顯而易見。

 

再看看最高法院歷年來的裁判要旨是如何的闡明的。

 

先舉最近的、也是論述闡明最清晰的案例,最高法院審判長李錦樑(主筆法官錢建榮)於去年11月30日指正高院謬誤的王國綸被訴違反銀行法案(參見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975號判決很明確的指出,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所稱的「犯罪後態度」,是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簡言之,即是最近幾年審判實務上十分重視的「修復式司法」作為,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

 

李錦樑與錢建榮認為,被告辯解犯行乃人性使然,自難苛求,反之,坦承犯行難能可貴,反於人性之表現,審判實務上,對否認犯行者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相較結果使然。

 

因此,李錦樑與錢榮將「被告否認犯行」的具體行為,區分為兩種,一種是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另一種是被告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

 

前者,是屬於辯護權的正當行使,不能因被告抗辯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的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就賦予負面評價,逕行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的標準,反之,後者屬於「權利濫用」,可採為量刑較重之標準。

 

在此之前,論述稍簡略,但意旨相近的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還有109年8月5 日審判長林立華(主筆法官林瑞斌)所判的白益誌被訴妨害性自主案(參見109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

 

林立華與林瑞斌認為,被告保持緘默、自由陳述,或提出事證並為自己辯解行使辯護權或防禦權,與積極、故意提出顯與事實不相符的事證,本屬兩事,法院經調查審查結果,若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且所主張或提出的事證顯與事實不符,而以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作為量刑審酌的參考,即非法所不許。

 

林立華與林瑞斌的見解,同樣依防禦權正當行使與濫用防禦權,將被告說謊區分成兩種,只要積極、故意提出顯與事實不相符的事證,即可採為量刑較重的參考。與李錦樑、錢建榮的見解相比,似乎對被告謊言的約束更嚴格一些。

 

最高法院以上兩種見解,雖然寬嚴稍有不同,但有一個共同點,就是:都不承認被告有說謊的權利,謊話說得太離譜了,達到權利濫用程度,還是有可能成為量刑較重的參考。

 

釐清被告說謊與辯護權行使界限的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在前兩案之前,據筆者查詢,還有張淳淙審判長(主筆法官蔡彩貞)於101年9月審判的黎允非等強盜案(參見101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限於篇幅,就不贅述了。

 

假若刑事訴訟上果真有「案重初供原則」,那麼,一、二審法官幹嘛還要那麼費事再審訊被告?(攝影:陳愷巨)

 

貳:「案重初供原則」之謬誤                                 

 

以下再談「案重初供」的謬誤。

 

「案重初供原則,最熱衷的無疑是檢察官,最高法院較早嚴詞指正的案例,是91年10月底審判的虞梃軍被訴偽造文書案,觀念違誤的,包括起訴檢察官、一審法官,及二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在該案中,台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堅持「案重初供是證據法則之大原則」,指責台中高分院承審法官捨棄柯姓證人的偵查中初供,改判被告無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在駁回檢察官上訴時很明確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案重初供原則!」(參見91年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

 

可是,很奇怪的,「案重初供原則」的生命力很頑強,檢察官援引「案重初供原則」提起上訴的案例,至少持續了約7、8年之久,方因諸多偵查中初供欠缺人證物證補強而判無例罪案例一再出現,才迫使檢察官逐漸覺醒:「案重初供原則」不可倚賴了!應加強「非供述證據」的採證。

 

不過,「案重初供原則」似乎很好用,儘管高院、最高法院一再闡明「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案重初供原則」或「案重初供已屬陳舊觀念,不合時宜」,但是,迄今為止,筆者上法學檢索網站查詢,還是可以查到不少案例是以「案重初供原則」為上訴理由,不過,上訴者已由檢察官轉為被告(可能被告或證人的初供對被告較有利吧?)了,難怪連資深記者出身的名嘴也習焉不察,一再在電視政論節目中朗朗上口。

 

其實,只要仔細思考一下,憑社會一般經驗,就知道所謂的「案重初供原則」有多麼不可靠了。

 

首先,刑事偵查或審判,首重證據裁判主義與嚴格證據法則,而供述證據之不確定性,以及偵查中坦承、審判中翻供的案例,多如牛毛,諸多案例經嚴格證據法則審查,發現欠缺物證補強而判被告無罪,也不勝枚舉,這些審判實務經驗,早已是不爭的「通識」了。

 

還有,假若刑事訴訟上果真有「案重初供原則」,那麼,一、二審法官幹嘛還要那麼費事再審訊被告?刑事訴訟法幹嘛詳定交互詰問、對質、鑑定…等調查審判程序,以查明被告或證人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直接引用檢察官的偵查初供(甚至警詢初供)筆錄審判豈非更省事?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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