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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同意權】立院不行使審查投票 大法官指有違憲法忠誠義務

上報快訊 2024年10月25日 17:25:00
憲法法庭今天(25日)_判決,對人事同意權行使部分,規定被提名人於列席說明或答詢前應當場具結、違者罰鍰2萬至20萬元,屬違憲。(資料照片/王侑聖攝)

憲法法庭今天(25日)_判決,對人事同意權行使部分,規定被提名人於列席說明或答詢前應當場具結、違者罰鍰2萬至20萬元,屬違憲。(資料照片/王侑聖攝)

憲法法庭審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爭議法案,憲法法庭今天(25日)判決,對人事同意權行使部分,規定被提名人於列席說明或答詢前應當場具結、違者罰鍰2萬至20萬元,屬違憲。宣判指出,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就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立法院5月28日三讀通過國會職權修法相關條文,6月26日生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行政院、總統賴清德、監察院先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於7月19日裁定部分規定暫停適用,今天做出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國會職權修法部分合憲、部分違憲。

 

法條中,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規定,憲法法庭認為,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的權限,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也屬違憲,即日起失其效力。

 

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被提名人列席說明、答詢前應當場具結,書面答復時則應具結文,結文記載將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也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倘若拒絕具結或隱匿、提供虛偽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可處2萬至20萬元罰鍰。

 

這部分,立法是就立院行使總統、行政院提名人事同意權審查程序,課予被提名人應具結等義務,被若拒絕答復問題、提出相關資料、提出結文或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據判決所指,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在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憲法法庭認為,對被提名人課真實性具結義務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逾越立法院的憲法職權範圍,當屬違憲,因拒絕結文等而處以罰鍰,也屬違憲。

 

行政院等聲請人主張,立職法這些規定,不僅影響總統依據《憲法》享有的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審計長的人事提名權,以及總統、行政院長的人事提名權的有效行使,也足可牽制相關憲法機關、特定行政機關或職務的適時組成及有效運作,應屬違憲,訴請釋憲。

 

 

有關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1.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2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宣判不受理(行政院、總統聲請)。3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憲法法庭認為合憲,認為立法院就其行使人事同意權前之內部審查程序所為自我規範,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項。1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7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法庭認為,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此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29條之1,第2項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10日。法庭認為,規範意旨應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29條之1第3項部分,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法庭認為部分合憲、部分違憲,認為本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此外,第30條部分,第1項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法庭認為合憲,認為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第30條第3項中,有關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法庭認為違憲,其理由是基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課予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相同理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第30條之1,第1項中,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法庭認為合憲,理由為其中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議。

 

第30條之1第2項,被提名人違反第29條之1第3項或前條第3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法庭判定,「部分合憲、部分違憲」,理由為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

 

第30條之1,第3項,針對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庭認為「違憲」,理由為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2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亦應一併失其效力。(責任編輯:許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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