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本報資料照片)
按CEDAW第24號一般性建議第31點C款內容:「透過計畫生育和性教育,優先預防非預期懷孕,並藉由安全孕產服務和產前協助,降低產婦死亡率。盡可能修訂視墮胎為犯罪的法律,以撤銷對墮胎婦女的懲罰性措施。」目標應該是要撤銷對墮胎婦女的懲罰。次按,CEDAW第16條第1項(e)款規定「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在我國的文化下,女性真的有多少權力可以與先生共同決定子女人數與生育間隔,是否能完全免除傳統文化傳宗接代的考量?若無法免除傳同文化對女性的生育的要求,則女性應不能說具有相同的決定權。
優生保健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之人工流產,除醫學事由、遭強制性交外,應有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實質上,若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形同女性無法依其意願實施人工流產,也就是在現今社會現況下,女性懷孕自主權終究掌控在男性的意志之下,實為性別不平等及歧視之現象,亦為實質上絕對禁止懷孕婦女墮胎。雖能主張「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阻卻違法,然其僅規範「不得以胎兒性別差異作為認定理由」,又如評估因懷孕或生產會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是否需要參酌同住家人或配偶之意見,均無相關規範與執行方式可供人民知悉,可能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懷孕事實係由男女雙方精卵結合而生,卻因女性具有胎兒生存的子宮而導致墮胎罪成為女性因先天生理因素而須承擔。若非男性之精子進入子宮產生受孕之事實,則女性不會有懷孕情事。若有必要對對墮胎女性科予刑罰,提供精子造成女性需墮胎的男性是否也應一併納入處罰?系爭法規單獨課予懷胎婦女刑責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解釋理由書闡釋有關憲法生命權之保障,略謂「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明示不應絕對禁止墮胎,而需以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而有權衡空間。顯然,懷孕婦女得否墮胎有可商榷及討論之空間,故刑法第288條墮胎罪應有除罪化之討論空間。值此同時,法務部不應該片面提出修法。
綜上所述,建議法務部撤回刑法第288條修正草案,並研擬墮胎除罪化之討論,以維護女性自主權。